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擔任訴外人高萬發向訴外人基隆市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伊另提供所有坐落於基隆市○○街○○巷五之二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伊本人對於基隆市農會之債務。嗣高萬發意外死亡,基隆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而受償本息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八元。上訴人既與伊同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應分擔其中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高萬發在外同居生子,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房地擔保系爭借款,經拍賣後已足夠清償,伊無分擔債務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高萬發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基隆市農會借款二百萬元,由伊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擔保伊本人所負之保證等一切債務。嗣高萬發死亡,經基隆市農會對伊及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就伊所有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五號執行事件執行上開房地,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償本息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八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基隆市農會借據、基隆市農會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五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基院政民執清三○九五字第二六二六七、二六二六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基院政民執清三○九五字第四一一七七號通知暨民事執行處之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四一至五五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五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對於債權人言,保證人與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於共同保證人間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故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保證人間亦有適用。而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或代位權,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一保證人對其他保證人所基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保證人於代償後得選擇行使之。經查,本件兩造同為高萬發對基隆市農會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於兩造間亦有適用。次查,主債務人高萬發因意外死亡而未清償其對於基隆市農會之前述債務,基隆市農會得請求兩造履行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因基隆市農會聲請拍賣由其所提供之房地抵押物而清償高萬發之前述債務本息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基隆市農會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領得,使上訴人同免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逕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其二分之一之分擔額即一百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房地經法院拍賣後,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伊無分擔該債務之理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債務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償還分擔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一百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