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久茹
李思明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邱奇泰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其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簽帳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七筆交易,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元,經向被上訴人申請付款,竟遭被上訴人以「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暫延支付」為由,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七筆簽帳交易均係使用偽卡,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未盡核對簽名及持卡者身分之義務,且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兩筆簽帳交易之前皆曾出現拒絕交易之異常訊息,然上訴人竟未依約拒絕交易,並與發卡機構或被上訴人聯絡處理,反於不及一分鐘之時間內,由持卡者改以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偽卡交易完成,已違反兩造間特約商店作業手冊所定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簽帳款。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七筆簽帳交易係其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即無付款義務。況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昇宏偽造信用卡,並利用偽造信用卡至各大賣場或公司行號刷卡購買預定之商品,所得商品透過上訴人銷售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所確定,足見上訴人係蔡昇宏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其因此所生之簽帳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亦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七筆信用卡簽帳交易,金額共計六十八萬七千元,經向被上訴人申請付款遭拒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聯卡會字第二二九號簡便行文表及特約商店指定機構調整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支付系爭簽帳消費款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應依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之規定處理簽帳事宜:
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開宗明義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第一條第㈠款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下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僅對由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上訴人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又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另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是上訴人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方法處理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簽帳款之義務。
㈡本件上訴人商店處理系爭附表所示之七筆簽帳交易(見原審卷第三九-四五頁)
,所使用之信用卡皆為國外國際偽卡(含VISA國際卡及MasterCard國際卡),就此簽帳交易,上訴人違約處理之事由有:
⑴依系爭作業手冊第二十三頁附錄五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之規定,於端末機出現
REJECT(於電腦授權報表之代碼為「D」),應拒絕交易並聯絡發卡機構或被上訴人中心,出現PICKUP CARD 時應沒收該卡片並通報發卡機構或被上訴人中心,出現CALL BANK,應打電話至發卡機構或被上訴人中心報備(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且依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特別作業⒊⑷之規定,於出現上開各項訊息,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應立即電洽被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是上訴人即有遵循上開約定處理簽帳交易之義務,經查系爭附表編號六、七兩筆簽帳交易依被上訴人電腦授權報表RESP欄所示,於各該筆交易之前即皆曾出現上開「D」拒絕交易之異常訊息(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拒絕該持卡人之簽帳交易並與發卡機構或被上訴人聯絡處理,反於同日不及一分鐘之時間,改以系爭附表編號六、七之偽卡以同一金額換卡試刷而完成,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簽帳處理,其違反作業手冊所定之作業程序至為明顯,則就此違約處理之簽帳款,被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不負付款之義務。
⑵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且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委任契約。基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發卡機構必須依據持卡人之指示(即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下所為之付款,始得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必要之費用,而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參照)。據此,未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款,發卡機構即不應付款予特約商店。經查系爭附表所示之七筆簽帳交易,經向發卡銀行查詢之結果各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並非上訴人所據以請款簽帳單上之持卡人(見原審卷第六六、一三二頁),則本件依上述之說明,系爭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既未簽名於簽帳單上指示發卡銀行及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代為清償,且有外國卡卻簽中文姓名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所提請款簽帳單上簽名者皆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可知本件上訴人就簽名之核對應有疏失,亦屬違反前述約定書第十三條所定之義務。而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上開判決僅係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表示法律意見,並非就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則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云云,惟查因被上訴人係為發卡銀行之收單行,依約負責彙送經特約商店請款之簽帳消費單予發卡銀行,並代為收、付款,此由前述一、㈠約定書之約定即可得知,基此如發卡銀行依法不負給付簽帳款之義務時,被上訴人既為其收單行自亦不負付款之義務,此乃必然之解釋,是上訴人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足採。
⑶上訴人曾稱伊於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時,伊只要比對簽名就好,毋須核對是否
為持卡人本人之簽帳消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並未履行前開約定書第十一條所定,應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義務,且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所定「核對持用者身分」之義務,與約定書第十三條所定「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卡片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之義務範圍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於其所處理之簽帳交易如僅核對持卡人之簽名,尚難認上訴人對於信用卡之持用人已盡全部注意之義務,復參以本件偽造之信用卡,其真止發卡銀行均係為外國銀行,衡之外國發卡銀行與我國發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兩者卡號之「前置碼」迥不相同,於系爭作業手冊附錄一亦附有各該本國發卡銀行所發行之前置碼,可供上訴人特約商店核對,因上訴人所經營之電腦設備及零附件之買賣業務,其標的物易於變現,屬於易遭偽卡使用風險較高之行業別,上訴人對於偽卡風險較高,交易金額龐大(系爭簽帳金額自五萬二千元至二十二萬元不等),且持有外國銀行卡號之信用卡,除編號六(簽英文名字CLIEG)以外,卻簽署中文姓名之異常情事,上訴人如確實詳為辨識系爭卡片之真偽及核對持用者身分,當即可發現系爭偽造信用卡之持用人,並非真正持卡人本人,乃上訴人竟未加以相當之注意,則就此所生之危險及損失,自無令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⑷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㈠款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對由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上訴人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且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僅於遵守及履行約定書及作業手冊所定之合約義務後,被上訴人始負付款之義務。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者,依約上訴人自有就系爭簽帳交易之信用卡為真正之事實,及其已盡合約所定之各項義務,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因系爭信用卡嗣後經發卡銀行確定係偽卡之簽帳消費,而上訴人於系爭簽帳交易之處理又有前述違約之情節,則上訴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已盡上述核對義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僅空言主張其已依約盡其注意義務,無足以取。
㈢上訴人無法提出銷貨憑證:
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理由狀附呈進貨憑證發票十紙(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九頁),欲證明伊商店確實有商品進貨之事實,惟對照該發票內所列之產品品名及金額,實看不出與系爭簽帳消費有任何相關性存在,且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確有該發票所載進貨之事實,因上訴人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法人,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該銷項稅額於扣減進項稅額後,即為該公司當月應納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參照),故本件上訴人如確實有銷售該貨物者,依上開規定即應提出相關之銷貨憑證,惟本件上訴人竟無法提出系爭簽帳交易銷售之憑證,則系爭簽帳消費款自難認係上訴人商店內實際營業之簽帳交易,被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二條第㈡項之規定,就此非上訴人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款,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自不負付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盡合約所定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七千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