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鼎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柏生被上訴人即 佑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應隆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鼎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上訴人):

壹、聲明: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參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之依據,無非係訂單號碼為N-0195之採購單,惟其中黑色布料部分不僅未經雙方確認色號,且未明定應於何時確認,則雙方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自未達成合意,雙方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

二、按布疋業國際貿易交易中,買受人與貿易商,及貿易商與製造者間各存有一買賣契約,前者色相未經確認時,後者亦因買賣標的物無法確定,買賣不成立;上訴人在國外客戶未完全確定色相前,為爭取時效事先通知製造廠可能採購之內容,俾製造廠有所準備,究其性質,應屬雙方交易前之溝通文件,並不具任何法律之拘束力,是以於該訂單,只要色相缺一,契約即當然不成立而毋庸解除,此為從事該行業之人週知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間有多筆交易,就同批貨物中色相未確認,買賣契約未成立之約定了然於胸,其仍甘冒風險逕自投入生產同筆買賣中之其他布疋,爾後豈能因接單未成即翻異前約而謂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三、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不可分,是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

㈠、雙方以往多筆交易中,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購入布料後,均直接裝船外銷國外客戶,而貨物裝船前復須經公證公司檢驗以確定與信用狀所載相符,是以為免分批出貨致檢驗及裝船費暴增,平日交易時,若訂購單載明船期,即表示整批貨物係不可分,此觀之原證一之採購單中交期一欄載有「每週一航次,交期請務必準時」可以得證。究此整批採購交易慣例之形成,實與出口貿易檢驗及裝船之程序密切相關,蓋對上訴人而言,同一船期之貨物非由同一人一次提出時,則不僅須逐次進行檢驗程序,且裝船程序亦必須分多次進行,如此不僅增加上訴人之成本,且使上訴人對同一批船期貨物分別管理,造成上訴人時間之浪費,是以上訴人於同一訂購單上之貨物,若載明船期,則法律行為自屬不可分割。

㈡、系爭買賣兩造雖均屬國內廠商,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多年,每遇採購單上載明船期時,即表示此次交易為直接外銷,此由系爭訂購單上僅記載船期,被上訴人即知「依訂單顯示本批貨是直接外銷」,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須將貨物整批交付國外客戶之事,至為灼然。

㈢、九十年三月一日,雙方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一千五百碼已重新約定交期,上訴人為此亦先行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將該二十萬元與一千五百碼之價額相較多出甚多,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之理由,即在換取交期之變更,此與系爭買賣標的可分與否顯無關係,詎原審非但未為此認定,且以雙方嗣後之變更,認定原契約為可分,其認定事實顯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四、上訴人已先行支付二十萬元係為助被上訴人暫解資金調度之困難,被上訴人能將訂單編號NO195之第一筆布順利出貨,竟拒不出貨,反而請求上訴人先行給付剩餘之全部貨款,顯非法之所許;又上訴人先行給付之二十萬元貨款已逾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之第一筆布實際價值,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將剩餘之布全部給付,並經驗收受領後再支付尾款,合情合理,被上訴人以未受領全部價金,拒絕自己之給付,實無所據。

五、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法解除: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既陳稱「平常的請款程序是出貨後憑發票及出貨單請款。」(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自承係訴外人李春華以電話取消出貨,伊才拒絕出貨,足證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有義務先為給付,卻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系爭買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時,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應於上訴人通知色號五至十日內交付一千五百碼布料,此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單據為憑,依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益增上訴人之可信度,與不安抗辯「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顯不相當,自無類推援引之基礎。

㈢、被上訴人一方面同意新約定,爾後復要求依舊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行為,不僅於法無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不察,竟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名及變更約定之事實略而不談,並以不安抗辯之意旨認上訴人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無異容許被上訴人一方面得欺騙上訴人交付金錢,一方面得享有片面悔約之特權(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後),其邏輯推論引用法條嚴重失當之處,可見一斑。

㈣、本件買賣因被上訴人三月份無理由拒絕出貨,使上訴人不僅逾越裝船期,且導致客戶取消訂單,嗣後縱由被上訴人再提出給付,亦不能達到其契約之目的,故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本件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六、布料之色號,為布料買賣中最主要之點,無指定色號,出賣人如何知出售之標的,又焉得謂已成立買賣之關係?兩造間就O一九五號採購單中,黑色布料部分從未指定色號,而本件亦非選擇之債,出賣人即附帶上訴人無得自行選定布疋而出賣,故此部分之契約應屬無效,乃無庸疑,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訴,洵屬正確無誤,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訴至無理由甚明。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佑昉企業有限公司方面(下稱被上訴人):

壹、聲明: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法律行為之可分,除該給付係屬可分外,亦需斟酌法律行為之全部旨趣判斷:

㈠、本件法律行為之給付標的物確屬可分:按系爭N—O一九五採購單之標的物分別為型號NU—八○一一一五、四一八○之白色、深灰色及黑色三種顏色之電腦提花布料,其物理性質均屬給付可分之情形,至於該批布料是否因分批出貨導致檢驗及裝船費暴增等採購成本因素,與本件法律行為給付是否可分無涉。

㈡、上訴人陳稱系爭N—O一九五採購單上載有「每週一航次交期請務必準時」,進而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屬不可分。惟該採購單之記載,僅表示上訴人所委託之運送承攬人為定期輪之型態,而其運送班次為每週一個航次,並無法由該文字推論出當事人間對於本件買賣契約有法律行為不可分之意思存在。本件上訴人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屬不可分,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有不可分之情形,反僅係曲解、擅自擴張訂購單文字之意涵,自為原審所不採。

㈢、被上訴人雖得由系爭N—O一九五採購單得知該批貨物係採取直接外銷方式,然非謂被上訴人即得由該訂購單知悉「上訴人須將貨物『整批』交付國外客戶之事」;且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外國廠商因進行國際貿易所需支出檢驗、裝船、出貨之成本,以及其間之法律關係,俱與上訴人無關,且無拘束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所稱「此整批採購交易慣例之形成,實與出口貿易檢驗及裝船之程序密切相關...云云」,均係上訴人之空言,並無任何依據。

㈣、上訴人稱「...直接裝船外銷國外客戶,而貨物裝船前復須經公證公司檢驗以確定與信用狀所載相符...云云」,進而主張分批出貨將導致檢驗及裝船費暴增。按該等費用暴增係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所稱之「國際貿易慣例」並未積極舉證,僅係空言自敘,且本件買賣契約亦無上訴人所稱「須經公證公司檢驗以確定與信用狀所載相符」之程序,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其以自稱之國際貿易慣例而混淆本件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雙方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一千五百碼已重新約定交期,...」,即得證明上訴人承認本件買賣契約屬可分之情形,所以才會同意用分批方式重定交期;否則,若如上訴人所稱本件買賣契約必須為整批而不可分割,採分批方式給付必會造成買賣契約目的不達,上訴人自不會同意用分批方式重定交期。

㈥、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之理由,即在換取原來整批交付變更為分批交貨...」等語,除無任何證據證明外,亦無法改變本件買賣契約確屬可分之情形。事實上,由兩造當事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第一批型號四一八○之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各五百碼之布料,且未約定其餘布料之交付時間,即足徵兩造當事人契約之目的並不因給付必須不可分方能達成。原審判決肯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屬可分情形,洵屬有據,而兩造間就型號NU—八○一一一五、四一八○之白色、深灰色電腦提花布料全部及四一八○型號之黑色電腦提花布五百碼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均屬有效。

二、關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法解除」之主張部分:

㈠、按本件買賣契約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標的物之債務,二者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平常的請款程序是出貨後憑發票及出貨單請款」,僅係表示「本件買賣之作業流程」及「出貨與付款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不得依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上訴人於清償全部貨款時始願意給付系爭布料。縱認本件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遲未履行協力義務指示辦理取貨及確認黑色布料色號,被上訴人依法已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且得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價金後,方交付貨物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義務先為給付...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不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無類推援引(不安抗辯權)之基礎」之理由,按原審判決除援用「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外,並援引「誠實信用原則」,評價上訴人未履約之行徑,而肯認被上訴人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並非直接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誤會。

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全部價金後,方交付第一批布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法自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非合法,不生效力,此均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且依法均有所據。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九十年三月一日係屬新約,而與系爭N—○一九五採購單無關云云,顯屬狡辯之詞,原審不予採信,自屬恰當。

三、證人楊富美確已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截至九十年二月間均未指定黑色布料之色號,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生產黑色布料,且縱其於九十年三月間指定型號四一八○之黑色電腦提花布料五百碼之色號,對其餘部分之黑色布料仍未確定色號並通知被上訴人,足徵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使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又證人楊富美除自承本件買賣契約並無「因色號未確定及導致整批採購單全部不算數」之慣例,且證明本件係因黑色布料遲未確定,雙方當事人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做成「先出一千五百碼」布料之協議。因此,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協議確屬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非另訂新約,且僅就其中一千五百碼布料約定先行出貨,並不能改變上訴人已造成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仍應受領全部布料及給付全部布料價金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與第三人客戶間之債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法亦毋須受其間的債之關係拘束。

四、就被上訴人已完成生產本件買賣契約型號NU—八○一一一五、四一八○之白色、深灰色電腦提花布料,以及完成型號NU—八○一一一五、四一八○黑色布料胚布,且上訴人公司亦已受通知知悉乙情,依據證人楊富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中「黑色部分客戶尚未確認色號,所以還未通知原告用何色號,其餘部分,原告都已做好」所述,已足證明當事人雙方對此部分並無爭執。

五、本件買賣契約雖屬可分之情形,然系爭黑色布料之部分,並未有因契約標的無法確定,而有契約無效之情形,而本件因可歸責於附帶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對待給付之價金,理由如后:

㈠、系爭N—O一九五採購單中已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型號NU—八○一

一一五、四一八○之白色、深灰色及黑色三種顏色之電腦提花布料共計1, 440公斤之標的物,而上訴人則應以「型號NU—八○一一一五之單價四百七十元」及「型號四一八○之單價五百三十元」按重量計算買賣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故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契約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已達一致,本件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㈡、系爭N—O一九五採購單,其就上訴人所訂購布料之圖形、幅寬、碼重均已明確,其顏色亦確定為白色、深灰色、黑色,縱黑色部分未做更精確之色號約定,但買賣標的物已屬可得確定之狀態,故契約已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因未指定系爭黑色布料色號導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屬債務不履行及其歸責原因之爭執,要無契約不成立之問題。

㈢、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無任何正當理由下,在履行期限後仍遲未指定系爭黑色布料色號,因而導致被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黑色布料,其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份之價金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以及自本訴狀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NU—八0一一一五及四一八0號之電腦提花布一批,單價分別為每公斤四百七十元及五百三十元,兩種型號均分為白色、深灰色及黑色三種顏色,其中黑色部分尚未指定色號,數量則為白色布料各二百七十公斤、深灰色及黑色之布料各二百二十五公斤,於總量百分之三之範圍內交貨,總價依實際交貨量計算,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處領貨。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將系爭貨物備妥置放於合作染整之工廠內,上訴人竟因未能接獲國外訂單,拒不前往工廠提貨,亦不給付價金,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貨款,尚餘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未付,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五日色號確認後七至十日,先行交付第一批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各五百碼布料,惟因訴外人泰國欣聯公司負責人李春華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同時上訴人不願給付全部價金,故被上訴人並未出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領

貨款二千九百七十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時,雖含有不同種類及顏色之布料,然均係以不可分之意思整批採購,其中黑色布料部分,尚未經雙方確認色號且未明定應於何時確認,顯見雙方對此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然因雙方對色號未能完全確定,故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底同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由上訴人先給付定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應於色號確認後七至十日,先行交付第一批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各五百碼布料。詎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五日確認色號後,被上訴人屆期竟拒絕出貨。按依雙方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應先向上訴人給付貨物,待上訴人受領驗收無誤後,再開立十五至三十日之期票予被上訴人,易言之,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上訴人先行給付之二十萬元貨款亦已逾被上訴人應先向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批布實際價值,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將剩餘之布全部給付後再給付尾款,合情合理,被上訴人以未受領全部價金為由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實屬無據,已構成給付遲延。況本件買賣標的係作外銷之用,有一定之船期限制,核其性質,應認被上訴人若不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系爭買賣既因被上訴人刻意遲延,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真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此外,上訴人亦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另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樣品,經送鑑定後,色相僅具備三至四級之標準,未達通常所應具備五級之標準,與客戶要求之樣品存有明顯之色差,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提供合乎樣品色相之義務,自難謂其已完成準備給付之事宜,所為給付之通知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型號NU—八0一一一五號之白色電腦提花布貳佰陸拾肆點貳公斤、深灰色電腦提花布貳佰貳拾柒點貳公斤及型號四一八0號之白色電腦提花布貳佰陸拾玖點玖公斤、深灰色電腦提花布貳佰貳拾叁點壹公斤、黑色電腦提花布伍佰碼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叁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除其中領片部分之貨款二千九百七十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外,對其餘部分並提起附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N0一九五號之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NU—八0一一一五及四一八0號之電腦提花布一批,單價分別為每公斤四百七十元及五百三十元,兩種型號均分為白色、深灰色及黑色三種顏色,數量則為白色布料各二百七十公斤、深灰色及黑色之布料各二百二十五公斤,於總量百分之三之範圍內交貨,總價依實際交貨量計算,雙方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將系爭布料置放於合作染整之工廠內,等待上訴人前往提貨,上訴人遲未前往工廠提貨,亦不給付價金,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貨款,尚餘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未付,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五日色號確認後七至十日,先行交付第一批型號四一八0號,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各五百碼之布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採購單、請款單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出貨單影本四份、被上訴人傳真至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五份(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詞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乃在於黑色布料之色號雖未經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其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言。復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買賣契約既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以N0一九五號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型號NU—八0一一一五及四一八0號之電腦提花布,已就布料之型號、顏色、材質、數量及單價等要素有所約定,其中白色及深灰色部分並已確認色號,黑色部分雖未確定色號,但按其契約之性質,應係由上訴人於交付日前相當時日加以指定,易言之,兩造間就黑色布料之色號,於締約時雖未確認,但就如何確定系爭黑色布料之色號,具有由上訴人行使指定權之合意,則兩造間就此契約必要之點自屬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認兩造就此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尚有誤會,應非足採。按契約之標的應合法、可能、確定,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使契約之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未予確定,於履行債務時,亦應得以確定,契約方屬有效,若於履行債務時,仍無法加以確定,契約即屬無效。經查,本件黑色部分之布料雙方係合意由上訴人加以指定,已如前述,然上訴人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指定其中型號四一八0號五百碼部分之色號,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並傳真解除契約,揆其性質,應認係上訴人為不行使指定權之表示,本件既非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之選擇之債,法律及兩造契約復未就上訴人不行使指定權時確定標的物之方式有所補充規定,則就其餘黑色部分之布料,即因上訴人之不行使指定權而無法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契約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之餘地,僅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行使指定權之行為得否主張締約上過失或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

五、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稱為避免分批出貨導致檢驗及裝船費用暴增,故N0一九五號之採購單中雖含有不同種類、顏色之布料,但係以不可分之意思整批採購,惟查系爭標的物為電腦提花布,性質上並非不可分,而分批出貨是否導致費用暴增,亦與是否以不可分之意思整批採購無關,蓋上訴人自可分批訂購或向不同之廠商訂購再整批出貨;另本件採購單雖為直接外銷,但買賣之當事人僅為兩造,均係國內廠商,自無所謂國際貿易訂單貨物不可分慣例之適用,至上訴人是否與第三人從事國際貿易,則為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拘束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效力,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布料係由其國外客戶以不可分之意思整批採購。另由兩造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行給付第一批型號四一八0號,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各五百碼之布料觀之,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分批交貨,且未約定其餘布料之交付時間,亦顯見兩造契約之目的並不因系爭給付必須不可分方能達成,況系爭白色及深灰色之布料被上訴人早已生產完成,如因黑色布料之色號未能確定而導致契約全部無效,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型號NU—八0一一一五、四一八0號之白色、深灰色電腦提花布全部及型號四一八0號黑色電腦提花布五百碼部分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平常的請款程序是出貨後憑發票及出貨單請款」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依據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N0一九五號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為清償地,性質上屬於往取債務,上訴人應證明其曾前往清償地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而未果,被上訴人方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惟查,縱使系爭契約係屬往取債務,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係因訴外人李春華以電話要求取消出貨,及要求上訴人付清價款方願意出貨,顯見被上訴人即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並行使於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前,拒絕自己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據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之傳真函中(原審卷第五十頁),載明被上訴人放置系爭布料之協力廠商,不欲交付布料予上訴人之情,亦足證上訴人曾前往清償地領取貨物而未果,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春華確曾以電話取消出貨及被上訴人曾授權李春華得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出貨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然查,系爭N0一九五號採購單上註明之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貨地點亦約定為直接外銷,即係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或其協力廠商處以貨櫃車或卡車直接運走,或者係由上訴人指定貨櫃場由被上訴人運送至該處交付,衡諸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有於交貨期日前,前往被上訴人處所領取貨物或指定貨櫃場通知被上訴人送貨之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完成白色、深灰色布料部分,通知上訴人領取,黑色布料部分則完成胚布,等待上訴人確認色號,惟上訴人迄至九十年二月下旬,始終未前往領取貨物或指定地點通知被上訴人送貨,且未指定黑色布料部分之色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楊富美所述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四紙、傳真函五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附卷可證,顯見係因上訴人遲未履行協力義務,導致被上訴人無從給付,並因此使被上訴人遲遲未能受領價金,而招致資金週轉上之困難,是以縱依兩造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此時已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得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價金後方交付貨物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縱使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二十萬元,性質上僅屬價金之一部,非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其餘價金部分得以緩期清償,亦即被上訴人仍得就其餘價金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為明確。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先行給付之二十萬元貨款,已逾被上訴人應先向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批布實際價值,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將剩餘之布全部給付後再給付尾款,合情合理云云,惟查,系爭N0一九五號採購單上註明之交貨期限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一再推延交貨日期,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雖其後給付之二十萬元貨款已逾第一批布之實際價值,然既未再行約定其餘布料之交貨日期及地點,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等待上訴人通知交貨後再給付尾款,致被上訴人承受積壓製作成本資金之不利益,顯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因上訴人所為之部分給付已逾第一批布之價值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深灰色布料之樣品,與其國外客戶要求之樣品存有明顯色差,僅具備三至四級之標準,與通常應具備之五級標準顯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提供合乎樣品色相之義務,自難謂其已完成準備給付之事宜,所為給付之通知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起訴,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拒絕受領顯非係因深灰色布料具有瑕疵之故,縱使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深灰色布料具有瑕疵,然就此部分上訴人既於契約原訂交貨期日經過後遲未訂定交貨期日,依據正常交易情形,上訴人自仍得於受領布料後從速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方為合理,而非遲不受領貨物,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表示契約解除之意思、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起訴後之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復行送鑑定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布料具有瑕疵;況被上訴人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則其原先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具有瑕疵,即與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無涉,附此敘明。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全部價金後,方交付第一批布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非合法,不生效力。

八、兩造間就型號四一八0號之黑色電腦提花布部分,所約定之單價為每公斤五百三十元,並約定應交付之數量為二百二十五公斤或一千二百五十碼,總價則為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未稅),經換算結果,型號四一八0號黑色電腦提花布每碼之單價即應為九十五點四元(000000元÷1250碼=95.4元/碼),五百碼則為四萬七千七百元,稅後應為五萬零八十五元(47700×1.05=50085)。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型號NU—八0一一一五、四一八0號之白色、深灰色電腦提花布全部及型號四一八0號黑色電腦提花布五百碼部分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依據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白色、深灰色電腦提花布部分之價金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型號四一八0號黑色電腦提花布五百碼部分之價金五萬零八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價金後,合計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上訴人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N0一九五號採購單部分既存有上開買賣契約,雙方即有依債之本旨互為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有理由,爰併就此部分為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判決。

十、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黑色布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黑色布料對待給付價金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乙節,因上訴人不行使指定權而無法確定,此部分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契約既屬無效,即不生給付不能或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型號NU—八0一一一五號之白色電腦提花布貳佰陸拾肆點貳公斤、深灰色電腦提花布貳佰貳拾柒點貳公斤及型號四一八0號之白色電腦提花布貳佰陸拾玖點玖公斤、深灰色電腦提花布貳佰貳拾叁點壹公斤、黑色電腦提花布伍佰碼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叁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