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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被 上訴人 三重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雲玉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右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實際上業已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三重合作農場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云云,尚與現實情況不符。被上訴人既已開始清算,即應由清算人代表被上訴人三重合作農場提起訴訟方為適法。

二、林雲玉並非三重農場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且經 鈞院命被上訴人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未予以補正,故應由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駁回其訴。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尚未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自無法就任,是一事實狀態,被上訴人已有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繫爭股票。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影印原留存章程申請書影本、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府社區字第0九一00五二八九六號函、劉清景先生所著與施茂林先生校訂之民法實務全覽(上)第六一頁影本、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北府社區字第三七五二八0號函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創始股東,持有股票四股,惟臺灣省合作金庫(即上訴人改組前之組織)於數年前竟以被上訴人非營利事業無統一編號而不交付股票,迨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拒不交付所公開發行之股票予被上訴人,爰本於股東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股股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重合作農場為其股東,迄八十九年底,連同增資配股,應合計持有上訴人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股股份之情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三重合作農場業經主管機關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命令解散並公告註銷圖記及立案登記證書,則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起顯已進入清狀態,是本件應由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茲林雲玉並非三重合作農場之合法代理人,且經法院命被上訴人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未予以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駁回其訴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

1、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2、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三重合作農場係於三十七年三月四日核准登記,登記字號「合農字第二九號」,屬保證責任(五倍)乙種合作農場,場員人數一0九人,於五十四年辦理變更登記後即停止運作,且因社、業務停頓,已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文號第一0九四九六號函命令解散並公告註銷圖記及立案登記證書在案,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府社區字第三七五二八0號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三重合作農場乃依合作社法、農場設置辦法成立之組織,依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應為法人。又三重合作農場已經命令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3、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施志明自陳,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出三重合作農場之章程,可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合作農場章程範例。查上訴人所提合作農場章程範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本場解散時,清算人由場員(代表)大會就場員中選充之。」(見原審卷第九九頁)。

4、本件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其起訴未經由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逕以三重合作農場五十四年八月間登記之理事主席林雲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本院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四十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迄今已逾四十日,仍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5、雖被上訴人謂三重合作農場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自無法就任云云。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判斷法人何時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宜以其客觀上何時開始進行清算目的範圍內之事務為準。蓋清算人就任後是否依法呈報相關機關備查,此僅為行政監督上所必要之行為,與法人是否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無關。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其目的當然屬於為被上訴人收取債權,核其行為,自屬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項,被上訴人謂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為實体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吳景源~B2法 官 連正義~B3法 官 滕允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