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丁○○
戊○○訴訟代理人 袁著洪被上訴人 甲 ○
乙○○丙○○訴訟代理人 李秋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其主張因故未取回本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三人於庭訊時證詞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僅憑一張過期本票即要求被上訴人還款,卻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自非實在。
二、被上訴人三人係兄弟,三人商量後一同至向姊姊即上訴人之母家借款,姊姊說未調到錢,她說本票留在其處,等調到錢再通知被上訴人,結果並未借到錢,姊姊亦未退還本票。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簽發之票號CH307602號、面額一百一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提示未獲給付,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利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其等為向上訴人之母借錢所簽發,但上訴人之母並未交付票載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惟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故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可稽。
三、本件上訴人(即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即發票人)向其母借款一百一十萬元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既抗辯未向上訴人之母借得該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三人就製作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母等之細節所為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就上訴人之母未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二致,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母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前述判例意旨,自不得單憑其執有系爭本票,即謂被上訴人已收取該借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等共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母而未取回,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該借款等語,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