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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春松被上訴人 明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右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契約附件即活動規範表及投標須知,一千二百二十人僅係預估之參加人數,尾款則須以實際參加人數計算,而所謂「實際參加人數」係指「出團當日實際到場人數」,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雙方事先言明之參加人數」。兩造契約既明文以實際參加人數為計費標準,則其定義明確,不容另行曲解,至上訴人是否有義務於出發前告知被上訴人實際參加人數為何,或應於出發前幾日告知,與實際參加人數為何義無涉。

㈡、兩造已以特約排除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亦無於行前告知被上訴人實際參加人數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約僅須按實際參加人數九百八十五人計付尾款,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兩造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依活動規範及活動車輛配置表中所列各梯車輛及人數為準,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明白告知「實際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亦未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十八條規定,於約定之期限前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減少人數,自應以一千二百二十人為實際參加人數計付價款。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上訴人簽定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承攬上訴人舉辦之「八德里鄰長研習及觀摩活動」旅遊團,約定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每人旅遊費用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應於出發前付總價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驗收完成,但拒按原定參加人數一千二百二十人計付尾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僅願按實際參加人數九百八十五人計付尾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契約內容,本件團費之計算方式,雙方自始同意以「實際參加人數」計算,本次旅遊實際參加人數為九百八十五人,每人單價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以雙方不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條款,主張應以「雙方事先先言明之參加人數」計算團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之本息,上訴人僅就命其給付超過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上訴人簽定國內旅遊契約,承攬上訴人舉辦之「八德里鄰長研習及觀摩活動」旅遊團,約定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每人旅遊費用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應於出發前付總價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上訴人已給付百分之三十前金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完成驗收,但拒按一千二百二十人計付尾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而僅願按實際參加人數九百八十五人計付尾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投標須知、活動規範表、請款單、上訴人驗收合格退還履約保證金公庫第一0四七七五號支票、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庫支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旅遊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依投標須知第七十六條及活動規範表第八條固約定:「觀摩活動出發前預付金額為總額之百分之三十,餘款俟活動結束後,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金額,一次付清」,所謂「實際參加人數」定義為何,兩造各執乙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稽。經查:

㈠、依上訴人投標須知之活動規範表第六條記載參加人數約一千二百二十人,分六梯次辦理(每梯次參加人數如配置表),以實際參加人數為準。惟本件招標方式係採單價決標,即係以所有費用總數除以實際人數,求得每人之單價,其費用包括車資,住宿、膳食費,責任險及履約險費用,故參加人數與預估人數不同時,單價亦隨之不同,影響被上訴人之成本。而兩造就活動行程、使用遊覽車之數量、住宿、膳食費之標準、各梯次人數及車輛配置,均有明確之約定;並引活動規範、車輛配置表為契約附件,可見兩造自始即合意並確定以一千二百二十人之參加人數規劃所有之觀摩活動及行程,若在出發前其人數有所變動,上訴人自有在相當合理期間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且從旅遊業實務而言,對於保險、交通及住宿等事項,旅遊業者應事先為旅遊客安排,因此,參加人數理應事先確定,裨旅遊業者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因應。兩造所訂契約第十八條 (觀光局製定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亦明定在旅遊活動開始前,上訴人得通知解除契約,但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其中第五款並約定:通知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足見,上訴人倘至旅遊開始日,並未通知減少參加人數時,仍必需負擔全額旅遊費用。是以,前開付款條件所謂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金額,顯非指「出團當日實際到場人數」,而係指在旅遊活動開始前,經上訴人確定之實際參加人數而言。否則,設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確定之參加人數準備,屆時保險、住宿、交通準備之份數不足,反將導致被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殊非衡平。至契約第十一條係關於組團旅遊不足約定最低人數時,得以解除契約之約定,兩造就此固以附件活動規範取代之,但並不排除契約第十八條關於部分解除契約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抗辯無第十八條適用之餘地,洵無足取。

㈢、證人即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邱顯揚在原審證稱:「當時我是承辦此業務之人,我因為是第一次承辦,所以我就參考別人的作法,先上網公告,然後由原告 ( 即被上訴人) 得標,之後就與我們簽訂合約,我們並發通知單給里長、鄰長,詢問有多少人要報名,當時鄰長、里長向我們反應:每次人數都是在上車的時候才統計,沒有辦法給我們確定的人數,所以原告向我們詢問人數時,我還是將一千二百二十人的基本資料全部給原告,請原告就全部的人投保,並請原告就原來約定的車子,要全部出車。」、「原告一直催我們,要我們將資料給他們,我告訴他們鄰長、里長無法配合,所以在出發前一天,我仍然告訴他們要按照全部的人數投保。」;就法官訊以:「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以實際上車的人數為準?則答以:「以往每次都是以上車的人數為準,但是本次我並沒有告訴原告如此。因為原告一直催我,所以我才告訴原告按照一千二百二十人全部人數計算..。」;「在得標訂約後,原告確實有告訴我這些話,實際出發的人數要事先告訴原告,且當天無法再變更了。」等語;證人即負責招標人員洪演廷亦證稱:「..實際出團的人數必須在幾天前告知他們」等語;足見,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自始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所謂「實際參加人數」係以實際上車人數為依準,且明知參加人數必需於出發前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以「出團當日實際到場人數」計算費用之合意;況上訴人直至出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仍向被上訴人確認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要求被上訴人全部出車、全部投保,並未通知參加人數有所減少,,被上訴人亦按上訴人提供參加人數一千二百二十人之資料投保保險,其所開支之費用,並未因出發後人數減少而有所減少,包括車輛數照樣使用三十三輛,餐費原規定十人一桌,每桌未坐滿十人均照樣開一桌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保保險証明書在卷可稽,益見兩造均認定「實際參加人數」即為一千二百二十人至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後,始任意主張應按「出團當日實際到場人數」計算尾款,實違契約之真意及誠信,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所謂「實際參加人數」,應指在旅遊活動開始前,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參加之實際人數而言,本件原定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每人旅遊費用為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應於出發前付總價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驗收完成,而上訴人於出發前一日確認實際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則本件旅遊費用自應以一千二百二十人為計算依準,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自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但被上訴人不願受領云云;惟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全部給付,依法不生提出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上訴人仍應自驗收完成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旅遊費用,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