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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交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之本金,應另加計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購買乙○○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原屬黃重雄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台北縣三重埔段六張小段八之十七、八之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乙○○並於訂約日交付系爭房地。嗣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台北縣三重市○○路○道路工程地上物,徵收範圍包括上開買賣標的物在內,乙○○竟利用買賣標的物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際,持原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屢經催討,乙○○均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上述補償金及自領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駁回甲○○請求給付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利息外,餘為甲○○勝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應給付甲○○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乙○○則以:兩造間雖訂有買賣契約,惟甲○○已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楊黃秀合,而楊黃秀合於所有權名義移轉前,已知系爭房地部分建物被徵收,已由乙○○領得補償金,楊黃秀合並立有切結書,表示願配合拆除工作。又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始繳清價金,伊不可能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交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尚未交付,其危險利益自由伊負擔享有,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當然歸伊取得;另甲○○於買賣訂約時已知系爭房地將被徵收,故買賣標的並不包括被徵收部分等語,資為抗辯。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甲○○之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甲○○主張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即以九百二十萬元轉售予伊,嗣因系爭房地之部分為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乙○○竟利用移轉登記尚未辦理之際,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領取系爭房屋被徵收部分之補償金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已將價金全數付清等事實,有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北縣重工字第一八三八五號函影本及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四五00九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三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乙○○以甲○○於買賣訂約時已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部分被徵收,故買賣標的範圍並不包含被徵收之部分,且甲○○業將買賣契約轉讓予楊黃秀合,已無權利請求及其並未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徵收之利益自仍由其取得等語抗辯,惟為甲○○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含被徵收部分。㈡甲○○是否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楊黃秀合。㈢訂約時甲○○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將被徵收及系爭房地是否交付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含被徵收部分:

依兩造不爭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係「土地坐落:三重市○○○段六張小段地號:八─一七、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地號八─五二、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房屋坐落:三重市○○路○○○號,建號二四,面積一F:四八點二0平方公尺,二F:四0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增建頂樓建號一0九七三,面積四八點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該契約書可按,且與原法院民執宿字第四0一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標的物』均相同,有該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且乙○○聲請之證人即書寫本件契約之代書張幸松於原審結證稱:係乙○○持法院所發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來簽約,兩造買賣的契約書是依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來認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一頁),堪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即係原法院民執宿字第四0一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之『全部不動產』灼明。再參以乙○○抗辯甲○○業將買賣契約全部權利讓與楊黃秀合,惟由乙○○提出楊黃秀合所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之買賣標的物,亦含系爭被徵收之部分,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苟乙○○出售者不含被徵收之部分,乙○○自得取得被徵收部分之補償金,當無由受讓之楊黃秀合再出具切結書保證配合拆除之必要,由是益徵乙○○所辯僅出售標的物三分之二者,尚非可採。又乙○○係以八百六十萬元價格標得系爭房地,再以九百二十萬元轉售予甲○○,是乙○○以買賣當時兩造知道能夠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僅有三分之二,故買賣價金較便宜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㈡甲○○是否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楊黃秀合部分:

乙○○提出楊黃秀合所立之切結書,主張甲○○已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楊黃秀合,惟為甲○○否認,辯稱楊黃秀合僅為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查:

⑴乙○○提出之前揭切結書中,僅稱乙○○出售系爭房地予楊黃秀合,並未言及甲

○○將系爭房地之契約權利讓與楊黃秀合,且亦無甲○○之簽名,已難認乙○○此之抗辯有據。

⑵次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就甲○○未依約定期限付

清價金而為之協議,內並無片言隻字提及甲○○已將契約權利轉讓予楊黃秀合,且仍以甲○○為買受人而協議價金之給付,有協議書可按,苟甲○○業將契約權利讓與楊黃秀合,且通知並得乙○○同意,甲○○即已退出買賣契約當事人,未清償之價金當應由楊黃秀合給付,兩造斷無再就甲○○未付價金協議而未知會楊黃秀合之理,況本件買賣價金確由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底付清,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乙○○以甲○○業將買賣契約權利讓與楊黃秀合,尚非可採。

⑶再依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

,得由甲方(即甲○○)自定,乙方(即乙○○)絕不異議」(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且協議書中亦約定於乙○○收受貸款金額時,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予甲○○或指定之第三人等語,再參以甲○○以楊黃秀合名義貸款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而乙○○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予楊黃秀合,並有楊黃秀合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一三七頁),再參以乙○○自始至終均未主張係其出售系爭房地予楊黃秀合之情觀之,系爭建物登記為楊黃秀合所有,乃乙○○依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甲○○指定之人亦明,是甲○○稱楊黃秀合係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屬可採,乙○○此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訂約時甲○○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將被徵收及系爭房地已否交付部分:

⑴證人張幸松於原審時證稱於訂約時,由甲○○之親戚告知,兩造已知系爭房地將

被徵收,但未討論徵收後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另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台北縣三重市○○路○道路工程地上物時,已在公告前先行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並進行查估造冊等情,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一八四三一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九○三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而房地原屬訴外人黃重雄所有,黃重雄為甲○○之妻弟,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具領系爭土地被徵收部分之補償金,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縣重工字第一八三八五號函足憑(見原審第三十頁),則黃重雄於系爭房地被徵收前當已知悉將被徵收之事實,核與張幸松證稱將被徵收係由甲○○之親戚提出者相符。再參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黃重雄並均出席參與協議價金之給付事宜,是甲○○稱黃重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知悉被徵收事方告知者,固非可採。

⑵然買賣雙方知悉買賣標的物有部分將被徵收,對徵收補償款之領取,固可能會有

所協議,惟若認徵收款項當然隨同買賣標的物移轉而由買受人領取者,無庸另為約定,亦所在多所,是自難以兩造未就徵收款項特為約定,即認買賣標的物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

⑶乙○○已自承甲○○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付清全部價金,且依兩造不爭之協議書

內,並未提及乙○○領取被徵收部分之補償金抵充為甲○○繳交之價金,且由乙○○一再稱買賣標的物不包括系爭被徵收之建物在內之情觀之,乙○○領取之補償金顯不在甲○○給付之九百二十萬元價金範圍之內。

⑷甲○○以系爭建物於乙○○自法院拍賣標得時,即為不點交,且系爭建物原即由

伊之親友黃重雄繼續占有,是自無再點交之必要,顯見於訂約時已交付,惟為乙○○否認。查甲○○提出之證三(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並無不點交之記載,僅記載債務人之妻自住,而債務人自住之房屋,依通常之情形,應會點交,是甲○○主張乙○○於訂約時已點交系爭房地,尚非可採。惟點交與否,與補償金代替利益應歸何人享有,並無關連(詳如後述)。

五、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買賣之系爭房地中有部分為政府徵收,乙○○即無從移轉予甲○○而屬給付不能,依前揭說明,甲○○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所受領之補償金。與系爭房地是否交付無涉,亦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危險負擔無關,是乙○○爭執系爭房地尚未交付,由其取得徵收補償金之利益云云,即無足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係行使代償請求權,而兩造所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雖載乙○○應於甲○○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但原約定之「第二次付款」部份,業經兩造刪除,此有兩造所立右開買賣契約書足參,原定之上開給付顯無確定期限,甲○○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前開「補償費」,實不得謂乙○○應為之代償給付竟成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令乙○○自受領前開補償費之次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甲○○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已就此補償費之返還三次聲請調解而不成立,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則應認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聲請調解即有催告之效力,自翌日起,乙○○始負遲延責任。據此,甲○○請求乙○○給付自八十七年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雖抗辯調解並未註明係為補償費之調解,惟查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已付清本件買賣之價金,乙○○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甲○○指定之第三人楊黃秀合,是甲○○主張兩造間除此補償費外,已無其他爭議,當屬可採。乙○○此之抗辯,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請求乙○○交付所受領之補償金,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受催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開應准許部分中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甲○○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判決,並無不當,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裁判案由:交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