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勞工陣線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渤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劉渤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000勞動政策白皮
書」(下稱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其中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失業保險)及第四十四頁(大量解雇法)部分之語文著作權及編輯著作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聯合時報中以「談失業問
題及勞工政策之建議」一文,發表關於失業保險給付之缺失及失業給付辦法不合理處之看法,該文發表之日期早於被上訴人實際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始正式出版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
㈡兩造對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著作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焉能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
書所載內容,乃為各界包括學者、立法委員所經常討論者,該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專有及原創,自不屬著作權所保護之內涵。
㈣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依其版權頁中,並非列「作者」,僅列「編
輯小組」,可知該書之內容為其編輯小組之整理,並不具原創性,被上訴人並無著作權。
㈤證人林惠官所為之證言係屬實在,其係現任理事長,且認識兩造,其證言並無偏頗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談失業問題及勞工政策之建議」
一文為證,及聲請分別函請國家圖書館標準書號中心查復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標準書號」申請日期及取得日期、及函請出版被上訴人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鎕山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正確發行日期及交貨日期,及命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發行方式及提供總經銷、經銷商名單,暨訊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渤及證人林惠官、董鵬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著作發表在先,若上訴人認其發表之文章有著作權存在,應舉證其著作之日期。
㈡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林惠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文章,為上訴人所獨創著作。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於八十八年間出版前夕,正值陳水扁、連戰
與宋楚瑜三人競選總統,被上訴人希望獲得三位總統候選人之簽名推薦,而上訴人當時在宋楚瑜陣營負責勞工政策,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當時之秘書長郭國文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傍晚,將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原稿交予上訴人,俟因宋楚瑜陣營遲未給予簽名之回覆,且已有陳水扁簽名推薦,被上訴人即按原訂日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初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新書記者會,且在現場將書籍發給記者,足證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初版。
㈣本件係上訴人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而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㈤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內容,具有原創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會議記錄、勞動者雜誌封面、陳水扁簽名推薦、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網路及報紙剪報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成立,並依人民團體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有內政部發給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再由其理監事會選舉劉渤為會長(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足見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乙○○○○○亦係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登記字號為「局版台誌第四六二五號」,其發行人即代表人為劉渤,有第一二二期「勞動者」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足見被上訴人乙○○○○○同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就備位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出版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著作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具狀減縮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出版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其中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失業保險)及第四十四頁(大量解雇法)部分之語文著作權及編輯著作權不存在,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專攻勞動經濟學,二十年來長期從事關於勞動關係、勞工問題之研究,並常針對當時時勢之主題進行多場演講,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即針對當時流行之新經濟(知識經濟)所產生之勞工問題,包括失業及失業保險、大量解雇之勞工保護、勞資爭議等問題進行研究,並經常受各工會之邀請就上述問題作演講,按演講人對演講內容享有著作權,伊就上述演講皆已如原判決附件一「新經濟與勞工政策」稿所示之內容為底稿,並將底稿儲存於電腦檔案,如邀請演講之單位有須要講稿時,則從檔案中叫出,或稍作修改,作為演講之資料,是伊至少於八十七年間對該演講內容即享有著作權。詎嗣後竟發現由被上訴人乙○○○○○所出版、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初版,而實際出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間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其中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部分內容,抄自伊上開講稿之內容,諸如該書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抄自伊講稿第三頁、第五頁;如現行失業保險之五項缺點「排除職業工會及五人以下企業勞工適用..
.」及失業給付保險不合理之門檻「給付期限過短...」等內容,均抄自伊之講稿內容;如該書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催生大量解雇保護法」,抄自伊講稿內容「速訂大量解雇保護法」,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之著作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出版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其中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失業保險)及第四十四頁(大量解雇法)部分之語文著作權及編輯著作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就備位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出版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著作權不存在,嗣經減縮如上述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僅就其主張在八十七年間即以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之內容為演講稿,其擁有該講稿內容之著作權乙事,不能舉證證明,反係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所著作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初版,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出版之「經濟前瞻」雜誌第七四期中所撰寫之「解決日益惡化失業問題的積極對策」文中,內容諸多抄襲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部分之章節,經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解決問題,竟未獲置理,業經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在案。另從上訴人於第六七期獨家報導訪談時之自述,可知在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尚未出版前,上訴人已知悉該書內容,卻不在該書出版時,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直至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律師函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所稱伊抄襲自其演講稿云云,實為模糊焦點,企圖卸責之作法。況上訴人在獨家報導訪談中亦表示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要將上訴人之講稿集結成書,上訴人並未反對,則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講稿出版系爭書籍,又何來侵害其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九八頁至第一○三頁)。茲將兩造間左列爭點,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即以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新經
濟與勞工政策」內容為演講稿,擁有該講稿內容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中之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係抄襲自伊演講稿之著作,侵害伊之著作權,且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聯合時報發表之「談失業問題及勞工政策之建議」一文,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書籍,係抄襲伊之著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雖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即以如原判決附件一「新經濟與勞
工政策」之內容為演講稿,擁有該講稿內容之著作權云云。然經核該「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一文,僅係上訴人自行列印資料,並無標示著作日期,既不能據為證明確係上訴人所使用之演講稿,亦不能據為證明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用以演講之資料而為上訴人所獨創之著作。再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向基隆郵務工會及南亞產業工會調閱上訴人所指其於八十七年間至各該單位演講之相關資料後,據各該單位函復並無錄音或留存相關講稿資料,有台灣北區郵務工會基隆分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二○四三—八五號函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廠產業工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南亞纖工字第一○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八頁),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於八十八年間出版前夕,正值陳水扁、連
戰與宋楚瑜三人競選總統,伊希望獲得三位總統候選人之簽名推薦,乃將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原稿交給各總統候選人陣營,而上訴人當時即在宋楚瑜陣營負責勞工政策,而由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當時之秘書長郭國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傍晚,將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原稿交給上訴人,俟因宋楚瑜陣營遲未給予簽名之回覆,且已有陳水扁簽名推薦,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即按原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初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新書記者會,且在現場將書籍發給記者等語,並提出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及剪報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五八、五九頁及外放之書籍),再經參酌負責印刷該書之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鵬程在本院到場所證稱,伊公司承印被上訴人之上開書籍第一批應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底送給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最後一批應係在相差不到十天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並有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足證作者為被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出版者為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初版無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刊載前開文章之聯合時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均係在上述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初版日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召開新書記者會之後,益見上訴人所云伊之前開文章早在被上訴人出書前即已發表,殊不足取。
⒊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國家圖書館查復:該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即已受理被上訴人乙○○○○○申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國際標準書號,並於當日即核准編號ISBN 000-00000-0-0,並通知申請人,亦有該復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尤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上所載係於一九九九年(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初版,確屬真實,而斯時係在上訴人所主張其在聯合時報刊登前開文章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其著作,而侵害其著作權,尤不足取。
⒋又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林惠官在本院到場亦僅證述:「我也不是只聽到上訴
人一個人的演講,我聽過多人演講,包括外國學者,因為我長時間從事勞工運動,其實兩造我都認識,就我所知的範圍內,包括兩岸性的勞工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失業要單獨立法等問題,這些問題,包括在立法院的公聽會...各方的學者著作、演講,都有提過」、「(原判決第二頁上訴人所主張這幾場演講)我沒有去聽,我是鐵路局的工會理事長,我只是在我的工會聽,那幾場演講是其他工會舉辦的,我都沒有去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曾至原判決第二頁所載之中船產業工會、南亞產業工會、中華電信工會、郵聯會總儲工會、南亞林口二廠工會、北區郵務工會、基隆郵務工會、台汽工會、聯合報工會及北區郵務工會演講之內容,因證人林惠官既均未在場親聞,自無從知悉,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獨家報導記者於九十年間訪談上訴人後,為文報導:「以往甲○作過許多
有關勞工問題及政策的演講,勞陣的朋友也經常出席。後來一批年經的勞陣成員告訴他,要將他的講稿整理之後,結集成書,甲○並未反對。這本勞動政策白皮書完稿後,著作人掛的是「台灣勞工陣線」的名義,原本有人建議將甲○列名於編輯委員,不過勞陣似乎有意推拒,甲○也自恃身分,覺得沒有必要和年輕人爭名,所以毫不在意」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獨家報導第六七一期第一○四頁及第一○五頁可稽(見外放證物),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中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係抄自上訴人之演講稿內容,惟亦已因經上訴人之同意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自屬無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茲查:
⒈雖上訴人主張伊就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一文擁有著作
權,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中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係抄襲自伊所著該文,侵害伊之著作權,上開講稿內容曾經上訴人公開演講發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國內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外,尚無他人發表該相同著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謂講稿之真正,係兩造爭執之重點,並非如上訴人所云兩造不爭執。復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著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則只須係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具原創性,應享有著作權。再依證人張烽益在本院到場證述:「(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是集體創作的,我們是以編輯小組的名義將編輯的人列出,這本書的每一章節沒有載列出著作的人。就我所知,這本書在八十八年十月初草稿就完成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前,書就印刷完成,...並在記者會當場發書給記者。這本書初稿完成時,我們有送給三位總統候選人,我們是透過甲○找宋楚瑜,甲○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我們約在被上訴人的辦公室,我當時與郭國文、劉渤都在場,...邱(毅)教授也告訴我們這本書若要推銷,他也教我們很多,最後我們沒有辦法再等,才請印刷廠印書,書本腰帶部分只有陳水扁簽名」、「這本書是勞工陣線十八年來的主張把他編入,我們認為用個別的名義來列作者比較不好,我們是好幾個人負責一個主題,是很多人做出來的,所以用編輯小組的名義」、「著作當然會看很多的資料,包括好多人的著作,再加以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足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係參考各方著作,由編輯小組獨立著作,並非抄襲他人著作而得,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自有原創性,應享有著作權。
⒉上訴人另云被上訴人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內容為各界所經常討論者,故
不具原創性。然查,所謂法律論述,百家學說爭鳴,有關各項議題,均有前人著作可供參考,則對於別人已發表過之議題,再為文論述者,是否可謂不具原創性,而無著作權,顯有疑義,實際上只要係著作人之獨立著作,不論該著作之議題是否為各界所討論者,均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況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林惠官在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所出版的台灣勞工的主張這本書)我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尤難據為證明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內容不具有原創性,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取。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出版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其中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失業保險)及第四十四頁(大量解雇法)部分之語文著作權及編輯著作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出版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其中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失業保險)及第四十四頁(大量解雇法)部分之語文著作權及編輯著作權不存在,亦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