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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票號一二○九二六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 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稱八十四年借錢予上訴人、及徐榮德一百三十萬元,但八十四年上訴人、及徐榮德存款現金有二百七十多萬元另有房屋可設定抵押供融資數百萬元,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系爭本票係被脅迫而簽發,被上訴人為解其脅迫罪責,而持有票根。

三、其他之脅迫之證據 (一) 徐榮德捨近 (中山分局) 不報案求遠至 (文山分局) 報案。(二)被上訴人未再追償三十九萬一千元之七年六分高利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三)一百三十萬之字條為何與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計算單寫在同一張紙之兩面?(非分開兩張紙)先有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計算單,再有一百三十萬之字條,且係同日九十年一月八日所寫。(四)為何徐榮德於九十年二月將茶葉店關門不敢再經營?(五)被上訴人如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何以要向被上訴人下跪?(六)九十年一月被脅迫時,徐榮德身體狀況很差,被上訴人極容易得逞,此由徐榮德病歷及住院資料而觀至明。(七)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函第六十一號撤銷本票發票行為。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

(一)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該事實與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號之證物相同為該判決「理由中」所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應不得就同一爭點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返還本票應屬無據。

(二)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上訴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就執票人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本票,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脅迫既無足取,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可採云云,為其判斷之論據。添

五、被上訴人在另案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抗辯「一百三十萬元,係八十四年間因原告夫婦說伊等投資生意,與股東有糾紛,股東揚言找兄弟對其不利,否則他們會被殺害,被告 (甲○○) 與前男友沈遠大恐其被殺害,乃到處向朋友調借籌措該款項後,被告 (甲○○) 提著現金去其店中交付其夫婦...」,意指八十四年上訴人及徐榮德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及徐榮德兩人八十四年之存款可用資金現金有二百七十多萬元(乙○○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徐榮德一百五十多萬元),另乙○○房屋可從銀行融資數百萬元,如需用款,根本沒有必要向被上訴人調借。

六、一百三十萬本票之票根為何在被上訴人手中?依社會交易習慣,票根聯係由發票人自己留存提醒發票人勿忘付款,如為還款,則應簽受票人名字,而非簽發票人名字,本件本票存根聯則放在被上訴人處,反其道而行,除有違「經驗法則」外,適足以反證此地無銀三百兩,被上訴人確有脅迫行為。

七、徐榮德不敢就近向中山分局報案 (因甲○○稱中山分局為其勢力範圍,報案也沒用) ,而向文山分局 (求遠) 報案,報案內容係第一手資訊,為何未採為裁判之基礎 (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未採用,原判決亦未採用。) ?

八、被上訴人稱一百三十萬元與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無涉,為何未再追償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該金額係三十九萬一千元七年六分利)?為何一百三十萬元之字條寫在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同一張紙之正、背面,而未分開書寫?而且係同一日九十年一月八日所寫?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有計算單,一百三十萬元則可看出係「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一百三十萬元) ,顯示係脅迫簽發本票之行為,並非囑上訴人匯款之行為,否則,上訴人何必向被上訴人下跪?若非徐榮德慢性腎臟病等重病在身,無法承受脅迫之壓力,上訴人何必簽發一百三十萬本票尚向被上訴人下跪?徐榮德何以九十年二月即將茶葉店關門,不敢再開?足證上訴人之所以簽發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乃因怕吃眼前虧,臨時將就之策,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還七年前之欠款?

九、關於徐榮德向文山分局之報案筆錄,九十北簡五一四九案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庭時,法官提示徐榮德之報案筆錄給甲○○之訴訟代理人看,其訴訟代理人當庭回答:「沒有意見」,此項答話,對甲○○亦生拘束力,詎該案判決理由,對此隻字未提,本件原判決亦未說明不能採用之理由,顯有未當。

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書狀自承「請原告 (乙○○) 夫婦歸還以前所借之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並請被告 (甲○○) 攜帶本票以便讓伊等簽名,以作為擔保」,抗辯八十四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云云,惟八十四年上訴人與徐榮德合計有現金二百七十多萬可資運用,另上訴人自有房屋 (未設定抵押) ,隨時可融資數百萬元,不必向甲○○借款,已如前述不贅,足證本票一百三十萬非清償債務,亦非非債清償,本票一百三十萬如係被脅迫「擔保」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付款,惟該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並非本金,而係三十九萬一千元月利六分之七年利息,且係徐榮德與甲○○間退貨貨款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況甲○○使用七年珠寶獲有「使用利益」,殊無理由請求七年六分利,豈能於與徐榮德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七年之利息?由另一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如未趁徐榮德重病在身,精神耗弱,脅迫徐榮德,徐榮德豈願解除七年前之買賣契約?由此推論,被上訴人食髓知味,於五日後復脅迫給付三十九萬一千元七年高利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嗣討價還價,降為一百三十萬元,原判決及另案判決謂無脅迫云云,洵屬違反經驗法則。

十甲○○於另案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狀自承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有接獲上訴人同月二十六日之第六一號存證函,該存證函係撤銷九十年一月八日有關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但甲○○不敢回信,默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係脅迫所得,惟當日甲○○即發動其在影藝界所認識之所謂八卦記者,侵入徐榮德店中大肆拍照、採訪,並依甲○○片面之言,誣指徐榮德違反藥事法,由此利用媒體之技倆推論,足證九十年一月八日甲○○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一百三十萬元本票。更甚者,甲○○不法取得本票後,日夜騷擾上訴人及徐榮德,徐榮德重病在身,自顧不暇,不敢打電話給甲○○,甲○○與他人有糾紛,且有訟案,其姨媽放高利貸,犬養討債人員,甲○○竟利用其自己之討債人員制作假錄音,移花接木栽贓,向簡易庭謊稱上訴人及徐榮德向其恐嚇,擾亂法院視聽,其心可誅。

十查「三十九萬一千元、六分利、八十四個月利息一、九七○、六四○、壹佰玖拾

柒萬零陸佰肆拾元、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之字據,與背面「甲○○、⒈⒏⒈⒌ (⒖之誤) 、一三○、○○○ (漏一個○)壹佰參拾萬元」,係同日不同時間、在同一場所、寫在同一張紙之正背面,金額不同,字體同一人所寫,前者工整,後者撩草,證明後者為自前者討價還價後之數字,六分高利,乃為地下錢莊之高利,證明甲○○有放高利貸,犬養討價人員,始有本件「六分」高利,及「脅迫」情事發生,原判決未見及此,顯有欠當。十上訴人與徐榮德並非夫妻,惟甲○○多次稱上訴人與徐榮德係夫妻,足證兩造非

深交,況徐榮德僅見過沈遠大兩次,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借給一百三十萬元而無借據,無不動產、動產擔保,月息高達六分? (上訴人與徐榮德八十四年現金有二百七十多萬元可資運用,及房地可供抵押融資,沒必要向外借款,已如前述,不贅)。

十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點三十分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稱本票在其「

姨丈」處,有錄音帶可證,何以不敢稱本票在沈遠大手中?或被上訴人手中?足見被上訴人作賊心虛。

十徐榮德之上奇閣茶行係獨資,未與他人合夥,有營利事業登記卡可證,徐榮德及

上訴人均未從事其他事業,更從未與誰合夥,甲○○捏稱八十四年徐榮德與上訴人與他人合作投資,與股東有糾紛,恐遭殺害向渠借款云云,完全子虛烏有。

十甲○○在九十北簡五一四九號案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稱「九十年一月二日與沈遠大電話聯絡提及此事 (指徐榮德笑沈遠大跛腳) 」疑點重重:

(一)既已與沈某分手,為何提此事,且打到美國提此事,而不提一百三十萬元之事?

(二)沈遠大八十八年離台,為何當時不索還一百三十萬元?足證所謂沈遠大者根本不知一百三十萬元之事,係甲○○勒索之遁辭。

十徐榮德茶葉店旁有小巷,甲○○在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號案抗辯無巷,經該案

履勘現場,證明的確有巷,甲○○慣於謊言,不攻自破。另證明柯登文在該案所證繞到巷子看到脅迫經過,完全屬實,該案及本件原審未採用柯登文及高絹縈之證詞,顯有未當。

十甲○○於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案抗辯稱「一百九十多萬之計算單係原告表示其

懺悔願賠償被告 (甲○○)與一百三十萬無關...查,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原告簽立本票後,被告與嚴佩蘭欲離開之際,原告向被告下跪說,七年來店中所賣物品與營業項目不合...願意以三十九萬一千元以六分利計算七年...」,簽本票後有何下跪必要 (實際上係簽本票前被以流氓電話脅迫,始有下跪之必要)?六分利,卻辯稱「自願賠償」,違反經驗法則,莫此為甚。

十如未被脅迫,徐榮德何必將茶葉店關掉不開?二十甲○○接獲上訴人之存證函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時,為何不回函、不辯駁,

反而利用媒體製造新聞,並控告徐榮德刑事案件?甲○○藝名于欣安,曾在電視台演戲,後因某病離職,其二姊為國泰醫院之護理長,其好友嚴佩蘭之男友則為板橋國泰醫院院長,豈有可能輕易服用藥品,足證其利用媒體,製造事端,無非意圖騙取大眾同情及矇蔽法院之視聽,做出不正確之判斷,以掩飾其勒索犯行。二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號之所以判決乙○○敗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以證人高絹縈、柯登文、徐榮德、乙○○間有小地方陳述不符云云。

緣任何人於敘述過去事實時,該事實是否真實,涉及此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姑勿論其表達能力、真誠性若何,其於知覺、記憶之過程中,經常出現錯誤而不自知之情形。一般人相信「眼見為真」,但人對其所記憶之事物,不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一般,對於所發生一切狀況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案證人徐榮德、柯登文、高絹縈及當事人乙○○在描述其所看見者,乃係內在之認知結構,對外界刺激之解釋,絕大部份情形,認知系統會正確解釋外在之刺激,惟有時會引發錯覺,猶如魔術師常利用人之錯覺或幻覺,進行魔術表演一般。關於記憶方面,人之記憶與科學家之實驗相較,科學家對於實際過程已事先準備,且以精密之科學儀器記錄之,始能觀察整個過程之來龍去脈,惟一般人對於事件之發生,常無任何準備或期待,因而對於眼前所發生之一切,常會措手不及,事後能否真實地重覆描述當時情形,深值懷疑。一般人既不可能像鏡子般將過去事務完全反射出來,故所謂記憶,乃人將過去發生之事,依自己主觀重新複製,在複製過程中,常以自己主觀意念填補遺漏部份,這些遺漏部份,人有時會依自己之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心理學家稱為「創造地遺忘」或「想像地遺忘」。此外,緊張情緒或腦部活化程度亦與記憶有一定之關係,緊張時,記憶之表現下降,實驗案例曾在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安排數名男女充任演員,突進正在上課之教室,喬裝衝突、開槍,數秒後跑出教室,學生們對於突如其來之景像嚇得不知所措,事後實驗者要求學生將所看見之情形記錄下來,結果令人驚訝,對於衝入教室之人數、男女人數、膚色、髮色、長、短髮、戴帽否、衣服、有無開槍、差異甚大。另實驗發現百分之八十二之證人對於髮色描述錯誤,平均高度多五英吋,年齡多八歲 (以上參洪蘭著,記憶可靠嗎?載於刑事法雜誌第四二卷第三期) 。據上所陳,足證另案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判決認證人徐榮德所述與乙○○所陳及證人柯登文、高絹縈所證,就本票由何人蓋章、店門閉或開,柯登文進出幾次部份所述不符,乙○○與證人柯登文送禮盒進來時點不同,又乙○○與高絹縈關於到茶行之目的與乙○○所述不一,又徐榮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筆錄中係稱事發於十九時許,甲○○作勢要打電話請兄弟來後雙方討價還價其於本票上簽章,其於本票簽名蓋章後甲○○揚長而去等情,與其於本院所述之事發於下午六時許,甲○○有打電話給伊接聽,本票由伊手寫及原告蓋章,甲○○走了未帶有本票等不符合...」云云,違反「經驗法則」自無可維持。上開證人之證言,自非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上訴人及徐榮德於八十四年有二百七十餘萬元現金可資運用,另有房屋未設定抵押,可融資數百萬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八十四年上訴人向渠借款,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洵屬無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本票係被上訴人以不法之手段所取得,業據徐榮德向文山分局報案在案,另有證人高絹縈、柯登文在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號案證述綦詳,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函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本票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參看),依撤銷脅迫行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票 (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參看)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票。被上訴人抗辯稱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 (非判例),上訴人應受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號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起訴云云,惟該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亦稱如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決,仍非不得作與該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茲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號判決未採用證人高絹縈、柯登文、徐榮德之證言,已違反「經驗法則」備如前述,原判決引用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號判決,亦違反「經驗法則」,而違反「經驗法則」為違背法令,自得為改判之理由。另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存款

(上訴人及徐榮德) 合計二百七十多萬元現金,及可供融資數百萬元之房屋 (未設定抵押) ,此項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決及九十年度北簡五一四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 ,由該判決中所示,對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並經法院為判斷時,除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外,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事件中,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之返還本票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重要爭點則為同一;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之民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且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所待證之事實,與本事件無關,上訴人無非係為延滯訴訟而已,其上訴非有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四年間以三十九萬一千元價格,向訴外人徐榮德承購水晶、古玉等,九十年一月三日竟夥同訴外人嚴佩蘭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上訴人與徐榮德共同經營之上奇閣茶葉店,以售價太高為由,及附近埋伏若干兄弟,中山分局轄區為其勢力範圍,脅迫徐榮德退貨還錢,翌日徐榮德即依囑將三十九萬一千元匯予被上訴人,同月八日再夥同訴外人嚴佩蘭至上奇閣茶葉店表示三十九萬一千元七年來之利息以民間月息六分計算,亦有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又以如不清償將殺害上訴人及其家人,且以打電話呼叫兄弟之姿態,及揚言中山分局轄區為其勢力範圍,脅迫徐榮德代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到期日同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並蓋上訴人印章後交付,並脅迫徐榮德於票根聯註記「還款」字樣,同月十四日徐榮德遠赴文山區第一分局報案,本票到期上訴人拒不付款,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懼怕而未抗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簽發前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簽發前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簽發之前揭本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以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清償,並非被上訴人之脅迫而取得,其撤銷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自非有據,委無足採;且上訴人亦已以同一重要爭點,提起確認前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為原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其再提起本件訴訟亦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前揭本票,並據以向法院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已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持有前揭本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榮德為被上訴人所脅迫而由徐榮德代為簽發交付之事實,如無法舉證證明確係被上訴人以脅迫方法取得,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應受敗訴判決;反之,如經證明確係被上訴人以脅迫方法取得,並經上訴人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即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持有前揭本票,是否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榮德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由徐榮德代為簽發交付之事實,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

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持有前揭本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榮德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由徐榮德代為簽發交付之事實,於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已為「本件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 (即上訴人) 所簽發,原告主張係受被告 (即被上訴人) 之脅迫所為,然原告未能舉證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為,故原告不得以受被告之脅迫為由,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斷,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足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原法院已於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之確定判決,均予以論斷,並非新訴訟資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再持以為本件之主張,顯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委無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聲請訊問證人柯登文、吳明珠、許玉芳;惟查其中證人柯登文已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訊問明確,並經原法院於該事件之判決中予以論斷,有該事件卷、宣示判決筆錄足憑;而證人吳明珠、許玉芳依上訴人所陳明待證之事實為「...亦與甲○○很熟...均能證明甲○○係八十六年才與沈遠大交往...」,核與本件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以脅迫方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無涉,均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