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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壬○○

甲○○○辛○○○丙○○○己○○丁○○被 上 訴人 庚○○

乙○○戊○○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庚○○應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三三之九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四八八一二一中,依序協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壬○○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二二六、上訴人甲○○○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二七五、上訴人辛○○○取得一百萬分之九六一、上訴人己○○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七五、上訴人丙○○○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二三八、上訴人丁○○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二六八之分別共有權利。

三、被上訴人乙○○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三九O四九七中,依序協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壬○○取得一百萬分之九八一、上訴人甲○○○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一九、上訴人辛○○○取得一百萬分之七六九、上訴人己○○取得一百萬分之八六○、上訴人丙○○○取得一百萬分之九九○、上訴人丁○○取得一百萬分之一O一五之分別共有權利。

四、被上訴人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九七六二四中,依序協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壬○○取得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上訴人甲○○○取得一百萬分之二五五、上訴人辛○○○取得一百萬分之一九二、上訴人己○○取得一百萬分之二一五、上訴人丙○○○取得一百萬分之二四七、上訴人丁○○取得一百萬分之二五四之分別共有權利。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由同地段三三之九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來,因多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遲未辦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佳蓓公司(或其代表人鍾武勳),致該公司未能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其他攤位人,上訴人亦無法對佳蓓公司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迨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佳蓓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書」,將佳蓓公司尚未賣出之興隆市場一百十六個攤位,連同尚未移轉登記與各攤位買受人之基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三人,依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被上訴人)之後,由甲方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此一約定證明佳蓓公司六十七年與上訴人所簽之委建合約所負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應移轉各攤位人之應有部分與各攤位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O六號判決參照)。

二、依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之後」之用語,足以證明佳蓓公司已「承認」在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尚未取得全部系爭土地,無法按時將「攤位人」應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各攤位人,佳蓓公司「承認」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後,移轉登記與各攤位人。佳蓓公司此承認同意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要件,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上訴人與佳蓓公司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已因佳蓓公司「承認」而時效中斷。新的「時效」起算日期,應為「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之後」(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而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故本件時效起算時間,應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原判決另以:「尚難認佳蓓公司或被告(被上訴人)有承認債之情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判決顯有誤會,蓋:

㈠佳蓓公司代表人鍾武勳,已將前述之讓渡契約書原本,交付攤位之買受人代表

人楊衍堅,並囑楊衍堅影印發每位攤位人乙份,上訴人收到讓渡契約書影本,並已承認,自生被上訴人承擔之效力。

㈡本件上訴人既已接受通知並同意,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則依民

法第三百零一條債務承擔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承擔債務。

㈢依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足以證明,佳蓓公司已將其本於六十七年間所簽

訂之「委建合約書」所負債務(即移轉攤位基地應有部分與全體攤位買受人之義務),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乃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的「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既已承擔債務,自應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日起(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負擔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請求權之起算點,應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屬正確。

四、上訴人與佳蓓公司簽訂之「興隆市場委建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量為準)辦理移轉登記」。查「興隆市場」之使用執照,是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核發,上訴人之攤位面積也是依據七十五年之使用執照測量,則原判決仍引用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核發而已作廢之使用執照為請求權起算之依據,即有誤會。本件如依原判決以「使用執照」為請求權之始,則本件正確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請求權時效自應自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算,始屬正確,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五、就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所提答辯理由,在訴外人卓勝村、彭士豪、林應樹等人

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中,被上訴人已先後提出相同之理由,但為該案歷審法院所不採,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明知有此四項答辯理由,而故意不在本件第一審提出,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答辯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辯稱,「讓渡契約書」是與鍾武勳簽訂,與佳蓓公司無關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業當庭承認「讓渡契約書是佳蓓企業有限公司與三名被告(指被上訴人)所簽訂,這點我們不爭執」,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已自認對此不爭執,在第二審即無權提出抗辯。又讓渡契約書上簽章欄、批明欄、收受價金欄、各頁騎縫處,均加蓋鍾武勳及佳蓓公司印章,且興隆市場起造人為「佳蓓企業有限公司鍾武勳」,顯見讓渡契約書實係鍾武勳以佳蓓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訂,殊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讓渡契約並非「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契約第十一條「各攤位人」,係指楊喜妹等三人而言,並不包括上訴人云云。查本件上訴人為債權人,於知道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人(即佳蓓公司)之債務後,即訴請被上訴人履行,此即上訴人「承認」之事實,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則佳蓓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書後,上訴人依據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既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得之土地權利,該契約對上訴人而言,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於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稱「各攤位人」,並未明白約定僅限於楊喜妹等三人,且據證人即代書林鍾祥在另案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事件中證明,該條所稱之「各攤位人」,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攤位買受人,殊不限於楊喜妹等三人。是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取得土地明細表、讓渡契約書、桃園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時效應從六十七年九月間委建契約成立時起算。

二、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佳蓓公司代表人鍾武勳私人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係單純買受土地連同地上物,並無承擔債務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

三、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委建契約發生、時效起算毫無關係。

四、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補發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七五桃縣建管使字第四一三號使用執照,應係原來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核發之使用執照遺失所補發者,並非原來核發之使用執照有錯誤補發,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以使瞭解其補發之原因。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間分別與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蓓公司)簽訂委建合約書,向佳蓓公司買受攤位及該攤位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九一地號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惟佳蓓公司於市場建成後,仍未能將市場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嗣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公司代表人鍾武勳將上開市場基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訂明:「攤位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足見該契約書有債務承擔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伊自得依委建合約及讓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其與佳蓓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初所簽訂之委建合約提起本訴,然該委建合約迄今已超過二十三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六人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分別與佳蓓公司簽訂興隆市場委建合約書,向佳蓓公司買受攤位暨該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在該合約書第三條載明:「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迨興隆市場建築完成,並將地面第一、二層區隔成攤位後,佳蓓公司業將伊等所分別承購之攤位交付伊等管業使用收益,並已辦畢保存登記,伊等亦已付清價款,惟佳蓓公司就系爭土地則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等,嗣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公司將未賣完之攤位暨所有基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於讓渡契約書中第十一條訂明:「攤位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興隆市場委建合約書六紙、讓渡契約書乙紙為證(見一審卷十頁至二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合併自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六六八、三三之九六○、三三之八一八、三三之九二一、三三之九六一、三三之三四七、三三之一五七、三三之八一○至三三至八一七號等多筆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三十頁至三二頁),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持其與佳蓓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初所簽訂之委建合約提起本訴,然該委建合約迄今已超過二十三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本件興隆市場之使用執照是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再行補發,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七五桃縣建管使字第四一三號使用執照為證,原來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已作廢,七十五年之使用執照已明白註記,應不再使用。原判決引用六十九年使用執照為請求權之起算點,顯有誤會。如依原判決以核發使用執照為起算點,則本件請求權之正確起算點應為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查:

㈠按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六紙委建合約書並未載明佳蓓公司應於何時將興隆市場基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惟於委建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等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以觀,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為何,於興隆市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參照使用執照等資料應即得計算出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且自斯時起上訴人應亦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自該時起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又興隆市場係於六十九年八月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桃縣建管使字第四○二號使用執照乙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一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興隆市場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六十九年八月間即得向佳蓓公司請求移轉登記該市場基地之應有部分,其消滅時效自亦應自六十九年八月間開始起算。又上訴人均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繳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有卷附前開六紙委建合約書可參,足見上訴人至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向佳蓓公司請求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六十九年十二月間開始起算。至上訴人與佳蓓公司簽訂興隆市場委建合約書時,佳蓓公司對於市場基地固或無所有權,然通觀上訴人與佳蓓公司間所訂之前開買賣契約,雙方就攤位部分固屬委建契約之性質,然就基地部分,則屬買賣關係之性質,其出賣人本不須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且出賣人亦可經由簡便給付之方法,使標的物所有權人直接向買受人給付,故性質上自無須待出賣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時,買受人始得向出賣人行使其請求權。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須待出賣人佳蓓公司取得興隆市場基地所有權時,伊等始得向佳蓓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時效應自佳蓓公司取得基地所有權時起算云云,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補發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七五桃縣建管使字第四一三號使用執照一件載明原六十九年八月四日之使用執照作廢(見本院卷一二二頁),主張:伊得向佳蓓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效,應自使用執照補發之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云云,惟經本院應被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其補發之原因,據覆:係因起造人佳蓓公司之負責人鍾武勳以原來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核發之使用執照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等情,此有該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桃縣工建字第091E002310號覆函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三七頁至一四一頁),準此,本件之使用執照既係因遺失補發,則上訴人得向佳蓓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效,仍應自原使用執照補發之日起算,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系爭基地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時起算云云,惟依佳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前段既約定興隆市場攤位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移轉與各攤位人,顯見佳蓓公司乃將其對上訴人所負移轉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之債務,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亦即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免責的債務承擔,茲上訴人既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足徵上訴人已承認佳蓓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債務承擔甚明。按債務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但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足見債務承擔之消滅時效,亦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六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系爭基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起算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佳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之讓渡契約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性質部分,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該第三人之契約,其特色為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因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而「取得」契約所「成立」之債權。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間與佳蓓公司簽訂委建合約時,即已取得移轉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之債權,亦即該債權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即已成立,並已由上訴人取得,而非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佳蓓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書時,上訴人始取得該債權,故該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前段之性質應僅屬免責債務承擔之性質,難認另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況如將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前段解為寓含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則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讓渡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佳蓓公司或被上訴人是否得變更或撤銷該讓渡契約?又上訴人對於佳蓓公司或被上訴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時,是否視為上訴人即自始未取得其權利?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讓渡契約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云云,亦非可取。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佳蓓公司及被上訴人於讓渡契約書中第十一條訂明:「攤位

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等語,佳蓓公司業因承認委建合約債務,致消滅時效中斷,應自系爭基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重行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曾推舉第三人楊衍堅為代表出面與佳蓓公司交涉,當時佳蓓公司負責人鍾武勳即交付讓渡契約書正本予楊衍堅,亦即佳蓓公司不僅承認其應依委建合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義務,並約明於被上訴人取得興隆市場基地全部權利且合併成一筆土地時,承擔佳蓓公司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義務,鍾武勳並囑咐楊衍堅將該正本複印多份交與各攤位委建人,自係對上訴人請求權之承認云云,惟上訴人迄未就其授權楊衍堅與佳蓓公司接洽,及佳蓓公司或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認委建合約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移轉證書一件(見一審卷一七五頁)所示,佳蓓公司固有向訴外人林鍾祥表示同意移轉興隆市場基地應有部分權利,惟該紙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之買受人並不包括上訴人六人在內,業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認在卷(見一審卷一七二頁)。至佳蓓公司及被上訴人於讓渡契約書中第十一條訂明:「攤位人等之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等語,僅係佳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擔是項債務之約定,並非佳蓓公司向上訴人為承認本件移轉登記債務之行為,核與上開判例所示,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之意旨不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再上訴人提出興隆市場其他攤位買受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七件為證一節,查上開攤位買受人係在時效未完成前起訴請求,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本件上訴人則係在時效完成後始起訴請求,且被上訴人又為時效抗辯,兩者不能相提併論,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附此說明。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基於委建合約之請求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其付清尾款時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蓋有原審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距其請求權得行使之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茲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