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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苓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鍾仁耀即私立大豐音樂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洪憲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之合法所有人,並取得全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合法取得「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服務標章註冊證之專用權,朱宗慶片面終止授權,顯失附麗,被上訴人主張二造間業已解約,自不可採。

(二)縱認朱宗慶九十年七月起終止授權為法所許,然二造間於九十年七月仍依原加盟關係履行權利義務至同年九月止,被上訴人亦有給付七月份之顧問費,足認二造有依原加盟條件另成立新加盟關係,是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三)如認二造間未存有加盟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至九月間服務之不當利益,其拒付九十年八、九月之顧用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四)上訴人得使用「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服務商標專用權之權利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而教材之著作權大多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訂約後始產生,自不在「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範圍內。況「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相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經由朱宗慶、梅苓、張簡雅紋、吳珮菁、洪千惠、許瓊文等陸續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讓與上訴人。

(五)九十年八、九月間,上訴人均派教師至被上訴人之教室負責教學,並將薪資存入教師帳戶。

(六)訴外人傑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優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加盟契約,惟並未提供任何服務,迄於同年九日擅自重製上訴人所有之教材,而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教材與上訴人所有教材內容均相同,僅未有「本書所有之文字、圖樣、設計及構想之著作權,均屬翰力文化事業所有,非經本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任何之轉載、轉繪、剽竊、仿冒或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之字樣,足認傑優公司明知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

(七)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學費即授權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壹周刊二○○二年三月七日第四十一期第一一三頁、民生報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剪報、「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教材之底頁暨內容、傑優公司擅自重製「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教材之底頁暨內容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宗慶,及聲請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文山分行及新店分行調閱劉慧玲、陳蕾妃、薛惠敏、林昭誼、蘇琬茹帳戶轉帳存入資料。

乙、被上訴人鍾仁耀即私立大豐音樂短期補習班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授權伊加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是以上訴人經該系統創辦人朱宗慶合法授權經營為前提,朱宗慶既已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即無權經營該系統,兩造間之契約即因目的不達而失效,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縱非因上開原因無效亦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消滅;或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構成終止事由。訴外人傑優公司已獲朱宗慶之授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成為前開系統之唯一有權使用人,並與伊簽約加盟,使伊繼續得使用前開教學系統經營教室。

(二)朱宗慶為前開教學系統之創辦人及所有人,為授權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使用該教學系統,讓與教材著作權予擊樂基金會,其後因朱宗慶為授權上訴人使用該教學系統,乃再讓與教材著作權予上訴人,現朱宗慶既終止授權,受讓著作權人即不得再使用該著作,並應返還讓與該著作權。而且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書」中已載明朱宗慶為唯一之創辦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梅苓為共同創辦人,實屬無據。又朱宗慶係本於前開合約書而將教材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並因授權上訴人經營打擊教學系統,始由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將服務標章讓與上訴人,但迄未實施讓與行為,現朱宗慶既已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即停止使用,自應將教材著作權返還朱宗慶,亦不得再使用前開服務標章專用權,且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授權加盟經營教學系統者應付之顧問費,與上訴人仍享有教學系統服務標章專用權無涉。

(三)因朱宗慶新授權經營教學系統之傑優公司未能及時於九十年七月份提供顧問服務,及於七、八月份提供教材,被上訴人不得不接受上訴人無權之服務及購買上訴人無權再使用之教材,惟此尚不得據為二造間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仍存在加盟或成立新加盟之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九十年八、九月之服務,卻未給付顧問費,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權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兩造間已無加盟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訓練教師之費用,惟此已由訴外人傑優公司還給上訴人,至其主張受有顧問費之損害,實屬無據。況且訴外人傑優公司已將上訴人擅自支付教師之薪水匯還上訴人,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五)至被上訴人固已給付九十年八、九月份之教材費予上訴人,然教材費乃購買教材之對價,教材之著作權與系統之經營權及所有權,係屬二事,被上訴人雖曾給付,然此僅屬非債清償不當得利。

(六)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迄今均為註冊第00000000號「小鳥擊樂團」(原標章名稱為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標章)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小鳥擊樂團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僅係於合法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期間,基於授權目的而使用該標章,為具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故上訴人一旦失去該系統之經營權,即不得再主張對標章有使用權或對教材有著作權。

(七)上訴人對傑優公司提出違法著作權法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提起再議,亦經該署通知再議為無理由,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上訴人主張標章使用權及教材著作權,均於朱宗慶授權上訴人經營「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期間之借名行為,倘上訴人喪失經營權,該借名行為即歸於消滅。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九號判決、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幼兒班作業版權頁、傑優公司致翰力公司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智商0321字第九一○○四五五一八號函暨註冊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士檢正91調偵385字第292號函通知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珮菁、洪千惠、許瓊文。

理 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顧問費(即學費),嗣上訴後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受上訴人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之服務,其受有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對其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加盟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中心大豐教室」為名,在新店地區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加盟契約給付九十年八、九月之顧問費(即學費)一百零三萬元,又如認二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已終止,兩造自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亦依原加盟關係另成立新加盟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顧問費(即學費),再縱認二造間無加盟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九十年八、九月之服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爰本於加盟契約、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伊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以上訴人經該教學系統創辦人朱宗慶合法授權經營為前提要件,而朱宗慶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告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名義、教材及「翰力」公司名稱,並副知伊,伊即通知上訴人系爭加盟契約已因契約目的不復存在而無效,或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終止,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另與已獲朱宗慶授權之傑優公司簽約加盟經營及支付顧問費(即學費),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年八、九月之顧問費(即學費),伊自無給付義務,又二造間並未成立新加盟契約,伊所受利益僅為訓練教師之費用,惟此已由訴外人傑優公司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有顧問費(即學費)之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二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加盟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中心大豐教室」為名,在新店地區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証書各一紙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九十年八、九月之顧問費(即學費),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二造間之加盟契約是否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由訴外人朱宗慶與梅苓共同創辦,朱宗慶個人無法片面終止,且該系統之實質內容著作財產權均屬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加盟契約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仍有效存在云云,惟觀之加盟契約前言明定:「立約人翰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授權鍾仁耀先生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雙方合意如下:」、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翰力公司)同意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在新店地區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乙方同意在甲方指導下,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大豐教室”為名,開設合法立案之音樂短期補習班,推廣”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準此,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則其前提必須上訴人有合法授權之權源。

(二)次查,上訴人與朱宗慶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所訂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一條規定「甲方(即朱宗慶)於八十二年一月份起創辦”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從事幼兒打擊樂音樂教育的推廣工作,並以企業化之經營模式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推動一切系統相關事宜。」、第二條規定「乙方在甲方的授權之下成立教學總部,舉凡所有教室經營、講師培訓、教材研究、進出貨中心及財務事項,皆由乙方負責辦理。」、第三條規定「各加盟教室均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中心”之名稱設立,接受甲方之規劃與指導,故在智慧財產權方面,乙方規劃以各教室每月學生學費收入金額的百分之五為甲方之版費,並於次月五日前支付。」、第四條規定「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經營權之全部或部份移轉他人使用」、第五條規定「甲方有權隨時參與乙方經營方針及組織變更之修訂」,亦係以上訴人經該系統創辦人朱宗慶合法授權經營為前提要件,若朱宗慶終止授權,上訴人即無從授權被上訴人加盟經營該教學系統。參諸上訴人所發行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幼兒班作業本版權頁亦載明「打擊樂教學系統創辦人朱宗慶」等字樣,以及以梅苓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公司,尚需與朱宗慶簽署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書,獲得朱宗慶合法授權方能經營,足證上訴人主張梅苓為「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共同創辦人及擁有者,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聯合報剪報、壹周刊二00二年三月七日第四十一期第一一三頁以資為證,然查,前揭聯合報報導標題雖謂:「朱坦承婚姻失敗 不想傷害她 與梅苓共創『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 如今另起爐灶」云云,惟觀諸該篇報導內容載稱:「十年來吸引五萬多名小朋友上課學習的『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昨天有轉變;創辦人朱宗慶宣布要在打擊樂隊中另附設學校,今後將不與上訴人在全台設立的教學系統有任何責任與義務關係。::早年在外人眼中是金母雞的教學系統,雖然由朱宗慶創辦,但實際上是由妻子梅苓擔任系統教學總監。::朱宗慶說:這個教學系統本來就是我的::其實去年六月他即與原有系統終止關係::」等語,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梅苓為該教學系統之共同創辦人。再查,上開壹週刊雖報導:「朱宗慶與妻子梅苓在十年前攜手共創朱宗慶打擊樂系統」,惟同文中亦載稱:「朱宗慶語氣急促地說:『我跟經營部分沒關係,只是教材版權擁有者,現在只是因為看法不同,分成兩邊而已,只要系統名稱不叫朱宗慶,要怎麼做我都沒意見。』」,可見教材著作權與教學系統兩者有別,參酌上訴人亦陳稱:「系統授權歸授權,著作權轉讓歸轉讓,兩者沒有關係。原告請求的學費不包括教材費,是原告提供服務的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可知被上訴人得否使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與有無經授權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原屬二事;上訴人既係請求授權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顧問費(即學費),而非教材費,自與上訴人是否擁有「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之著作權無關,其聲請傳訊証人朱宗慶,核屬無傳喚之必要。

(四)又查,朱宗慶曾委託王淑琍律師致函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並副知被上訴人,有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琍律字第九00六一二一號函可稽,朱宗慶並委請王淑琍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等加盟教室,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顧問費合約書,亦有九十年六月四日琍律字第九00六0四一號函足憑,依上開函文,朱宗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且表示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不得再使用其教學系統,則朱宗慶顯已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自已無從授權被上訴人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

(五)至上訴人主張「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內容係指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其基礎班一-四班、幼兒班一-八班、先修班一-八班、專修班一-八班、快樂合奏班等教材,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實質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合法受讓取得「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服務標章註冊證之專用權,足證明上訴人為「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之合法所有人云云。惟查,朱宗慶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書」,乃將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教材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並因朱宗慶授權委託上訴人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始將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服務標章讓與上訴人,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為朱宗慶所創辦業如前述,朱宗慶既已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縱上訴人仍享有原有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之著作權及服務標章之商標專用權,其實質上已無法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朱宗慶所創辦並擁有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且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者為授權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應給付之顧問費(即學費),而非教材費,則被上訴人得否使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與有無經授權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不可等同觀之,縱然上訴人擁有「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之著作財產權,亦與上訴人是否擁有「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六)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既已不能依系爭加盟契約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終止,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成功大學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為證。則因上訴人已無授權被上訴人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權利,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自不能依兩造間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於九十年七、八、九月間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被上訴人服務,招生期間,上訴人於全國性媒體進行廣告及文宣活動,復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於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舉辦二00一年全國行政秘書研習會,被上訴人亦派遣該教室行政秘書出席,並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派遣教師至被上訴人之教室負責教學,及提供被上訴人系爭系統教材、教具、樂器等,且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九十年七月份之顧問費(即學費),縱認二造間無加盟契約係,然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八、九月之服務,而拒付顧問費,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招生期間,雖於全國性媒體進行廣告及文宣活動,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加盟教室,惟此係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文宣,難認係兩造間仍有加盟關係之佐證。至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舉辦二00一年全國行政秘書研習會,被上訴人雖亦派遣該教室行政秘書鄭青宛出席,但依卷附二00一全國行政秘書研習會報名表所載,參加該研習會尚須另支付研習費用與住宿費等,顯然係由參加者自行負擔費用,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而得享有之服務,且與前述上訴人已無權授權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事實,並無影響。至上訴人所給付之教材、教具及樂器等物,並派遣教師致被上訴人之教室教學部分,已據被上訴人付清八、九月之教材費,而教師之薪資部分,亦據訴外人傑優公司給付與上訴人一節,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可言,此部分上訴人聲請另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文山分行及新店分行調閱劉慧玲、陳蕾妃、薛惠敏、林昭誼、蘇琬茹帳戶轉帳存入資料,已無必要。

(八)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已獲朱宗慶授權之傑優公司簽約加盟經營及支付顧問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朱宗慶與傑優公司簽訂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與傑優公司簽訂「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加盟合約書、傑優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月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支付傑優公司支票存根聯為證,則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被上訴人與傑優公司已另成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加盟經營關係,故其於八、九月使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來自傑優公司之服務,即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九月受有伊服務之不當得利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証之責。惟依前所述,尚無從認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八、九月份曾依系爭加盟契約對被上訴人履行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九)上訴人雖主張伊所經營之「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與傑優公司所經營之「朱宗慶打擊樂團附設學校」,並不相同,且傑優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才實際經營系統云云。惟查朱宗慶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而被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自九十年七月起,上訴人已不能依系爭加盟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與傑優公司何時簽約?傑優公司自何時起實際經營系統?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已於九十年七月另成立新加盟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朱宗慶已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已無從授權被上訴人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上訴人既已不能依系爭加盟契約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加盟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