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宏昌被 上訴人 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憲瑜訴訟代理人 江昭純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代管合約書,將「德安巴黎社區」之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執行,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報酬即管理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並約定如未於合約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合約自動延長一年。嗣因兩造皆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該合約之效力應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約定調降報酬為每月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繼續提供管理服務,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屢經催討皆未置理;又縱認兩造間委託代管合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亦應依民法有關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委託代管合約已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提供之管理服務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委託代管合約書,將「德安巴黎社區」之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執行,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報酬為每月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繼續於德安巴黎社區提供管理服務等情,並提出德安巴黎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約因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應自動延長一年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惟自動延長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之委託代管合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是否仍為有效?及上訴人是否應依約給付報酬?查依兩造間德安巴黎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個月」,同條第二項約定:「為配合甲方(上訴人)將社區管理業務移交與管理委員會之業務需求,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惟甲方須於終止契約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甲方(按:應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誤)」;第十八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之前一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本約即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由上開合約條文可知,兩造間關於合約之期間,雖約定為三個月,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倘不欲使系爭合約自動延長一年,當事人之一方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十日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或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十五日前即同年六月十五日前,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既有約定方式,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原則上契約自動延長一年,上訴人抗辯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或上訴人曾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故契約自動延長一年,足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等情,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合約修訂協議書,其上並無上訴人簽章,顯示上訴人並不同意續約云云為據。經查:系爭合約修訂協議書,其上僅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上訴人並未蓋用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修訂協議書影本可證,故兩造對於合約修訂協議書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足堪信為真實。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明定終止須以書面通知他方,則上訴人未於合約修訂協議書上簽章之消極行為,與「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積極行為,並不相當,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等情,即非可採。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兩造間合約效力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動延長一年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等情,可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繼續提供德安巴黎社區管理服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有瑕疵,對於居民造成困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六、兩造間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報酬金額為每月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支付每月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自無不合。又依系爭委託代管合約第六條約定:「前項費用之負擔(計算內容如附件四)(按:係指委託代管合約書之附件四),付款辦法如下:每月二十五日前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當月管理服務費交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甲方若超過付款日十日以上仍未給付時,乙方得依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既已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自得加計自應付款當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並於該期間內依約提供德安巴黎社區之管理服務,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有何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服務報酬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款項,屬選擇合併,契約請求權既獲勝訴判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不另論述,併予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