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再添被 上訴人 丙○○
寅○○辛○○巳○○乙○○己○○丑○○子○○申○○甲○○○卯○○
午 ○
未 ○戊○○癸○○
壬 ○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辰○○訴訟代理人 庚○○
吳永和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明仁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參加張家界深圳八日旅遊之契約,預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發,旅遊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元,除被上訴人丁○○僅繳交定金七千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如數繳交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旅遊費用,被上訴人庚○○、丙○○二人並各繳交保險費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巳○○、乙○○並各繳交保險費四百八十元,除被上訴人寅○○以刷卡支付二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巳○○、辰○○以面額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支票支付部分旅遊費用外,其餘費用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周明輝代收,詎上訴人嗣於約定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團日拒不履行契約內容,亦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旅遊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依全部旅遊費用計算之違約金,並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旅遊費用。縱認訴外人周明輝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惟周明輝所提出之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均載有上訴人名稱,並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旅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再添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張再添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周明輝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至上訴人公司,聲稱欲與被上訴人組團至大陸深圳等地旅遊,要求上訴人代辦出國旅遊事宜,嗣由周明輝或被上訴人庚○○陸續持其他被上訴人護照證件至上訴人公司,周明輝並交付訂金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以其名義開立之面額七萬元支票與上訴人當作旅遊費用,並佯稱餘款待向被上訴人收齊後,於出國前會繳清。因訴外人周明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亦曾受朋友委託,要求上訴人代辦旅遊,上訴人遂收受訂金及相關證件,交付周明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代辦機票、預訂住宿及辦理臺胞證等事宜。上訴人嗣後持訴外人周明輝開立之支票欲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時,始知周明輝已向被上訴人收齊尾款,製作假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但實際上並未將旅遊費用繳交上訴人,反將所有收齊之旅遊費用侵占為己有。上訴人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通知被上訴人無法出團,並交還護照、臺胞證。而參考我國旅行社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習慣,均係先行蓋好旅行社大小章再交由旅客審酌內容,故上訴人係基於旅行社與旅客關係交付訴外人周明輝系爭旅遊契約,並非表示授與代理權而交付契約書。又訴外人周明輝果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周明輝何需將自已名義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充當旅遊費用?且上訴人交付周明輝訂金收據亦註明「客戶周明輝」,由此可知周明輝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另本件旅遊費用為每人二萬五千元,非二萬八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張家界深圳八日旅遊之契約,預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發,除被上訴人丁○○僅繳交定金七千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已繳交旅遊費用,被上訴人庚○○、丙○○二人並各繳交保險費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巳○○、乙○○並各繳交保險費四百八十元,除被上訴人寅○○以刷卡支付二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巳○○、辰○○以面額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支票支付部分旅遊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交與訴外人周明輝,上訴人有收到前揭以刷卡及支票支付之部分旅遊費用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嗣於約定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團日並未出團,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交還護照、臺胞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家界深圳八日遊行程表、盈達旅遊收費明細表、盈達旅遊團控表、支票、刷卡單、定金單、飛機時刻表及旅館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三、一四、二九至四二頁;本院卷,一五頁)。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收到全部旅遊費用乙節,兩造間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周明輝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招攬參加上訴人所辦之張家界深圳八日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旅遊契約,除被上訴人丁○○僅繳交定金七千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已繳清費用。縱訴外人周明輝收齊尾款後未交與上訴人,惟周明輝所提出之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均載有上訴人名稱,並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上訴人自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僅收到定金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訴外人周明輝向被上訴人收齊尾款後並未交與上訴人。依我國旅行社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習慣,均係先行蓋好旅行社大小章再交由旅客審酌內容,故上訴人係基於旅行社與旅客關係交付訴外人周明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非表示授與代理權而交付契約書。又訴外人周明輝果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何需自已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充當旅遊費用?且上訴人交付周明輝訂金單亦註明「客戶周明輝」,由此可知周明輝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將蓋有公司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與訴外人周明輝去訂約,並交
付周明輝印有上訴人公司字樣之飛機時刻表及旅館明細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六七、六九頁),且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飛機時刻表及旅館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三、一四頁;本院卷,七四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訴外人周明輝曾以上訴人名義帶團參加福建武夷山十日遊等語(本院卷,六八頁),上訴人對該次旅遊之應收團費明細表、團控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均不爭執其真正,而該次旅遊之應收團費明細表、團控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與本件周明輝交與被上訴人之資料皆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收費明細表之經辦簽章欄均由周明輝簽名,有應收團費明細表、團控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三、一四、三二至三五、四四至四六頁)。上訴人雖辯稱:依我國旅行社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習慣,均係先行蓋好旅行社大小章再交由旅客審酌內容,故上訴人係基於旅行社與旅客關係交付訴外人周明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非表示授與代理權而交付契約書等語,並提出訂金單及支票為證(本院卷,一五至一六頁)。惟周明輝並非旅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縱認上訴人主張周明輝曾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充當旅遊費用,上訴人交付周明輝訂金單註明「客戶周明輝」等語屬實,惟此係周明輝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周明輝縱係上訴人對外招攬旅客之「客戶」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周明輝亦可能代理或表見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旅遊契約並收取旅遊費用後,再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充當旅遊費用,訂金單並註明「客戶周明輝」。故上開周明輝簽發支票及上訴人交付訂金單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為上訴人係基於旅行社與旅客關係交付訴外人周明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非表示授與代理權而交付契約書。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周明輝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向被上訴人收受尾款等語屬實,由上開行為外觀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訴外人周明輝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周明輝並無代理權,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未收到全部旅遊費用,不須負責等語。惟查系爭旅遊契約第
三十五條約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依此約定,周明輝已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旅遊費用縱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免責。
五、關於被上訴人已繳交之旅遊費用若干乙節,兩造間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交之旅遊費用為二萬八千五百元等語;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已繳交之旅遊費用係二萬五千元等語。經查:系爭旅遊契約第五條雖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依下列約定繳付: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二萬五千元。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惟該契約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訂立,而周明輝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所製作之收費明細表明載其已於七月十五日至十六日間收受除被上訴人丁○○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全部旅遊費用,而每位被上訴人之團費均為二萬八千五百元等事實,有契約書及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三一、三二頁)。上訴人對於該明細表係周明輝所製作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周明輝之收款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七月十六日已收取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定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定金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五頁),故兩造係先繳交費用再訂立系爭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旅遊費用應以上開收費明細表之記載而非系爭定型化契約之記載為準。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繳交之旅遊費用為二萬五千元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繳交之旅遊費用為二萬八千五百元為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成行,上訴人應依旅遊契約賠償被上訴人依全部旅遊費用計算之違約金,並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旅遊費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旅遊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事由,
致甲方(被上訴人)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四、通知於出發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有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三、一四頁)。
㈡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被上訴人之護照、臺胞證交還被上訴人庚○○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庚○○之簽收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三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現訴外人周明輝不見了,和上訴人接洽後,上訴人於當日有告知被上訴人如周明輝有把錢交回公司,仍會出團等語(本院卷,六七、一二五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知周明輝未將收得款項交回公司,被上訴人如期出團之可能性甚低,應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通知被上訴人無法成行,始交還護照、臺胞證。是以,依前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以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出國旅遊均需預先規劃,事先排開工作或請假,其於預定出發日當天始知無法出團,勢因臨時變更行程而增加困擾之情事,本院斟酌該項違約金之性質、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標準、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契約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上訴人未能如期履行契約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上訴人按前揭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以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以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即被上訴人丁○○為三千五百元,其餘被上訴人均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前開契約第十四條雖未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時,上訴人應
退還被上訴人已繳交之旅遊費用,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參諸系爭旅遊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部分旅遊及第二十八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時,均有約明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旅遊費用等情,則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成行之情形,亦應作相同解釋,認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旅遊費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旅遊費用,即被上訴人丁○○為七千元,被上訴人丙○○、庚○○各為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巳○○、乙○○各為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其餘被上訴人為二萬八千五百元,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F0~T48附表┌──┬────┬──────────────┐│編號│姓 名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一 │丙○○ │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二 │寅○○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三 │辛○○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四 │巳○○ │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 │├──┼────┼──────────────┤│五 │乙○○ │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元 │├──┼────┼──────────────┤│六 │己○○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七 │丑○○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八 │子○○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九 │申○○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一○│甲○○○│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一一│卯○○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一二│午 ○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一三│未 ○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一四│戊○○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一五│癸○○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一六│壬 ○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一七│庚○○ │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一八│辰○○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一九│丁○○ │一萬零五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