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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被上訴人給付房租與水電均不符,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請伊將貨物遷走,然上訴人置之不理。嗣後,政府要拓寬馬路,原堆存貨物地點無法繼續使用,故將系爭貨物放置於上訴人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廿八鄰六九之一號」庭院棚內,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物當作廢棄物處理。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系爭貨物現狀:⒈堆存上訴人戶籍地之貨物,已經成為垃圾,無法再予出售。⒉系爭貨物較有價值的毛毯均不在現場。⒊上訴人到場後即行離開,未對現場情況為何說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係聲明上訴人應返還如原附表所示之貨品,嗣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書狀中變更聲明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查係因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五日審理中當庭自認已將前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當廢棄物處理掉而不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已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物品,遂以情事變更為由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庭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則為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均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倉庫,以堆放貨物,租期二年(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另交付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嗣因該倉庫漏水,依約定上訴人應予修復,惟上訴人遲遲未依約修復,致被上訴人存放之地毯有發霉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向上訴人預告擬提前終止租約,並表示待覓得適當之倉庫後搬離,上訴人未理會仍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欲向被上訴人收取房租,被上訴人重申前終止租約之意旨,並再解釋漏水使被上訴人遭致損失,上訴人當場限被上訴人於二日內將貨品搬離,否則將自行處理貨品,迨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竟關閉倉庫鐵門電源(電源設於上訴人住處),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倉庫取貨,雙方爭執甚烈,上訴人仍不肯開啟倉庫鐵門。至同年三月二日,被上訴人再度電請上訴人開啟倉庫,擬取出部分地毯先暫寄朋友處以供急用,並對其餘存貨拍照存證,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五日發函限被上訴人三日內搬清,被上訴人亦兩次覆函回應。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前往欲搬清貨物時,發現其內存貨已短少一半以上,被上訴人即由在場朋友陪同向六家派出所報案,警員到場時,上訴人卻堅拒開啟倉庫鐵門,嗣經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始稱其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貨都當廢棄物丟棄。查上訴人無故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品,自是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貨品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系爭貨品依進貨成本算得之金錢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一月十五日有告訴其要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就沒有給其房租,在租約之前被上訴人有繳押租金三萬六千元,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請伊將貨物遷走,然上訴人置之不理。嗣後,政府要拓寬馬路,原堆存貨物地點無法繼續使用,上訴人始將被上訴人放在系爭倉庫中之物品移置於上訴人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廿八鄰六九之一號」庭院棚內,依合約書第十二條其也有給被上訴人時間搬,當時丟前開東西時,租約還沒有到期,被上訴人當時還沒有完全遷出,被上訴人的貨品都只是一些來路不明的爛東西、廢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有爭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約當時有約定被上訴人要負擔水電費,但契約書上沒有訂明金額,由被上訴人隨意給付水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倉庫,以堆放貨物,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並曾交付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移置於上訴人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廿八鄰六九之一號」,惟目前系爭貨物已損毀而成廢棄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會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廿八鄰六九之一號查看,系爭貨物確已損毀而成廢棄物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將前開物品丟棄之行為是否屬於兩造契約第十七條所示租賃期滿遷出時,被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上訴人處理,又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倘上訴人所為為侵權行為,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按租賃期滿遷出時,被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絕無異議,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倘租賃尚未期滿被上訴人尚未遷出時,上訴人並不得將留置未搬走之傢俬雜物,視作廢物,而得任憑上訴人處理。經查上訴人已自承當時移置前開貨品時,租約還沒有到期,被上訴人當時還沒有完全遷出等語(見原審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上訴人於丟棄前開物品時,兩造間之租約尚未到期,則上訴人自無任意處理被上訴人留置於租屋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權。次查上訴人所移置之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貨明細、出貨單、估價單、物品交運單、零件總數統計表、零件包總數表、送貨單、相片十一幀等件為證,證人呂志宏即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經營地毯及裝潢業務,賣地毯及裝潢用品,所以租倉庫來堆放,沒有搬出去的部分和相片相同,和明細表所列大致相同,照相當天我們老闆有盤點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證人翁一男亦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上的往來,會請我代為進貨,存貨明細單上第十四至十七項是我代為進貨的,這是被上訴人放在那裡要賣的,四月二日他們去現場(按指被上訴人),告訴我裡面的貨一半不見了,屬於我進貨部分都不見了,之前確實有出貨明細上第十四項至十七項的數量,但四月二日以後完全不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證人許俊雄即被上訴人之男友復證稱:一月份有終止租約,三月份上訴人有請我們去載,我們也載走一部份,我們有拍照,因為臨時找不到倉庫所以沒有全部載走,照片是我拍的,當時也有盤點貨物,與照片上所示大致相同,四月二日發現裡面東西短少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對於數量部分雖表示不認同,然其並未說明何以不認同前開數量,況上訴人已自承當時是有如相片所示的東西,但數量不清楚等語,復於原審自承有將貨物當廢棄物丟棄,亦徵上訴人事後其空言不認同,尚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所丟棄之物品即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在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對被上訴人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物品予以丟棄,其縱使非明知不可任意丟棄其開物品竟丟棄之,亦屬應注意前開物品並非其可任意處理之物品,其能注意竟不注意之情形,而毀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自是不法侵害前開貨品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日後要販賣之物,證人呂志宏於原審亦稱:這些都是要賣的等語,證人翁一男於原審復稱:第十四至第十七項是我代為進貨的,這是原告放在那裡要賣的等語;證人許俊雄則於原審稱:倉庫理的東西全部都是要賣的等語,足徵遭上訴人所丟棄之物品,原屬被上訴人預備出售之物品,尚屬新品,應尚無折舊之問題。而前開物品之進貨單價,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朝代精品家飾公司出貨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證人翁一男亦稱:搖椅進貨價六百元,塑膠套單價二百元,紙箱五十元,沙發單價一萬五千六百元等語,核亦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單價相符。則本件系爭物品既遭上訴人丟棄,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單價及數量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終止租約,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函知被上訴人,限於三日內搬清,被上訴人則復於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函知上訴人,將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搬離,此有存証信函二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故兩造對於搬離時間並未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同年四月二日前往欲搬清貨物時,發現其內存貨已短少一半以上之事實,則於是時被上訴人竟仍未就其貨物為任何處理,任由上訴人將之移置他處,其對於該貨物日後恐將擴大損毀情形,應可預見,其竟任由其發生,應認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故應於此範圍內,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609,770×7/10=426,83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六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故其中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