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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法 定 代 理 人 郭哲即附帶上訴人 丁茂盛即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茂盛即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至三款約定之「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其計算基準固

應以契約附件㈠之預算金額核計。然該預算金額中:⒈整地工程⒉建築結構土木工程⒊水電工程,三項合計金額二千八百萬元,此始為全部「工程」概算。而第四項設計監造費一百八十四萬元,即係依該全部工程概算二千八百萬元,再按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下稱標準表)第二類核計結果之所得。原判決誤將該設計監造費又列入全部工程概算中重覆計算,致以二千九百八十四萬元計算,其應得之設計監造費變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與兩造契約所約定之設計監造費一百八十四萬元不符,自有違誤。

㈡依原判決所認,本件被上訴人按其實際已完成之工作階段得請求之酬金,依系爭

契約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約定既為依全部工程概算按標準表第二類核計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其金額即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早已給付其酬金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故上訴人自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酬金。

㈢本件兩造所定合約實係「承攬」契約,此觀諸契約第一條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完

成一定工作,契約第二條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條文至明,不因契約文字誤用委任契約書字樣而異。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得知上訴人不再進行系爭工程,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即已收到上訴人不再興建之函文,自其收到上訴人函件業已三年之久,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其尚有未具領之款項,竟於三年之後,直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來函稱上訴人尚有未給付之報酬,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權自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㈣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至三款約定之給付標準均為「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該所謂「全部工程概算」,係指契約附件㈠預算金額中第一至三項工程合計之二千八百萬元,並據以核計出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費為一百八十四萬元,此據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審理中對有關一、二款部分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理中更自認所謂「全部工程概算」係指附件一之二千八百萬元,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否認。

㈤至於被上訴人私下函詢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覆、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覆,姑不論其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代當事人解釋訂約當時兩造之真意,且細繹其內容更係以被上訴人偽稱其於一審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圖業經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核備完成為前提;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一審中片面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總表從未經上訴人同意或與上訴人討論過,且上訴人亦未曾報台北縣政府核備過。故被上訴人前揭函詢內容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㈥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說明㈡中謂:工程作業停止後「應即時付清全部酬金」

,自應以結算之概念核算云云。其既謂尚須經過「結算」,益見並非以全部給付,而應按被上訴人實際已完成之工作結算給付報酬至明。且就上訴人於一審中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丙項所述:「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其意涵係指系爭合約若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進行時,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應「即時」付清全部酬金,而不需等待雙方再行終止關係才得請求,故該規定之真意係「重在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期」,而非指被上訴人就其未完工部分亦可請求報酬。故被上訴人無權就其未完工部分請求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其位於○○鎮○○段「186-36、186-8、187-4、

143-9、188-1、188-4、號土地上興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申請建照及預算書圖,詎上訴人來函指稱因故暫停發包,惟按委任合約第二條丙款及建築師業務章則所保障之規劃設計權,即因不可規則于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即上訴人)同意即是付清全部酬金。是以,上訴人依約仍須給付被上訴人未領之設計酬金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

㈡「工程概算」依其階段性規劃設計自有其計算基準依據,任何工程從初步擬定「

工程概算」開始規劃設計及使用單位需求、行政單位的行政作業預算考量,皆會使「工程概算」產生變動,勿庸置疑。本案原已依約階段性完成申請建照及預算書圖,並已函送上訴人淡水鎮公所,上訴人自認無誤;至於上訴人是否向縣政府核備,自不屬雙方委任契約內容之相關事項,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經被上訴人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釋疑結果,其皆認為被上

訴人既已完成發包前所有作業,即應以工程作業停止後「應即時付清全部酬金」,並應以「結算」之概念核算。其「工程概算」自應以完成之詳細施工圖及詳細預算(即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為基準,而原始工程概算實際上已不存在。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簽訂「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的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初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尚未終局核定,遂先以二千九百八十萬元為基準暫定之,支付被上訴人設計監造費亦以之暫定為一百八十四萬元,惟上訴人實際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費用係以實際發包工程總造價為基準,並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監造酬金標準表(下稱「標準表」)計算之。又伊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預算書,並以「工程預算總表」函知上訴人,總工程預算(或造價)為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該「工程預算總表」並已經上訴人審核准許,且經上訴人送請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表示同意,是上訴人實際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酬金應以「工程預算總表」所列總金額為基準計算之。被上訴人雖僅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所約定之工程,惟上訴人既暫停發包,致系爭契約無法進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有關「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酬金。故以「工程預算總表」所列總金額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為基準,依標準表計算結果為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款之約定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酬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預算總表」未經上訴人審核准許,亦未經上訴人送請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表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開立憑據領取已完成工作而尚未具領之款項,被上訴人既未明白表示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若干款項,且於收到前開函件後逾三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既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要屬無效。另系爭工程係因故暫停發包,與無法進行,容屬有間。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惟本件屬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未實際完工處理的部分,依法並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況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真意係在約定得請求報酬之時期,非指被上訴人就其未完工部分亦得請求報酬,至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二與三款所約定給付酬金之辦法,既均為「按全部工程概算合計之」,自無從為相異之解釋,而依不同之標準計算酬金等語,資為抗辯(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七0、八四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二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監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期預算金額之工作,核該部分工程概算金額為二千八百萬元(不含設計監造費),嗣上訴人因淡水鎮民代表會反對於系爭土地設置清潔隊清潔車停車場及保養場,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擬另擇地興建,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完成工作,而上訴人亦僅支付被上訴人設計監造費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台北縣淡水鎮鎮民代表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四)淡鎮代清潔字第一九八號函、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北縣淡清字第八四一一五八四二號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第二條關於報酬之給付約定,其真意為何?被上訴人得否捨「全部工程概算金額」,而改依「工程預算總額」計算,請求設計監造費?茲分別說明如次: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辦法為:

㈠本約訂立時付酬金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㈡設計草圖擬就經委任人同意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㈢申請執照圖或施工圖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四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㈣委任人與承包廠商簽訂營造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十(根據發包價實數及供給材

料價款速前核算結付之);㈤承包廠完成半數工程時付酬金百分之十;㈥承包廠商完成全部工程時將全部應得酬金結算付清之;㈦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

由以上規定可知,在上訴人與承包商簽訂營造契約(按即發包)前,被上訴人僅得分期支領百分之七十之酬金,其酬金計算標準,係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至於在上訴人發包後,則根據發包價實數核計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所謂酬金推其真意,應係指在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上訴人所以應即時支付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酬金,僅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酬金而已,此觀契約第二條所規定得請求之酬金,不因「本約無法進行」而受影響。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自明。故在本件情形,縱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其「已處理之部分」之報酬。

五、查本件依系爭契約書前言及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係受任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工作範圍包括:

㈠察看建築基地;㈡擬定草圖及概略說明;㈢繪製施工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㈣編估工程項目、數量、分析單價及造價預算書,以供參考;㈤代請建照執照;㈥襄助招商投標及簽訂發包契約;㈦督導承包商按照圖說施工;㈧按照發包契約之規定,會簽請款證明;㈨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完成預算書圖及申請建照等程序,惟其亦自認所完成之事務約僅占全部工作百分之七十,到準備發包之階段(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足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本件工程既尚未發包,則其後有關監造之事務,被上訴人即無庸為之,則依系爭契約第二條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僅能請求至第三款「申請執照圖或施工圖完成時」累計百分之七十之酬金,且此一酬金比例,亦與被上訴人所自認「完成百分之七十工作」之比例相當,故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報酬,自屬無據。

六、又被上訴人不僅係請求全部之報酬,且係主張應以工程預算總數五八、五三八、一五七元為基準,核計其設計監造費,惟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如前所述,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項規定,其第一、二、三款之酬金,均係按

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所謂「全部工程概算」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附件㈠記載,包括整地工程一00萬元,建築結構土木工程二、五00萬元,及水電工程二00萬元,合計為二、八00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於設計監造費一八四萬元,則係以上開二、八00萬元為基準,依合約附件二「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算出之設計監造費(計算式:5,000,000×7.5%+20,000,000×6.5%+3,000,000×5.5%=1,840,000),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概算」應僅指二、八00萬元,而不包括設計監造費一八四萬元。

㈡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預算總額五八、五三八、一五七元,固據其提出工程

預算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預算總表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無上訴人之認可簽章,此有該表附卷可稽,且依前開合約第二條乙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依第一、二、三款約定,按工程概算金額

二、八00萬元核計酬金,而不得依五八、五三八、一五七元核計酬金。㈢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主張應以五八、五

三八、一五七元總額為計算基準云云。惟上開建築師公會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代當事人解釋二造訂約之真意,且細繹該函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工程預算書圖業經提交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備為前提,然事實上,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並無報經台北縣政府核備情事,此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北府交停字第二四八九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

是上開建築師公會函之意見顯未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俊哲即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台北縣淡水鎮鎮長雖於原審證稱

:「依其經驗」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的「全部工程概算」是指「工程預算總表」的總金額云云。惟查該條所約定的酬金給付標準只有兩種(按即「全部工程概算」及「發包價實數」),並無「工程預算總表」上所列之總金額,且證人係以其經驗來說明第三款「全部工程概算」係何所指,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一致的協議而依工程預算總表核計。況證人陳俊哲另稱︰被上訴人依「工程預算總表」請求酬金時,不能太離譜等語,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第三款所指「全部工程概算」係指「工程預算總表」所指總金額等語不相吻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五八、五三八、一五七元作為酬金之計算基準,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既自認應按被上訴人實際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款之約定,即應依全部工程概算即二千八百萬元按「標準表」第二類核計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酬金。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其計算式為:〔(5,000,000×7.5%)+(20,000,000×6.5%)+(3,000,000×5.5%)〕×70%=1,288,000。茲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酬金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即已因上訴人全部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零八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