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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被 上訴 人 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受 告知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上訴人)應給付乙方(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元整含稅,作為完成本合約約定工作之報酬。」、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的工作人員須按甲方的進度按時完成。」,兩造並約定「發展時程表」作為工作進度(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附件系統發展規範第八項所指各模組發展時程表),上訴人不指揮、監督、考核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該人員使用上訴人之硬體設備工作,需簽到、退,故被上訴人應按時完成全部資訊系統且能使用,始能請求給付報酬,屬於承攬契約性質。查上開工作進度表顯示工作項目二十四項,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應完成產品結構、物料計畫、產能計畫、製程管理、現場派工、委外加工、庫存管理、外倉管理、訂單管理、出口作業、採購管理、進口作業、票據管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會計總帳、人事薪資、固定資產等十八項工作,但迄當月十七日上訴人已給付報酬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卻未完成任何一項(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會議記錄記載完成股務管理、外倉管理、固定資產模組,同年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記載完成外倉、股務、固定資產、票據、產品結構等模組,係程式已設計出來,但還未上線),故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單,乃上訴人內部文件,為承辦人員之意見,未經總經理同意,亦未送達被上訴人,不具法律效力。另上訴人未見過高志明之註記,且已變更上訴人原意思,故兩造未達成合意。

(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違約罰款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並與系爭報酬抵銷。

(四)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按照完成比例給付報酬,但上訴人統計發現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之程式設計工作比率僅百分之二十四.二九,可用率僅百分之三.五七,按合約總金額三百四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四.二九計算,被上訴人完成部分之價值僅為八十三萬零六百元,而上訴人已給付報酬九十五萬元,超過被上訴人所完成部分之價值,自公平觀點言,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

(五)本件「Visual DBTOOLS」之完成,包括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系統整合及輔導上線等工作,被上訴人主要應完成之工作雖為程式設計部分,惟關於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整合及輔導上線部分,被上訴人仍負有協助完成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工作標的為Visual DBTOOLS程式撰寫與『測試』;第二條約定:「乙方應派遣『一名程式分析師』及二名程式設計師」至明。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發展時程表影本。並聲明證人葉君毅、黃蕙華、張應徽。

(二)於本院提出合約書、兩造變更登記表、分析表、會議記錄單等影本。並聲明證人陳甲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七個月期間,由被上訴人派遣系統分析師及程式設計師至上訴人處撰寫與測試VISUAL DBTOOLS程式,上訴人依契約第十條約定,按期給付勞務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派員履行義務,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應上訴人要求,兩造協議暫緩系統發展,被上訴人於次日撤回派駐人員。上訴人之員工甲○○於同年五月三日將同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之會議記錄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員工高志明請求確認,高志明於同年五月四日回傳,註明:「原二月二日於五月二十二日支付現金支票,本公司原則上同意,但三月二日之帳款,由於本公司已承擔成本,故本公司保留原合約之權利」,經上訴人之主管簽署,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得拘束兩造。被上訴人即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同年二月二日及三月二日到期之報酬各五十七萬元,上訴人亦持該發票申報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之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詎上訴人嗣後拒絕給付報酬,為此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提出之發展時程表為其內部文件,非兩造約定工作進度。且兩造在工作期間不定期召開會議,討論工作進度及相關進行情形,並隨時調整、更動,故應以會議記錄為準。查:

1、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記載:「每個階段的進度必須定期監督與檢討。詳附件MIS2-01/02」。而附件MIS2-01、2-02 未記載各階段完成日期,仍視嗣後發展情形而定。

2、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記載「進度及問題解決討論」,初步約定整體開發進度,再視實際狀況調整。

3、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會議記錄記載「十二月份主要開發系統」。

4、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會議記錄記載「預計三個月完成財會系統開發,包含六個模組」、「截至本週止共完成三個模組(股務管理、外倉管理、固定資產)」。

5、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會議記錄記載「採購系統,俟慶堂MIS 提供相關規格後,即可開始著手進行。」、「股務系統已完成並且正式上線」。

6、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二至五月之「預定進度表」。

7、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記載「進度報告檢討」,顯示完成外倉、股務、固定資產、票據、產品結構等模組並輔導上線。另進度報告檢討部分記載系統別包括「股務」模組,且「銀行帳戶」模組已開發中,但發展時程表無股務模組,且「銀行帳戶」預定三月二十二日開始系統分析。

(三)每一模組完成必須經過系統規劃、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撰寫、撰寫使用者手冊及輔導上線等階段,其中系統規劃、輔導上線由兩造負責,系統分析、撰寫使用手冊由上訴人負責,系統設計、程式撰寫由被上訴人負責(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且需上訴人提供資料,及應其要求修改。查因上訴人原因導致工作延誤如后:

1、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會議記錄記載固定資產改良公式未完成,延遲原因係財務部及總務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

2、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會議記錄記載:「上週MIS 因架設慶堂之網路伺服器,導致進度嚴重落後,連帶影響到訊光系統設計等相關作業::在固定資產之折舊改良公式部分,因財務部及總務所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但截至目前為止,雖然MIS 每日詢問,但相關人員尚未予以回應,總務在婚假前亦未與財務部討論,恐會造成系統遲遲無法完成」

3、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記載:「訪談使用者或請使用者提供相關協助時,相關使用者常因公務、私人因素,遲遲未予回應等,造成系統發展進度嚴重落後。」

(四)承攬特性為完成工作,至於承攬人係自服勞務或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並非重點,承攬人具有獨立性(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僱傭則著重服勞務,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具有從屬性。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有下列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託協助甲方完成」、第二條約定:「依甲方之指示負責甲方撰寫程式。」、第三條約定「派遣期間」、第四條約定「工作時間」、第五條約定若派遣人員不能工作時或需更換或離職,應事前通知上訴人、第六條約定:「實際工作處所由甲方視需要指定之」、第八條約定:「派遣人員並應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依甲方之指示完成指定之工作」、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於各期日屆至時即須支付報酬,不以「工作完成」為前提,可徵有高度從屬性,不似承攬只注重工作之完成,實係介於承攬於僱傭之間(較接近僱傭)之無名契約。

(五)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但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承攬報酬固採後付原則,然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分期支付,故上訴人只能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扣款,不能拒絕給付報酬。再查上訴人於各模組測試驗收或終止契約時未為任何保留聲明,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對遲延結果負責。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合約書、會議記錄單、統一發票、律師函、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兩造變更登記表、傳真函。並聲明證人甲○○、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調上訴人之稅額申報書。

(二)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由被上訴人派遣系統分析師及程式分析師為上訴人撰寫與測試程式,上訴人應按期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派員提供勞務,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兩造合意暫緩開發程式,惟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到期之報酬給付義務各五十七萬元,為此依據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兩造並約定發展時程表,但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並與系爭報酬抵銷;再被上訴人僅完成百分之二十四.二九之程式設計,可用率僅百分之三.五七,按該比例計算,其僅能領取報酬八十三萬零六百元,而上訴人已給付報酬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七個月期間,由其派遣系統分析師及程式設計師至上訴人處撰寫與測試VISUAL DBTOOLS程式,上訴人則應依第十條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給付報酬三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於每月二日給付報酬各五十七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給付報酬十九萬元,其即派員履行上開義務,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兩造合意暫緩系統發展,其於次日撤回派駐人員,上訴人之員工甲○○於同年五月三日將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之會議記錄,記載「原二月二日應付訊光之帳款五十七萬元,慶堂開立五月二十二日現金票予訊光。(原三月二日應付訊光帳款五十七萬,我方先暫緩支付,待再協議」字樣,傳真予其之員工高志明請求確認,高志明於同年五月四日回傳,註明:「原二月二日於五月二十二日支付現金支票,本公司原則上同意,但三月二日之帳款,由於本公司已承擔成本,故本公司保留原合約之權利」,經上訴人之主管簽署,其即開立統一發票請領系爭報酬,上訴人雖以該發票申報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之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惟拒絕給付報酬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會議記錄單、統一發票、律師函、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兩造變更登記表、傳真函為證,核與證人甲○○證稱:我自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特助,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會決議先付二月二月到期之報酬,三月二日到期之報酬暫緩..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是我開完會後所做紀錄,傳真給被上訴人總經理高志明確認,其再回傳,我將被上訴人不同意暫緩付款情形報告上訴人等語相符,並經原審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其函覆:「上訴人取得號碼YZ00000000、00000000發票,已於八十九年一、二月申報營業稅時提出申請扣抵進項稅額」。上訴人抗辯上開會議紀錄乃其之承辦人員之意見,未經其之總經理同意,亦未送達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完成一定工作,指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而言。工作之種類,除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的、無財產價格的,均無不可。又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契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上訴人)有下列工作需要,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接受甲方之委託協助甲方完成」;第二條記載:「1、乙方應派遣一名系統分析師及二名程式設計師到甲方之指定場所,依甲方之指示負責甲方撰寫程式。2、派遣期間,乙方必需每星期至少一次派遣一名技術主管至甲方工作場所進行技術指導與咨詢。3、派遣期間,乙方同意每星期一、三、五下午在乙方場所訓練甲方一名程式人員,直至本約終止為止。」;第三條記載「派遣期間」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再派遣另一名程式設計師至甲方工作場所」;第四條記載:「工作時間:每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八小時又三十分,國定假日休假,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由甲方視需要安排。」;第八條記載:「乙方應督促所派遣之人員確實遵守甲方之工作規則,派遣之人員並應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依甲方之指示完成指定之工作」;第九條記載「1、甲方應給付乙方共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整含稅,作為完成本合約約定工作之報酬。2、前項報酬包含下列費用:乙方派遣人員之薪津、獎金、退休金、勞健保及公司福利。派遣人員在職訓練及原告之技術諮詢費用」;第十三條記載:「乙方因履行本合約義務所為之一切創作,及乙方派遣之人員在甲方之工作期間為之一切合作,不論完成與否,該創作及其重製物之所有權及著作權,全部歸屬於甲方,並以甲方為該等著作之著作人。」。又證人葉君毅證稱:「我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十月五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資訊部門系統分析工作..我們分析後告訴被上訴人之程式設計師所需系統規格(包括人事、進貨、銷貨、存貨、採購、固定資產等),由其負責撰寫程式,再由上訴人測試及開會討論(被上訴人人員不在場),如程式無法上線或使用者要求修改規格,我們再告知被上訴人之人員配合修改」;證人甲○○證稱:「整個工程包括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輔導上線,被上訴人只負責程式設計,有關進度及內容均由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撰寫程式的進度是配合、跟隨上訴人開發程式的規格,必須上訴人提出系統分析、設計,被上訴人才能撰寫程式」。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指定第三人提供勞務,於合約期間內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設計、撰寫及測試系統程式,亦即被上訴人應隨時根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統分析及修正需求,完成或修正符合指示內容之程式,並不論該程式是否達上線程度,均使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勞務所生結果而給付報酬,符合承攬之要件,自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尚乏依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按所完成之程式(可上線使用)比例請求報酬,今其完成之比例未及其已領取之報酬占全部報酬之比例,應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查:

(一)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非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當事人約定按承攬人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件或按時計酬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固定需派遣三名至四名人員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工作時間固定,被上訴人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顯不因時段因素而有不同,兩造顯係考量被上訴人係持續投入一定之成本及利潤,始約定按時計酬,揆諸前揭說明,無悖離承攬契約性質之疑慮。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為隨時根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統分析及修正需求,完成或修正符合指示內容之程式,並不論該程式是否達上線程度,均使上訴人取得著作權。系爭契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其所撰寫之程式已達上線程度。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記載:「乙方的工作人員須按甲方的進度按時完成。」,兩造即約定發展時程表,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討論包含該時程表在內之發展規範(File:mis2-01)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該發展時程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另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記錄,雖記載討論細項:「發展規範:每個階段的進度必須定期監督與檢討。(詳附件mis2-01/02)」,惟同時記載上訴人之陳副總經理表示「如果使用者有問題,應該全力指導,以便使用者可以將需求及作業流程描述更詳盡」。又證人葉君毅證稱:「發展時程表是兩造訂約前甲○○提出與我們討論之預估時程,訂約後,甲○○未要求依照時程表所列進度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所附系統發展規範所示各模組發展時程表代表上開系統開發次序」;證人甲○○證稱:「上訴人要電腦化,故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預擬系統開發內容及預期進度,而製作發展時程表,屬概略計劃,曾給兩造參與人員看過,但非要求被上訴人撰寫程式的進度表,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一定進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會議記錄附件系統發展規範是我為開發程式而製作之參考規範,與撰寫程式進度無關;整個工程包括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輔導上線,被上訴人只負責程式設計,有關進度及內容均由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撰寫程式的進度是配合、跟隨上訴人開發程式的規格,必須上訴人提出系統分析、設計,被上訴人才能撰寫程式」。足見上開發展時程表係兩造進行系統程式開發時,決定模組內容及開發次序之參考,並非被上訴人應於特定期限前設計特定模組之程式並達到上線程度,且被上訴人設計之程式會隨上訴人之使用人提出之需求而隨時修正,則該程式何時能上線,在上訴人掌控範圍。從而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設計及修正程式,即屬完成階段性工作,難謂不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所謂報酬係就分部完成之工作定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按程式上線之比例計算給付報酬云云,實屬無稽。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工作,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罰款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並與系爭報酬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記載:「「乙方的工作人員需按甲方的進度按時完成,但如因甲方系統規格不明確或變更所產生的工作延誤者,甲方不得要求履行本約第十二條之罰則。」;第十二條記載:「當乙方因工作人員不能合乎進度且不能加派人員時,則甲方可依進度落後程度計算成落後天數,自甲方每月應付乙方的工作報酬中扣除」。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按上訴人指示進度完成工作之事實。如上訴人已證明該事實,被上訴人應證明其開發程式進度遲緩,乃歸責於上訴人未確定或變更系統規格等事由,而免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經查:

(一)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設計完成系統程式並使之上線之期限,且被上訴人設計之程式必須隨時配合上訴人之指示修正或變更後,始能連線使用,是無法由被上訴人迄契約終止時已設計之程式種類、數量,斷定其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

(二)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會議記錄,顯示因上訴人無法即時提供及綜合設計程式所需資訊,並決定系統規格,致被上訴人設計程式之進度延滯,上訴人則未曾指責被上訴人一方有遲延事由,茲列明事實如后:

1、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討論整體開發進度,由上訴人負責系統分析,被上訴人負責系統設計及程式撰寫,並每月開一次會檢討進度與相關問題。

2、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決議上訴人收集整合資料提供被上訴人,及與相關部門使用者溝通結帳作業程序後,作細部規劃,被上訴人於當月份主要開發固定資產、B

OM、股務、外倉等系統。

3、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決議上訴人應備齊被上訴人所需工具,及預定於週二完成固定資產系統並輔導上線,下週完成外倉管理系統並輔導上線。

4、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展示固定資產、外倉、股務系統之設計進度。

5、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確認被上訴人完成股務管理、外倉管理、固定資產模組,由上訴人測試中,其中固定資產改良公式遲延未完成之原因為財務部及總務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又決議預計三個月完成財會系統開發,包含會計總帳、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票據管理、銀行帳戶管理、資金預估六個模組。

6、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認股務系統已正式上線,及因架設上訴人之網路伺服器,導致進度嚴重落後,連帶影響到被上訴人之系統設計等相關作業,且因財務部及總務所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造成固定資產系統遲延完成。另外倉系統部分因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日始提供報表,太過繁雜,預計該週五前完成。採購系統則俟上訴人提供相關規格後才開始進行。

7、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反應於訪談使用者或請使用者提供相關協助時,使用者常因公務、私人因素遲遲未予回應,造成系統發展進度嚴重落後之問題。

8、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確認票據系統完成約百分之五十,產品結構系統測試發現之問題已修正補強,外倉系統之報表已輔導上線,及討論同年二月至五月之預定開發模組。

9、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展示外倉、固定資產、產品結構、基本主檔、票據、會計總帳等系統及採購系統架構。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確認外倉、股務、固定資產、票據、採購、產品結構等模組已完成,外倉、股務、固定資產並已輔導上線。庫存、銀行存款、總帳、生物管等模組已開發中。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上訴人之會計人員無法擬定具規則之作業方式,及不清楚財務部製作之財務報表所載數據來源等問題,並建議財務部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考。同年月二十三日再要求財務部說明成本計算過程之各項數據相關性,且決議生物管系統部分,因系統規格多未定案,故取消成果展示。

(三)證人葉君毅證稱:「系統開發須先完成固定資產,其次主檔、名片管理系統(此為上訴人副總及秘書臨時提出要求)、外倉系統、採購、進貨、銷貨,核心系統為生產物料管理、財務會計等,系統之間有百分之二十串連,規劃核心系統時將整個系統串連,如果先決系統未完成,會影響後續系統進度..我離職時已有固定資產、股務、名片、主檔等系統上線,採購、銷貨、票據管理等系統已完成前半段,還不能上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所示整體開發進度,乃上訴人要求資訊部門提出系統規格次序進度,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所示本週及下週進度,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的進度」。證人甲○○證稱:「上訴人分析系統後,被上訴人未曾遲延程式設計工作,係因上訴人本身問題,包括人員水準、配合度,常常修改規格,再交被上訴人撰寫程式,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討論開發更大的會計總帳系統,增加固定資產折舊、薪資、零用金項目而進度落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討論預定進度表乃上訴人內部預定進度」。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對被上訴人承認同年二月二日之報酬給付義務時,亦未聲明保留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主張。

(四)綜上,被上訴人迄兩造終止契約時止,未能完成全部模組並使程式系統上線,實因上訴人之系統規格不明確及經常變更或擴充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開結果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第十二條之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並與系爭報酬抵銷,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各五十七萬元,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