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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美賢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O三二號上訴人所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六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六一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及其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付上訴人搬遷費新台幣 (下同) 六十萬元:兩造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巷公園旁「興安宮水仙王公廟」共同協商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整作為搬遷費,在場陪同者尚有施富華及陽信房屋副總經理趙碧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被上訴人出庭對質,惟原法院以無必要未准,致使上訴人無法攻擊防禦。

㈡上訴人確實遷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繼承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號五樓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遷入,有陽明山瓦斯、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單據可證,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辦妥電話移機程序。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補略稱:㈠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以不搬遷系爭房屋為由,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搬遷費,迫使被上訴人以司法途徑請求點交,自被上訴人遷入後,尚接到上訴人各種騷擾,僅有草草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另證人趙碧鋒、施富華、郭國榮可證兩造並無達成任何協議。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尚未搬離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所提陽明山瓦斯公司

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可知,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月,每次均為基本度數廿四度,然自同年九、十月跳增四倍度數,可推知上訴人自九月份始遷入台北市○○○路○○○號五樓。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標得台北市○○○路○○○巷○弄○號

一、二樓房屋,被上訴人拍得前開房屋後,曾與上訴人協商遷讓事宜,並承諾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搬遷費,然被上訴人其後並未依約將六十萬元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遷讓前開房屋及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前開房屋,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一百廿五元。嗣後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卅),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建物(建號一一六一五號,面積九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以清償前開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已遷離前開台北市○○○路○○○巷○弄○號

一、二樓房屋,故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至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之六十萬元搬遷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及抵銷,是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前開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地,執行方式顯屬過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不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有搬遷之協議,亦未承諾要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且如果兩造確有協議,亦不至於再進行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訟,且前開台北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點交被上訴人占有,故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已搬遷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七0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建物(建號一一六一五號,面積九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標得台北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陳稱其標得前開房屋,因上訴人拒不搬遷,被上訴人即向法院訴請上訴人遷讓前開房屋,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前開房屋,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且經原審調閱該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全案屬實,亦堪信為真實。再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遷讓前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曾有協議,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之搬遷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經證人趙碧峰、施富華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問: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丙○○是否有和甲○○、施富華、趙碧峰等人就搬遷費一事達成甲○○給付十六萬元搬遷費給上訴人的協議?) 我們有談過,但是沒有達成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無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曾有給付六十萬元搬遷費之協議,其自應就該項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非但就兩造於何時成立六十萬元搬遷協議及協議內容(如履行期限及方式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果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自標得前開建物後,即與其協議願支付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何需再費周章向原法院提出前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訴訟,且前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亦係被上訴人於前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後,再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五號返還房屋等民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後點交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而此訴訟及強制執行等事實,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閱無誤,是上訴人之搬遷顯非由上訴人自動依其所謂兩造間之協議履行,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六十萬元之協議,及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依約遷離等情,尚屬不能證明,自難採信。是其主張以搬遷費六十萬元與其遷讓房屋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而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搬遷費協議存在,既經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二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地號及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及其附屬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免付租金等非本院所得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及上訴人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搬遷費,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