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蕭瑩燈僅為與其合署辦公性質,並無代理關係。但本件被
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就其外部客觀觀察而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經第三人介紹訴外人蕭瑩燈代辦專利權時,蕭瑩燈係持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世權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下稱世權事務所)之名片,並約上訴人在該事務所見面。而蕭瑩燈所交予上訴人之工作日期計劃進度表上之落款亦為「製表人蕭瑩燈世權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上訴人因而誤認訴外人蕭瑩燈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又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蕭瑩燈之行為,亦不為反對之表示,並在刑事案件中表示訴外人蕭瑩燈所用之文件、名片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其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會議確認及報價函、新型專利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駁審定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蘇經堯、蕭瑩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明示其係委請訴外人蕭瑩燈代為辦理本件專利申請,又其
預付報酬亦係匯入訴外人蕭瑩燈個人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書證明蕭瑩燈非被上訴人所僱傭之員工,另其在刑事案件中,亦僅控告訴外人蕭瑩燈詐欺及背信,並未及於被上訴人,在在顯示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蕭瑩燈非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務所之員工。自不會因訴外人蕭瑩燈所出示名片及前開進度表有使用世權事務所名稱,即可使上訴人誤認蕭瑩燈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世權事務所之員工。
㈡按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權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前提;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蕭瑩燈,訴外人蕭瑩燈亦未以世權事務所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上訴人告訴蕭瑩燈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在中華民國之「個人休憩空間之組成構造」專利申請,已給付酬金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美國及法國之上開專利申請,並已交付酬金三萬元及十七萬元,被上訴人雖指派該事務所職員蕭瑩燈承辦上開業務,惟蕭瑩燈始終未曾提供各該國家專利申請文件,寄交各該主管機構,故意怠為辦理,致伊受有二十二萬二千元代辦費用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二十二萬二千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一併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與訴外人蕭瑩燈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伊對上訴人不須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在中華民國之「個人休憩空間之組成構造」專利申請,已給付酬金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美國及法國之上開專利申請,並已交付酬金三萬元及十七萬元,被上訴人雖指派其事務所職員蕭瑩燈承辦上開業務,惟蕭瑩燈始終未曾提供各該國家專利申請文件,寄交各該主管機構,故意怠為辦理,致伊受有二十二萬二千元代辦費用之損失之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型專利證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自認有關上開專利申請事務,伊係透過理律事務所之莫小姐介紹而直接與訴外人蕭瑩燈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且伊所交付之酬金二十二萬二千元,亦係直接匯交蕭瑩燈之帳戶內,而非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堪認該項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蕭瑩燈間,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瑩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至少具有表見代理
關係,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蕭瑩燈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及證人蕭瑩燈均一致否認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具有表見代理關係(見本院卷第六一頁)。雖上訴人以訴外人蕭瑩燈所交付之名片及工作日期計劃進度表上均印有世權事務所名稱,且專利申請書上亦載有世權事務所之電話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本院卷第三五頁)。惟查上開名片、進度表及專利申請書所為之上述記載,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訴外人蕭瑩燈有以世權事務所名義印製名片及進度表,並使用世權事務所之總機電話而已,且參諸上訴人在本院自認:「當初這個申請案是莫小姐找蕭瑩燈跟我接洽的,莫小姐是理律事務所的人,我一開始並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直到蕭瑩燈未處理我委託的事項,我準備採取法律行動之前,我與事務所的負責人就是被上訴人接洽,此時才與被上訴人有第一次的接觸」(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及第五四頁),並更自認伊委請律師致函催促之對象亦僅為訴外人蕭瑩燈或其妻房麗卿(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並參見第六頁),足證上訴人自始即已明知其係委請蕭瑩燈個人代為申辦系爭專利事務。則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蕭瑩燈與伊公司僅係合署辦公,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取。且亦不可能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授與訴外人蕭瑩燈代理權。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僱用人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