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雷玉松被 上訴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內部土地,如附圖所示藍
色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其上之引水灌溉溝渠設備,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依據之灌溉區圖是否真正,如係真正,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圖佐證,其以
不實繪圖,標示糢糊不清,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不以登記為要件,未舉例以證其說。當地同係三之五小給水路土地均有小給水路之標示,何能不以登記為要件。
㈡兩造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間,先後多次協調,其中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協調被上訴人願參加嘉南水利會租地合約處理,九十年三月一日協調如業主不同意出租,擬以補償徵收。被上訴人未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權利事實,可見其提出之灌溉圖係複製品,非真正。
㈢被上訴人稱「茲檢發該項已接管土地清冊::全部工程用地地籍圖::」,卻不
提出真實資料說明。原審卷第九十六頁⑴黑實線為地籍線、⑵虛線為未定之標示線,亦證明上訴人系爭土地上,無三-五小給水路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證八,亦證上訴人所言為實在。鄰地十八-一地號土地上小給水路被塗銷之標示,仍鄰地所有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申請合併塗銷所為,非原所無。
㈣系爭土地如原有三-五小給水路,接管土地清冊必有詳細記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取得石門大圳灌溉事業區域大金山支渠第三輪區第三-五小給水路之施
設工程之所有權及其營運,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來,非由法律行為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縱無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及地籍圖之標示,不生影響。原判決認本件有公用地役關係,即無不合。
㈡系爭水路於上訴人購買本件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非上訴人取得土地後始興建
,應照舊供為水利使用。本件無上訴人所指原有溝渠,現場亦無原有水溝,更無上訴人所指連接第十七-十地號轉彎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三之五小給水路何時存在及移被上訴人機關及與本件有關之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一二六平方公尺,於本院上訴後,減縮為
一一三平方公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被上訴
人擅自在該土地上開闢引水灌溉設施如附圖藍色所示,顯無權占有,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藍色部分水道所示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水道係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灌溉區三之五小給水路,於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被上訴人成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成立後,後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簡稱石管局)移交,依法應照舊使用,上訴人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於法不合,系爭溝渠事後施加水泥,非屬新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擅自在
該土地上開闢引水灌溉設施如附圖藍色所示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考,另經原審至現場履行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所示部分係無權占有,應將該水道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由前石管局移交管理使用,依法應照舊使用,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與
原審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判決之附圖),雖前者面積為一二六平方公尺,後者為一一三平方公尺。惟前者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者為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加上前者測量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後者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時間之經過致地形之些微變更,故該二複丈成果圖所指溝渠應係同一條溝渠。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由石門農田水利會承辦員現場所指示之位置之溝渠(大金山支渠三-五小給水路),與原審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之溝渠係屬同一條。另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石農楊榮字第○七四四號函載:「貴律師事務所⒑法信臨字第一○二六號函內所指雷玉松先生坐落於○○鎮○○○段○○○○○號土地,遭本站開闢灌溉用水之水溝乙條乙案,經會同雷君於⒒⒈上午十時現場會勘該水路,係本會大金山支渠三-五小給水路,供通水灌溉使用,請鑒核。」,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是上訴人所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為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輪區三之五之小給水路之一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該溝渠係新建者,原有之灌溉溝渠係如本院第一一七頁之綠色部分所示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本院第一一七頁之圖,上訴人所稱紅色部分即後來興建之水泥溝渠與原判決附圖之藍色部分,其坐落為系爭第十八-二地號土地東邊明顯不同,原判決附圖係直線,而上訴人所指者為呈九十度往南,且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正英亦指稱確無該轉彎部分,是上訴人所指新建溝渠,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系爭三-五小給水路旁之水泥為新建,遽認該三-五小給水路亦為新建。
依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水北經字第○○○○○○○○○○○
號載:「經查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編製之石門水庫建設誌內載渠管工程於五十二年八月完成,因大金山直灌區灌溉面積小於五百公頃,係委由台灣省水利局辦理設計施工::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在五十二年十月交由農田水利會營運。」(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另臺灣省政府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三六三四號函載:「查前為配合石門水庫接管營運,經依照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石門大圳灌溉區域為石門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將中壢農田水利會併入設置石門農田水利會,經列入石門水庫接管計畫:::::石門農田水利會於五十三年一月一日先行成立。並迅行辦理選舉會員代表及管理營運等事宜。:::」(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是系爭大金山支渠三-五小給水路屬於之石門大圳灌溉區內之渠管於五十二年八月完成,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被上訴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並於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成立後,交被上訴人營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接管土地清冊證明上開三-五小給水路確為石管局移交,其所提出之灌溉區圖非屬實在,地籍圖無上開溝渠,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然經本院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查如附件所示(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石管財字第○八○七號函)所載接管清冊及工程用地地籍藍圖有關本件系爭地號部分,經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水北產字第○九一○七○○三六○○號函載:「::本局公文檔案附件僅有石門水庫管理局經管渠道用地地籍圖數量統計表,旨揭土地清冊及地籍藍圖無存檔,檢送函調檔案影本乙份。」,有該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又系爭三-五小給水路係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號灌區之一部分,石門大圳既於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成立交被上訴人接管,斷無獨漏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中之三-五小給水路之部分之理,是被上訴人雖因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無土地接管清冊及地籍藍圖等,致無法提出該等資料,亦不影響系爭三-五小給水路早於五十二年八月間完成並於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交被上訴人接管之事實。另灌溉區圖係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水事字第○九一五○一八四○一○號之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苟上訴人主張其非真正,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再舉地籍圖主張地籍圖上無該溝渠,足證三-五小給水路之原有溝渠使用地無任何憑證云云。然地籍係就土地本身所為之測量,非並就建築物或工作物等亦一併測量,此觀上訴人主張本院第一一七頁之圖綠色部分之溝渠,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亦無該綠色部分之溝渠可證,是上訴人主張地籍圖無系爭三-五小給水路即證明系爭第十八之二地號土地無該溝渠云云,並無足採。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另須相當之年代未曾中斷,既成水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系爭第十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為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輪區三之五之小給水路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該三-五小給水路所屬之石門大圳,為石門水庫工程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供農田灌溉之用,是該三-五小給水路係為不特定之公眾灌溉所必要,殆無疑義,又自五十二年八月完成之初,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後方有爭執,是該水路於公眾灌溉之初,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再自五十二年八月迄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止已近三十年,已經過有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是系爭第十八之二地號土地為水路部分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已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此項供為水路之土地,即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第十八之二地號土地屬水路部分,因維護水路暢通之必要,以水泥整修,與水路供公眾灌溉之目的相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灌溉目的之限制,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接管後所為合於公眾灌溉目的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第十八之二地號土地道路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其使用該等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水道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原判決應判予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