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被 上訴人 三重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雲玉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
1、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三重合作農場係於三十七年三月四日核准登記,登記字號「合農字第二九號」,屬保證責任(五倍)乙種合作農場,場員人數一0九人,於五十四年辦理變更登記後即停止運作,且因社、業務停頓,已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文號第一0九四九六號函命令解散並公告註銷圖記及立案登記證書在案,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府社區字第三七五二八0號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三重合作農場乃依合作社法、農場設置辦法成立之組織,依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應為法人。又三重合作農場已經命令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2、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施志明自陳,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出三重合作農場之章程,可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合作農場章程範例。查上訴人所提合作農場章程範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本場解散時,清算人由場員(代表)大會就場員中選充之。」(見原審卷第九九頁)。
三、本件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其起訴未經由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逕以三重合作農場五十四年八月間登記之理事主席林雲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