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進亨上 訴 人 丙○○
戊○○甲○○追加 被告 乙○○
丁○○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 施志茂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乙○○、丁○○應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遷出,將該房屋返還追加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戊○○、甲○○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下稱保六總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應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遷出、上訴人戊○○應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遷出、上訴人甲○○應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遷出、上訴人己○○應自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遷出,並分別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嗣保六總隊於本院審理中,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相同請求,雖上訴人等未同意,惟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應准許。
二、又保六總隊主張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原配住人孫正祥死亡後,除其子即繼承人丙○○設籍居住外,另二子即繼承人乙○○、丁○○亦設有戶籍,並居住其內,故保六總隊於本院審理中,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追加乙○○、丁○○為被告,請求其等應自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遷出,將房屋返還追加原告保六總隊。雖上訴人等未表同意,惟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者,追加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保六總隊主張: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三七○巷三五號、三七○巷四四號、三七○巷四八弄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保六總隊所建造,係供配給在職人員住居之公有宿舍,均位於保六總隊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二之一、三二四、三二五之一地號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上,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保六總隊所有。上訴人丙○○之父孫正祥(已歿)、上訴人戊○○之父陳德昌(已歿)、上訴人甲○○之父于世意(已歿)、上訴人己○○之父賀志魁(已歿)原均為保六總隊在職人員,約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分別獲配系爭台北市○○街○○○巷○○號、三七○巷三五號、三七○巷四四號、三七○巷四八弄九號房屋居住,嗣孫正祥、陳德昌、于世意、賀志魁四人退休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其等死亡止,現系爭房屋分別由其等之子女即上訴人等續住中。嗣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指示各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住用之宿舍,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收回,如仍未收回者,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提起訴訟。上訴人等均非保六總隊之在職人員,且保六總隊未曾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孫正祥、陳德昌、于世意、賀志魁等人生前係因職務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與保六總隊間雖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然其等已離職,且均死亡,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孫正祥、陳德昌、于世意、賀志魁等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保六總隊迭次依前開行政院函令指示催請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丙○○、戊○○、甲○○、己○○應分別自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保六總隊之判決【前開請求,原審為保六總隊勝訴判決,上訴人等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相同之請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孫正祥死亡後,除其子丙○○設籍居住外,另二子乙○○、丁○○亦設有戶籍,並居住其內,故於本院審理中,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追加乙○○、丁○○為被告,求為命追加被告乙○○、丁○○應自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保六總隊之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忠誠新村」眷村住戶,均係三十八年隨政府來台之現役軍官,任副總統之隨滬警衛工作,隸屬國防部特務大隊,駐紮當時陸軍總部管有之國有土地,即俗○○○區○○○段三五一之十四地號,搭建克難房屋居住。因該地屢遭颱風淹水,五十二年間報奉副總統辦公室諭令國防部特支撥付每戶三萬元補助款,贈與眷戶,以就地自行改建五十四戶平房。經眷村委由賴淳義建築師設計策劃改建,嗣鑑於該處地勢低窪,故眷村決議變更設計興建二樓眷舍,不足之經費亦由各住戶籌措分攤支付,可見該地上建物為上訴人原始建築之自有房屋。即「公家」所給予之補助款三萬元,不論性質為何,最後支付興建費用者,均為各住戶,並非任何公家機關,故原始起造人即各眷戶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保六總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又保六總隊係七十九年始成立之單位,與孫正祥、陳德昌、于世意、賀志魁等人原屬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第二警官隊」並無同一性之關係,無權訴請遷讓,且縱認系爭房屋為保六總隊所有,其訴請上訴人等遷讓之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保六總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於追加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保六總隊主張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系爭房屋均坐落於保六總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上,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自五十三年間起分別由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丁○○之父孫正祥、上訴人戊○○之父陳德昌、上訴人甲○○之父于世意、上訴人己○○之父賀志魁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配住,孫正祥、陳德昌、于世意、賀志魁退休後繼續居住迄死亡為止,現系爭房屋仍由其等之子女即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丁○○、上訴人戊○○、甲○○、己○○等續住之事實,業據保六總隊提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四紙(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等文件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且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保六總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等否認系爭房屋為保六總隊所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房屋是否保六總隊所管理?⑵、上訴人等應否遷讓系爭房屋?茲分述如后:
(一)、系爭房屋是否保六總隊所管理:
1、按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三十四年起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七十一年起改由國防部總務局管理,八十年起改由內政部警政署管理,有上訴人己○○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三二四地號土地與同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同小段三二二之一、三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目前係由保六總隊所管理,復有該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足見保六總隊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管理機關無訛。又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之記載,申請勘測系爭房屋者為「使用機關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且台北市稅捐稽處松山分處之房屋現值證明書,亦記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警務處」,有該勘測成果表及房屋現值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四五頁);而保六總隊前身係警務處特務大隊,民國四十八年改編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下設第一警官隊、第二警官隊、警衛中隊、裝甲車中隊,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改隸內政部警政署,有保六總隊提出其沿革介紹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是以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保六總隊仍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與使用機關及納稅義務人,要無疑義。上訴人等否認保六總隊與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有其同一性,洵非可採。
2、雖上訴人等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各住戶出資興建,公家僅以贈與之方式給予每戶三萬元之補助款,不足之經費由各住戶籌措分攤支付,故原始起造人即各眷戶始為所有權人云云。惟證人即建築師賴淳義於原審證稱:「將近四十年前,臺灣省警務處直屬大隊第二警官隊要蓋宿舍,我是建築師,他們隊長委託我設計,房子造價很低,一戶約三萬元,要求我設計二樓房屋,我說蓋一層樓已經不容易,他們說沒關係,他們會想辦法。蓋房子的土地好像是國防部的,我說沒有土地使用權沒辦法,他們也說他們會想辦法,我寄設計圖給他們,他們自己去申請,我沒有在申請書上蓋過章,房子蓋的時候沒有建造執照,也沒有驗收,警務處自己發包的,我有去監造,第二警官隊的人去監工,抽到分配房子的人也有去看。我記得第二警官隊沒有辦法拿到建造執照,後來以公文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案,當時所用軍用水泥、鋼筋不用付稅,比較便宜」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且證人即前警務處特務大隊第二中隊第三組組長楊道蘭於原審亦證稱:「房子是在五十一年蓋的,當時我是特務大隊第二中隊第三組組長,建房子我沒有參與,但有參加開會,蓋房子的事是副總統辦公室交辦的,土地是陸軍總部的,公家撥三萬元要蓋房子,蓋二樓不夠,就用軍用水泥、軍用鋼筋蓋的,蓋房子的材料都是副總統辦公室出的,沒有建築執照,副總統辦公室出公文給臺北市政府備案,沒有水電,也是副總統辦公室出面,蓋房子的事都是第二隊蓋的,當時陸軍總部移交土地給第二警官隊時,是第二中隊隊長簽收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此外,上訴人己○○之訴訟代理人林進亨亦於原審陳稱:「不夠的錢都是警官隊的人用軍方的關係去買軍用鋼筋、水泥蓋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足見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係由公家機關按每戶三萬元之數額撥交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用以建造一層樓房,嗣因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第二警官隊以該費用委託建築師賴淳義設計、監造二層樓房,至於每戶相差
六、七千元之經費,則係第二警官隊利用副總統辦公室之關係,以向軍方購買免稅鋼筋、水泥節省經費之變通方式相因應,使公家機關撥交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每戶三萬元之經費得以興建系爭之二層樓房。否則,系爭房屋若非公家機關將款項撥交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所興建,而係私人所建造,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豈會同意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第二警官隊使用?且副總統辦公室於系爭房屋未申請建造執照時,又豈會以公文要求台北市政府予以備案?益見系爭房屋係由公家機關撥款而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所興建,原始起造人應為中華民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則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等對於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第二警官隊成員於系爭房屋建造期間是否自行籌募建屋經費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因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係規劃一樓,而建造完成係二樓,即謂系爭房屋係各住戶自行出資興建;且證人賴淳義於原審雖曾證稱:「當時所用軍用水泥、鋼筋不用付稅,比較便宜,不是公家出的」云云,惟其於原審亦證稱:「不知(興建系爭房屋)錢是誰出的」等語,是以證人賴淳義此部分之證言即相矛盾,亦不足為系爭房屋建造費用係各住戶自行出資之佐證。至於上訴人己○○所提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致何延顯之函件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不足為系爭房屋係各住戶自行出資興建之有利證明,此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茲有總統府第二警官隊何延顯使用在本所管理台北市○○區○○○段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呈奉核准,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照准」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足以證之。否則,系爭房屋如係私人出資所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豈會將之列入營產管理?是以上訴人等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各住戶出資興建,公家僅以贈與之方式給予每戶三萬元之補助款,不足之經費由各住戶籌措分攤支付,故原始起造人即各眷戶始為所有權人云云,亦非可取。
(二)、上訴人等應否遷讓系爭房屋:
1、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丁○○之父孫正祥係居住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房屋,於七十年間退休,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戊○○之父陳德昌係居住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系爭房屋,約於六十年間退休,並於六十二年間死亡;上訴人甲○○之父于世意係居住附圖所示丙部分之系爭房屋,於六十五年間退休;上訴人己○○之父賀志魁係居住附圖所示丁部分之系爭房屋,於六十二年間退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提出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及退休證等文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孫正祥、陳德昌、于世意及賀志魁等人均係任職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時配住系爭房屋。則揆諸前開說明,貸與人即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與孫正祥、陳德昌、于世意、賀志魁等借用人間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次按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惟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即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尚非無權占有,是以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雖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惟在請求返還之前,使用借貸關係仍未消滅;倘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貸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以借用人之繼承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宿舍(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在保六總隊終止契約之前,並不因借用人退休或死亡而當然消滅,賀志魁、孫正祥、陳德昌及于世意等借用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乙○○、丁○○分別占有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3、又孫正祥之繼承人為丙○○、乙○○、丁○○,陳德昌之繼承人為戊○○,于世意之繼承人為甲○○,賀志魁之繼承人為己○○,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 。保六總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立場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孫正祥、陳德昌、于世意、賀志魁等借用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戊○○、甲○○、己○○自系爭房屋遷讓,上訴人等均於當日收受該催告函,有保六總隊提出之催告函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保六總隊有以該催告函終止其與上訴人丙○○、戊○○、甲○○、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甚明。此外,保六總隊又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次以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立場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丁○○自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等情,有其提出之函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且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而追加被告乙○○、丁○○則未到場爭執,堪信保六總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是以保六總隊與陳德昌、于世意、賀志魁等借用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戊○○、甲○○、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消滅,而與借用人孫正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消滅。
4、揆諸前開說明,保六總隊之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始得行使,則保六總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此與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有別。是以系爭房屋縱未保存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七號之反面解釋,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本件亦不生時效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亦足參照,故而上訴人等以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5、末查保六總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乙○○、丁○○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等與保六總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因保六總隊終止契約而歸於消滅,則其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從而保六總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丁○○、上訴人戊○○、甲○○、己○○應分別自附圖所示甲、乙、
丙、丁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保六總隊,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保六總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丁○○、上訴人戊○○、甲○○、己○○應分別自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保六總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又保六總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乙○○、丁○○遷讓系爭房屋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乙○○、丁○○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