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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陶培偉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之金額,係由立協議書人傅仲光計算出房屋總價四百二十萬元(並為所有人同意之金額),另有一百萬元為其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為購地款,全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及處理,扣除上述金額後,每人所得之金額,並非如證人黃玲玲所言「只能算是一點精神補償」。

二、立協議書時,因被上訴人尚欠父黃錫斌債務,黃錫斌即以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六十三萬元抵銷該債務,並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六十三萬元再重新分配,其中黃玲玲應得部分十七萬元,上訴人已連同六十三萬元及黃玲玲因購屋所借之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交付予黃玲玲。

三、上訴人並非以匯款之方式將八十萬元交予黃玲玲,而是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黃玲玲(三十萬元現金由其夫家大姊胡劉麗香收取,及另四張支票共計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黃玲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另外八十萬元,除了黃玲玲該得之六十三萬元外,加上被上訴人積欠父親之款項(以六十三萬元為基礎計算分為三份,得十七萬元),證人黃玲玲證稱上訴人僅交付八十萬元,其中一十七萬為上訴人向其借貸之金額等語,並不實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協議書之簽章處留有供被上訴人簽章之空白處及證人黃玲玲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因未及於協議書內簽章而失去對上訴人請求履行本件贈與負擔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放棄本件債權之請求。

二、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黃錫斌重在使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六十三萬元整之贈與負擔,至於上訴人之履行手段或方法應非協議內容之一部分,自更無提及被上訴人有任何積欠黃錫斌債務而應抵銷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執有訴外人賴啟樹之若干支票,不得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其共同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上訴人僅憑支票而欲強加被上訴人「共同借貸」之民事法律連帶責任,於法未合。

四、被上訴人並非至九十年方向上訴人催討本件債權,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偶有向上訴人確認或催討本件債權之情事,有律師函可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黃錫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兩造及兩造之妹黃玲玲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錫斌將其所有位於○○鎮○○段第一八四六之八號之土地及其上三層建物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黃玲玲各六十三萬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該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該六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四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故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㈡當時因被上訴人尚有積欠父黃錫斌債務,黃錫斌原立協議書之意即欲以該債務抵銷六十三萬元,上訴人亦早已將六十三萬元交還父親,故上訴人本即毋庸給付該金額;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早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已領出所有權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應作廢而不生效力;㈣系爭協議書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惟有贈與人即黃錫斌有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直接之請求權;㈤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壹拾伍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確無表示享有之意;㈥縱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黃錫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兩造及兩造之妹黃玲玲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錫斌將其所有位於○○鎮○○段第一八四六之八號之土地及其上三層建物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黃玲玲各六十三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黃玲玲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其六十三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㈡系爭協議書約定:「查我等父尊...決將前列土地建物贈與三女甲○○(或其

指定人)但為尊重二女及四女權利,經姊妹協議,由受贈人補貼二女及四女各六十三萬元正,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付清。」依此約定,兩造之父黃錫斌將房地贈與上訴人部分,固屬贈與契約,惟其另與上訴人約定向被上訴人及黃玲玲為給付部分,則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除黃錫斌外,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惟有贈與人即黃錫斌有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直接之請求權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事後並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

,顯見被上訴人確無表示享有之意云云。然證人黃玲玲證稱:「當時立協議書是我爸爸說房子要過戶給甲○○,但要給我與乙○○一點補償,...算出結果為我和被上訴人各得六十三萬三千元,甲○○就取得不動產,當時乙○○不在場。

...我父親也向甲○○表示要她提供算出來的六十三萬多元給我與被上訴人。乙○○應是事前就知道有協議這件事,在協議前我爸爸有跟我說會叫我們姊妹全部回來處理這件事...。當時因我...很忙無法離開,但有以電話告知乙○○這件事,要乙○○有空過來簽名,隔了多久我忘記了,但乙○○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回羅東,爸爸有跟他講這件事,並說等到拿到這筆錢再補簽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且被上訴人亦曾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益可證被上訴人未曾有不欲享受其利益之表示。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欲享受系爭協議書之利益時,應以意思表示對於上訴人或黃錫斌表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或黃錫斌表示不欲收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六十三萬元,則單憑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不欲享受系爭協議書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黃錫斌原立協議書之意即欲以被上訴人積欠黃錫斌之債務抵銷六十三萬元,黃錫斌並將該六十三萬元重新分配,故上訴人毋庸給付該金額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黃錫斌債務,證人黃玲玲亦證稱:「被上訴人有無欠我父親的錢,我不清楚。」「(問:乙○○有無欠你父親六十三萬元?在寫協議書時有無提及?)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苟如黃錫斌於立協議書時即欲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抵銷六十三萬元,焉有未於協議當時告知上訴人及證人黃玲玲,又未將系爭協議書中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元之文義刪除之理。況上訴人於原審稱「...要給被上訴人的六十三萬元,就用他欠我父親的債務抵銷,然後我爸爸將該筆六十三萬元拿出來平分給我們姊妹每人二十一萬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嗣於本院則稱:「這協議書所要支付被上訴人的六十三萬元,就拿出來分為四份又二分之一(因我父親無兒子,由我兒子繼承黃家的香火)...」(見本院卷第六六頁),陳述前後不符(按,六十三萬元分為四份又二分之一,則每份為十四萬元),亦與其主張交付證人黃玲玲此部分分得款為十七萬元不同,而證人黃玲玲亦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十七萬元為黃錫斌就抵銷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後重新分配六十三萬元之款項,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六十三萬元業經黃錫斌抵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早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

已領出所有權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應作廢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此協議書於各項登記辦妥領出所有權狀後作廢。」但依契約解釋之原則,應非指協議內容失其效力,否則任一方當事人依該協議所為之履行行為即失其原因關係。故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應指於各項登記(應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兩造之權益均已獲保障,自不得再依協議重復請求而言。故縱使上訴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於上訴人履行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義務前,系爭協議書均不得謂已作廢而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被上訴人該六十三萬元,自不得以其已領出所有權狀,即謂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該六十三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其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無

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元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為保證補貼款之履行,受贈人應於產權過戶後,即向地政機關依應付補貼金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應得收受補貼款人。」依此約定,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補貼款之給付義務,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貼款之先決條件,此觀之上訴人於給付黃玲玲補貼款前亦未為黃玲玲設定抵押權即明,上訴人以此抗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給付其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十五萬元及從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五年遲延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為主動債權,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六十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主張抵銷,即屬有據。經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所給付之利息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利息為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000000×5%×250/365=21 57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所主張之主張債權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先後依序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利息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本金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證人賴啟樹、胡劉麗香之證言,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案由:受贈人履行負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