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乙○○、甲○○夫婦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四樓房屋及頂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交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屋亦已過戶,惟被上訴人等卻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原有之租賃關係除去,並遲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之鐵窗於上訴人交付價金後遭破壞,屋內之自來水管、天花板及水泥外牆等均有漏水及龜裂現象,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等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負責修復屋內之自來水管、天花板及水泥外牆等之漏水及龜裂之瑕疵,惟迄今被上訴人等仍未修復上開瑕疵,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僱工鐵窗修復之費用四萬元、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三萬九千一百元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二十四萬元,合計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已點交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屋即已分別出租訴外人周隆馨(四樓部分)及李明福(頂樓部分),此等租賃關係已於交屋同時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亦表同意,兩造並無騰空交屋之約定,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乃因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故,非延遲交屋,被上訴人等無須給付違約金。又交屋當時,系爭房屋並無鐵窗損壞之情事,上訴人提出僱工修復鐵窗之帳單自非真正。且本件房屋買賣糾紛,兩造間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等同意負責修復房屋漏水部分,上訴人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上訴人既已表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其仍提起本訴,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等已依調解內容親自修理系爭房屋之漏水,惟行將修復完成之際,上訴人卻無故要求停止施工,此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事由,縱系爭房屋有再漏水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並於準備期日到場,與被上訴人甲○○為相同之聲明及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一百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乙○○、甲○○夫婦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付清價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等否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等對於本件買賣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乙○○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且經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閱該調解案之卷宗查明無訛。
該前開調解書載明:「⒈被上訴人乙○○同意負責修復房屋自來水之漏水事宜,恢復該戶房屋原狀,並以明管施工。⒉被上訴人乙○○同意負責修復房屋天花板龜裂漏水事宜,予以回復原狀(以不漏水為原則)。⒊該棟房屋之水泥外牆滲水情形,被上訴人乙○○同意指導上訴人自行修護。以上工程雙方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完成。⒋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同意拋棄。」等字句(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見上訴人除就漏水及龜裂等瑕疵與被上訴人乙○○成立調解外,並對被上訴人乙○○拋棄調解內容以外之其餘請求權,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即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所主張。乃上訴人仍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修繕鐵窗之費用四萬元、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三萬九千一百元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二十四萬元,即與前開具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書所載內容相左而失所據,自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1、查本件上訴人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甲○○返還押租金,經該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三七五號判命被上訴人乙○○、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三千九百元本息、四千一百元本息確定在案,有該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而該判決理由認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屋已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周隆馨(四樓部分)及李明福(頂樓部分),並於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備註欄記載:「尾款六十五萬元扣除四樓及五樓押金一萬五千元整,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等語,且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繳清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後,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即應由上訴人收取等情 (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 ,復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閱該返還押租金乙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繳清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同時,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簡易交付上訴人,此觀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與周隆馨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四樓部分繼續出租予周隆馨,足以證之,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四六頁至四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系爭房屋確已點交上訴人,而由訴外人即承租人周隆馨(四樓部分)及李明福(頂樓部分)分別占有使用,自無上訴人所指不得使用之情事。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遲延交屋或因漏水及龜裂等瑕疵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甲○○賠償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三萬九千一百元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二十四萬元,即非有據。
2、又上訴人雖主張伊僱工修復系爭房屋之鐵窗,支出費用四萬元,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且證人陳榮豐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確有支付四萬元之鐵窗修理費用等語。惟此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曾僱工修理系爭房屋之鐵窗,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僱工修理之鐵窗於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時已遭破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第五條係約定系爭房屋依現況交屋 (見原審卷第五○頁) ,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時,原有鐵窗之使用狀況如何?是否遭毀損而有修繕之必要,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倘系爭鐵窗於房屋交付時,確有遭毀損而應修繕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其就漏水、龜裂等瑕疵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何以未見上訴人提出鐵窗應予修繕之瑕疵?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窗於房屋交付時已遭毀損而應予修繕云云,並非可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鐵窗修繕費用四萬元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 (鐵窗修繕之費用四萬元、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三萬九千一百元、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二十四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