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附帶上訴人 甲○○陳佩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陳淑研(即陳佩宜)自民國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於八十九年間結算時尚欠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惟甲○○屆期並未清償,乃再簽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期同面額之本票,換回前簽發之本票,然因甲○○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即約定,伊同意甲○○每月分期清償五千元借款,利息每年一萬元,惟若甲○○不能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先清償五千元時,全部本金三十萬元即應一次清償,經甲○○同意後於同日更改前揭三十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又甲○○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人,每會一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甲○○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得標,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拒繳會款,嗣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約定甲○○得每月分期清償三千元會款,但甲○○若不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開始清償會款,則全部死會之會款二十五萬元,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經甲○○同意後亦於同日簽發另紙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以為會款之擔保,然甲○○並未依兩造之約定清償,則借款三十萬元、會款二十五萬元應全部到期,爰請求甲○○給付借款三十萬元、會款二十五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借款二萬五千元、會款一萬五千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元,暨其中三十萬元之部分,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另外二十一萬元之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並參加乙○○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然借款三十萬元已清償完畢,會款則按期繳交至九十年九月,乙○○竟脅迫伊塗改本票之到期日,並逼迫伊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以為會款之依據,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撤銷前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會款,均無理由,況乙○○已依強制執行扣薪方式,已收取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以之抵償會款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乙○○主張甲○○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向其借款,嗣部分清償,尚有三十萬元未清償及甲○○曾參加其召募之互助會,得標後尚有會款二十五萬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出具之借據、互助會單、約定書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甲○○就其曾向乙○○借款、參加互助會及曾書立借據、約定書、本票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借款均已清償,會款亦清償至九十年九月,而借據、本票及約定書係受乙○○夥人脅迫而書立,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乙○○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五六頁至六十頁)。而乙○○就該清償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受詐欺所為,但為甲○○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該三十萬元借款及二十五萬元會款是否確已清償。查:
㈠證人郭玉娟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其參加乙○○召募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得標,經扣除四、五月之死會會款及禮金後,尚有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其以現金三萬八千六百元補足三十萬元,借予甲○○清償其積欠乙○○三十萬元,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書立前揭清償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六八頁),惟依乙○○提出且為甲○○不爭之借款數字計算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證人郭玉娟當日得標補足三十萬元之款項,甲○○僅用以清償十萬元借款,另扣除其應繳交之會款及利息、保費外,並取回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有甲○○簽字之該計算表可按,堪見證人郭玉娟當時得標之款項,甲○○並非均用以清償積欠乙○○之債務至明,而甲○○復未能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後確有清償其餘欠款,則其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已以證人郭玉娟之得標款項清償三十萬元債務,即與事實不符。
㈡依兩造不爭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會算單所示,甲○○仍有應給付乙○○借款利
息,該單第四項更明白記載「二個月付一次利(三十萬)二萬一千元,於十五日前一定付款,若延即將還本金」,亦有該會算單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由此足見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仍積欠乙○○三十萬元,再參以兩造就此三十萬元債權債務,均非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後之借貸之情,益徵該三十萬元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乙○○出具清償證明書前之舊欠,則乙○○出具之前揭清償證明,即難謂與事實相符。
㈢乙○○提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出具之借據及約定書,其上記載甲○○向乙
○○借款三十萬元,並承諾該三十萬元於每月月底攤還五千元,年終獎金一萬元則為借款之利息等情,有該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且甲○○並於同日將原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到期日更改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並有本票附卷足憑。甲○○就前該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受乙○○夥同多人至伊公司脅迫所立,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為乙○○所否認,甲○○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甲○○雖舉證人黃湘玲及李皓明為證,惟據證人黃湘玲及李皓明於原審均證稱九十年八月二日乙○○一個人至公司,坐在甲○○身旁,而公司當時有三十人以上在,雙方有無爭執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十八、一百十九頁),核與甲○○所辯乙○○夥同多人至伊公司之情,已有不符,且證人黃湘玲及李皓明復未能證明甲○○當日確有受脅迫之情,是依證人前揭證言,亦無從證明甲○○當日書立借據、約定書、更改本票到期日及另簽發二十五萬元本票,係受乙○○脅迫所為,甲○○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㈣甲○○再抗辯更改到期日之三十萬元本票,原到期日與會款終止日相同,可知該
本票係為會款二十五萬元之擔保,並非借款云云,惟為乙○○所否認。查兩造就甲○○之會款債務僅為二十五萬元,均不爭執,則會款債務既僅有二十五萬元,甲○○開立三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而未能說明多餘款項之計算為何,且既已有擔保後,甲○○當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再簽立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之理,且依前所述,甲○○既仍積欠乙○○三十萬元借款,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甲○○未依約給付款項協商時,當無僅就會款協商而不就借款部分併為處理之理,再參以當日甲○○除更改另紙本票日期外,並另簽發二十五萬元本票之情,甲○○稱該更改到期日之本票原係二十五萬元會款之擔保者,要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乙○○主張甲○○尚有三十萬元借款未清償,應屬可採,甲○○抗辯所借款項均已清償,要無足採。
四、乙○○主張兩造因甲○○未按期繳納利息及會款,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約定,乙○○同意甲○○每月分期清償五千元借款,利息每年一萬元,會款則每月分期清償三千元,惟若甲○○不能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先清償五千元時,全部本金三十萬元即應一次清償,會款部分甲○○若不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開始清償會款,則全部死會之會款二十五萬元,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經甲○○同意後除更改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外,另簽發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以為會款之擔保,然甲○○並未依兩造之約定清償,則借款三十萬元、會款二十五萬元應全部到期等情,甲○○就此均不爭執,再參以三十萬元借款本票日期已更改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另二十五萬元之會款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情,堪見兩造確有此口頭約定,否則更改到期日及簽發清償日前之本票,即無意義,是乙○○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甲○○並未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先行清償五千元借款,更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揭約定之意思表示,依兩造之約定,甲○○即喪失期限利益,乙○○請求甲○○清償全部借款三十萬元,即屬有據。
五、甲○○抗辯其會款已提前清償至九十年九月,並提出匯款單為證,乙○○對匯款單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係清償會款。查甲○○參加乙○○二個互助會,且均已得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甲○○每月應繳納二萬元死會會款,九十年一月十日後應繳納一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自承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會款遲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匯交,然甲○○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上記載,九十年一月十日僅匯交一萬一千元,並非應繳納之二萬元,且其所匯款項之金額與應付之會款金額不符,有該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再參以兩造間另有借貸關係存在,於九十年七月前甲○○尚依約繳納利息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仍出具字據表明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繳交會款之情,足認前開匯款均與該會款無涉。
六、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明明文。本件甲○○積欠之會款二十五萬元,雖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全部到期,惟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既約定若甲○○未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開始每月分期清償三千元,即全部視為到期,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甲○○已有自願喪失期間利益而為期前清償之意,且已與乙○○達成合意,乙○○於甲○○未依約履行時,自得請求期前清償。本件甲○○既未依約定履行,是乙○○請求甲○○給付全部二十五萬元之會款,自屬有據。惟甲○○抗辯乙○○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主張以此抵銷會款(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乙○○就此並不為爭執,且乙○○已聲請假扣押,並持甲○○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有乙○○催告甲○○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則甲○○主張乙○○已經由執行而受償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借款,自屬可採,乙○○既已部分受償,自當扣除其受償之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是其請求之會款於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甲○○向乙○○所借三十萬元尚未清償,兩造約定自九十年八月起,每月月底清償五千元,並以給付年終獎金一萬元為借款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較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低,依前揭判例意旨,債權人乙○○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審判令甲○○給付之四萬元為借款二萬五千元、會款一萬五千元,乙○○上訴之借款債權應僅為二十七萬五千元,會款債權亦僅餘二十三萬五千元,乙○○將原審判付之四萬元均認係給付會款,而於本院請求借款三十萬元全部,即屬有誤。兩造既約定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未先清償五千元會款時,應一次清償全部之三十萬元,甲○○未於是日清償,始生遲延,是乙○○請求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算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另甲○○既未依約於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自動清償借款三千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屬遲延,乙○○請求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乙○○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及會款請求權,請求甲○○給付借款三十萬元及會款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已扣除乙○○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部分)元,暨其中借款二十七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會款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已執行受領之款項及原審判令給付之一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給付四萬元本息,尚有不足,不足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之上訴。至於原審判命甲○○應給付部分,核無違誤,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