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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內,因感情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拳腳、皮帶、木棒等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左臉部瘀傷、頸部、上背部、雙手、手臂、雙臂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就醫交通費四百三十元、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八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交通費部分不爭執,薪資損失僅一個月即可,每個月四萬元太多,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給付超過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八元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晨,在其住處以拳腳、皮帶、木棒等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就醫交通費四百三十元部分:被上訴人就部分之

請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乘車證明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薪資賠償八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必須休養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二個

月,其每月薪資約四萬元,因之受有共八萬元之薪資損失,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薪資損失僅一個月即可,每個月四萬元太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牛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孝文所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該證明書上明載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為四萬元,證人林淑芬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向公司告假希望我們找代課老師,我是她主管才去了解狀況,約請假後第四天去看她,發現她頭部包紮,多處淤青,臉色蒼白很虛弱,所以我請她向醫院聲請證明。我們考慮到她教兒童美術不只外傷要痊癒及情緒也要穩定,所以給二個月的假」等語。原法院函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被上訴人傷勢,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之傷口淤青壓痛,復原約需二個月等語。惟證人黃孝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記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六千零五十元、六千九百五十元、七千四百五十元、二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預借薪資各三萬元,五月份預借薪資一萬八千元,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六千零五十元、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七千四百五十元、二萬四千九百零五元、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稱:二月十日領的薪資是一月份的,二月二日預支一月份薪水等語,應認被上訴人每個月所領取之薪資均係前一個月分之薪資。因此,應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四月間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六千零五十元(6050元+30000元)、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6950元+30000元)、七千四百五十元、二萬四千九百零五元、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21177元+18000元)。黃孝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多到四萬多元是常態,因教學的班級和人數不同,薪資不定」、「大約四萬元上下」等語,參酌上開證物顯示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均為三萬六千餘元,本件事故發生且被上訴人請假完畢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薪資為三萬九千餘元,應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為三萬八千元,同年二月份及三月份因被上訴人受傷請假僅領取七千四百五十元及二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故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二月份及三月份薪資損失為三萬零五百五十元(38000元-7450元)及一萬三千零九十五元(38000元-24905元),共計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是上訴人關於薪資損失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之賠償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臉部擦傷,及上背部、雙手臂、手背多處挫傷、瘀血、面積各約四乘五公分之事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因此顯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傷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原審誤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