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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楊韞諴

甲○○被上訴 人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高進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楊韞諴就臺灣省政府所有,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四及六0四之一號建地之地上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甲○○就臺灣省政府所有,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五及六0五之一號建地之地上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基於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起訴確認楊韞諴就臺灣省政府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四、六0四之一土地、甲○○就同段六0五、六0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該四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屬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訴訟中,係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屬給付之訴,二者性質不同,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台北州政府所有,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所有人為臺灣省,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新建木造日式房屋於上,即今台北市○○路○○巷○○號及十七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臺灣省,嗣臺灣省將該屋出賣與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故上開房屋於興建時與土地同屬臺灣省所有,此等訴訟資料於前訴審理時並未提出,自非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三)上訴人購買本件房屋時,雖向前手即國有財產局承諾自行與本件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解決房屋基地使用權問題,惟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本件房地原有關係,且解決方法除承租、價購以外,當然也包括自行解決在內,並未拋棄對本件土地所享有法定地上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前手即國有財產局就本件土地係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無地上權,且上訴人購買本件房屋時,亦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是被上訴人之真意只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自不得推斷被上訴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基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案全卷(含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六0八號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與土地原同屬臺灣省所有,其後臺灣省將房屋讓與中華民國,並劃歸國有財產局管理,則國有財產局就坐落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嗣上訴人再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本件房屋,應繼受前手之權利,對於本件土地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本件土地有地上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曾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所主張地上權,已受該判決認定不存在,上訴人卻再起訴重複主張地上權,因無法除去上開判決之確定力與執行力,故無確認利益,且顯然違背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又國有財產局就本件土地係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無地上權,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本件房屋時,亦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不得推斷被上訴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本件土地。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台北州政府所有,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所有人為臺灣省,該土地上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興建本件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臺灣省,故房屋與土地原同屬臺灣省所有。嗣臺灣省將該屋出賣與中華民國,上訴人再向該屋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購買該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訴訟是否為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已受勝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該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與本件確認地上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縱上訴人地上權之有無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拆屋還地有影響,亦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雖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如同一當事人另就該重要爭點提起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惟若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不應受到拘束。查上訴人於先前拆屋還地訴訟中,是主張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房屋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故土地與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原確定判決則認為二者為不同法人主體,並非同一人,上訴人抗辯不足採,而上訴人於本案則是主張本件房屋與土地原均同屬台灣省所有,經房屋買賣後分屬不同人所有,故房屋所有人就該土地應視為有地上權存在等情,並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六七至七0頁)予以佐證,尚與前訴訟之主張不同,故本件訴訟亦無所謂爭點效之情形,本院仍得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實體之判斷。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本件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顯有爭執而不明確情形,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如取得本件勝訴判決,縱不及阻止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拆除上訴人之本件房屋,或可循損害賠償途徑以求救濟,是上訴人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土地及土地之建築物,得獨立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本條之適用,應以土地或建築物有設定抵押權經拍賣為前提。本件房屋及土地,並無因設定抵押權經拍賣之情形,為兩造不爭執,自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

(五)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房屋出賣與中華民國後,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借用契約,期間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曾要求國有財產局簽訂新約,有土地借用契約(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四)及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總㈡租字第一五0七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卷五六頁)在卷可證,即國有財產局先前使用本件土地,是基於土地借用契約,被上訴人亦於期限屆滿後要求續約,而上訴人購買本件房屋時,亦曾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或損害賠償時,概由申請承購人負擔」,亦有承諾書二紙附卷可證(原審被證五),參以上訴人甲○○於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購屋時國有財產局要上訴人另外和土地所有人簽租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卷三九頁),故上訴人於購屋時,亦知其並不當然取得基地之使用。則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房屋出賣時,其並無意默許使用基地,應為可信,依上所述,尚難認定國有財產局對本件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由上訴人繼受,或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並同意設定地上權,即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買賣契約之真意,限於賣屋,而不含基地之使用。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請求確認就本件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依法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