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菲仕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秋銀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菲仕禮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美金柒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菲仕禮國際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菲仕禮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菲仕禮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菲仕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仕禮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菲仕禮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所謂成交累計達十筆以上,每筆傭金調為美金七千元,係指該月達十筆以上,而非累計達十筆以上。
(二)菲仕禮公司並未積欠甲○○任何傭金,反係甲○○尚欠菲仕禮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九元費用未給付,原審未查遽判決菲仕禮公司應給付甲○○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美金七千元,顯有錯誤。
(三)甲○○所可得請求之傭金僅有三百十四萬四千六百元,扣除甲○○為自己所購買哥國土地六地號之價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甲○○之妹陳宜湘所購買九地號土地未給付之價金一百零七萬元,已代甲○○給付訴外人許榮華之傭金二萬元,再扣除甲○○之配偶黃丁見綠卡費五萬七千元,及七地號土地之違約金美金一萬元(以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八元五角計算,為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元),暨代甲○○及黃丁見墊付印製名片費用一千六百元,及利息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則甲○○已無可得請求之傭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授權書、購地買賣契約、訴外人黃丁見付款支票影本及利息計算內容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菲仕禮公司應再給付甲○○三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及美金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甲○○請求菲仕禮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六地號(買受人甲○○)部分應給付差額五萬元、八地號(買受人陳璧珍)差額七萬八千五百元、十七地號(買受人陳春分)部分差額七萬八千五百元、九地號(買受人陳宜湘)差額七萬八千五百元、八九地號(買受人莊淑華)部分匯差(原匯率為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一元五角,計算時列為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二元)六千元。至八六地號及四地號部分,雖買受人王清宗及成文英於簽約後,迄今已三年多,仍未如期繳款,惟此乃菲仕禮公司之催收問題,與甲○○無關,甲○○已盡中間介紹及協助簽約之責任,故菲仕禮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傭金各為一萬元及三萬元。又未如期繳款部分,仍應給付傭金美金二千元。訴外人黃丁見已給付之定金九千三百八十元,因黃丁見係與訴外人遇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約,茲該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與黃丁見解約,故應予退還。至訂購土地所繳付之美金一萬元,既非與菲仕禮公司訂定,則菲仕禮公司亦無沒收該款項之權利。
(二)兩造所訂之經銷協議書,已明定傭金計算方式,係採累積計算總成交筆數,加計傭金,菲仕禮公司主張按月計算累積結果,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明細及經銷協議書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訂立經銷協議書,約定由菲仕禮公司委託伊代為銷售菲仕禮公司在哥斯大黎加共和國(下稱哥國)等地之投資、置產及移民等物業產品,雙方並在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支付傭金之計算標準。伊已依約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為菲仕禮公司覓得客戶,併計成交十九筆種植柚木土地之買賣,菲仕禮公司應依兩造所訂定之上開經銷協議書第三條第A項約定,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及優待訴外人陳宜湘、陳春分綠卡費計五萬七千元暨按訴外人王清宗、城文英已預付價金部分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充傭金四萬元,總計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按甲○○將上開合計之九萬七千元,以十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扣除伊所購買之哥國六地號土地應付款一百七十一萬元及陳宜湘之未付款一百零七萬元暨訴外人許榮華傭金代墊款二萬元,則菲仕禮公司自應給付伊餘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又伊為菲仕禮公司尋得客戶並成交十九筆土地買賣,依兩造所訂定之上開經銷協議書第三條第A項約定,自第十一筆起,每超出一筆土地買賣,菲仕禮公司應加付傭金美金一千元予伊,總計超出九筆,菲仕禮公司應再給付美金九千元之佣金予伊,詎經伊向菲仕禮公司催討,竟未獲付款等情,爰依上開經銷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菲仕禮公司給付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美金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菲仕禮公司給付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美金七千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菲仕禮公司則以:甲○○所代為尋覓客戶,買賣哥國土地十九筆中,有部分客戶已付清價金,有部分客戶僅給付三分之二之土地價款,但尚未付清尾款,亦有部分客戶連三分之二之土地價款仍未給付完畢(詳如附表所示),故依兩造所訂定之經銷協議書第三條第A項之約定,甲○○所可得請求之傭金僅有三百十四萬四千六百元,扣除甲○○為自己所購買哥國土地六地號之價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甲○○之妹陳宜湘所購買九地號土地未給付之價金一百零七萬元,已代甲○○給付訴外人許榮華之傭金二萬元,再扣除甲○○之配偶黃丁見綠卡費五萬七千元,及七地號土地之違約金美金一萬元(以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八元五角計算,為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元),暨代甲○○及黃丁見墊付印製名片費用一千六百元,及利息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則甲○○已無可得請求之傭金。又兩造關於加給傭金美金一千元之約定,僅指在每月成交土地買賣之筆數超過十筆以上,並非指兩造契約有效期間之總數超過十筆以上,而本件甲○○所介紹成交之十九筆土地買賣並非在一個月內完成,而係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總數,自無上開加給傭金約定之適用,其請求加給傭金美金九千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甲○○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訂立經銷協議書,約定由菲仕禮公司委託伊代為銷售菲仕禮公司在哥國等地之投資、置產及移民等物業產品,雙方並於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支付傭金之計算標準。伊已依約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為菲仕禮公司覓得客戶,共成交十九筆種植柚木土地買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協議書、成交細目表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且為菲仕禮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甲○○主張菲仕禮公司應給付傭金尾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加給傭金美金九千元之事實,則為菲仕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傭金部分:
1、依兩造所訂定之經銷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銷售傭金之計算標準係為每銷售一筆種植滿十二年柚木之土地,傭金為美金六千元或售價百分之十(見原審卷第八頁)。而查甲○○對於其所銷售土地是否有售價超過美金六萬元部分,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關於甲○○所銷售土地之售價自均應以美金六萬元認定之,故關於甲○○傭金之計算自亦應按美金六千元定之。本件依兩造在原審始終不爭執之匯率,計算甲○○應得之傭金為如附表所示。又查甲○○所銷售成交之土地筆數雖有十九筆,但查其中如附表編號第十八號及第十九號所示之土地價金僅各給付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尚未達總價金之三分之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所訂定之上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須俟客戶繳交所有價金之三分之二後,始得行使傭金請求權(見原審卷第八頁)。故總計甲○○在本件所得請求之傭金為三百十四萬四千六百元,此項金額復為菲仕禮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六二頁)。
2、雖甲○○主張伊除上開傭金請求權外,尚得請求菲仕禮公司給付優待訴外人陳宜湘、陳春分綠卡費計五萬七千元及按訴外人王清宗、城文英已預付價金部分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充傭金四萬元,及客戶莊淑華因匯差須加計六千元云云。惟查菲仕禮公司否認有上開優待約定,況縱如甲○○所云有上開約定,亦係陳宜湘及陳春分所得向菲仕禮公司請求,絕非仲介人員之甲○○所得請求,故甲○○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再兩造所訂定之上開協議書第五條既已明定甲○○傭金之請求條件為客戶已繳付三分之二之價金,則如附表編號第十八號所示土地即訴外人王清宗所購買者,及編號第十九號土地即訴外人城文英所購買者,既均尚未繳付三分之二之價金,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菲仕禮公司自無給付傭金之義務,故甲○○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又關於甲○○因介紹客戶莊淑華所可得之傭金匯率依兩造所製作之計算書記載,均係以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一元五角,並無何計算上因匯率錯誤所生之誤差,故甲○○所為此部分之加計主張,亦屬無據。
3、至菲仕禮公司抗辯伊得就上開應給付予甲○○之傭金中扣抵甲○○所積欠伊之價金尾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及甲○○將陳宜湘已交付之支票取走,而尚未補回之金額一百零七十萬元等語,既為甲○○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則此部分自應依菲仕禮公司之請求予以扣除。又兩造亦均不爭執菲仕禮公司有代甲○○支付訴外人許榮華傭金二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則此部分亦應於甲○○所得請求之傭金中予以扣除。至菲仕禮公司抗辯應再扣除甲○○及其配偶黃丁見綠卡費(居留費)五萬七千元,解除七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黃丁見應賠付之違約金美金一萬元(以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八元五角計算,為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元),伊代甲○○及黃丁見墊付印製名片費用一千六百元,及伊代甲○○、陳璧珍、陳春分所墊付之利息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云云。惟查黃丁見之綠卡辦理事宜及土地買賣事宜,均係與訴外人遇安公司訂約,由遇安公司處理,菲仕禮公司並非各該契約當事人,其請求黃丁見給付綠卡費及土地解約違約金,洵屬無據。雖菲仕禮公司另提出授權書,抗辯訴外人遇安公司有授權曾秋銀以訴外人遇安公司名義訂約(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云云。惟查上開授權書已明載曾秋銀係代理人,訴外人遇安公司始為訂定契約之本人,故上開授權書顯不能據為有利於菲仕禮公司之認定。又甲○○亦否認有應付菲仕禮公司綠卡費而未給付之事實,而菲仕禮公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扣抵黃丁見及甲○○綠卡費及土地解約違約金之抗辯,並不足取。此外菲仕禮公司始終就墊付利息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支出名片製作費一千六百元部分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就此部分所為應予扣抵之抗辯,殊不足取。
(二)關於加給傭金美金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所訂定之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內容為如下:(見原審卷第八頁)「甲方(指菲仕禮公司)同意以以下銷售傭金支付乙方(指甲○○):
哥斯大黎加:
A、柚木已種植十二年... 售價美金陸萬元... 傭金陸仟美元或售價百分之十,成交累計達第十筆以上,每筆傭金調為陸仟美元。
B、柚木已種植六年...
C、紅木已種植八年...
D、免投資移民...
E、購屋居留:菲律賓:
A、銷售率第一件起至第十件,傭金以....計算。
B、銷售率達第十一件起,傭金以0...計算。*以上銷售價及傭金,將因該國法令或業主成本變動而作適當修正,並以書面通知。
*以上獎金以每月結算傭金,以客戶付清款項之支票到期日之次日給付傭金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餘額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自上開條款中可資證明,訂約雙方應係約定每月十日結算傭金,並就結算結果為給付。此項約定與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結算日約定亦屬相符。而查上開協議書所有條款除上開第三條有出現「獎金」之文字外,並無任何獎金之文字出現,且上開第三條復係就一般傭金及業績達一定標準時給付特殊傭金為約定,故堪認上開獎金係指特殊傭金,否則無須於第三條及第五條重覆為結算日之約定,更無須規定每月結算,僅須在契約期限屆滿時結算即可。況按一般常理,特殊傭金或獎金均係獎勵能於短期間內獲得卓越業績之銷售人員,而依一般通常銷售觀念,二年並非短期。故如本件係指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之二年內,銷售達十筆以上,則該項特殊傭金之約定,即失其意義。故應認菲仕禮公司所抗辯上開協議書已明定成交筆數達十筆以上之特殊傭金,係指每月成交筆數達十筆以上,並非指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即二年)內之加總等語,應屬可取。
2、關於特殊傭金之計算既須每月結算成交筆數以給付之,則依甲○○所提出之成交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並無於一個月內完成十筆以上土地成交之事實,則甲○○主張伊已完成土地成交數十九筆,請求菲仕禮公司應加給九千元美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甲○○依據係爭經銷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菲仕禮公司給付傭金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菲仕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菲仕禮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不應准許之其中美金七千元本息部分,所為菲仕禮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菲仕禮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不應准許之其餘三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及美金二千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菲仕禮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