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興亞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訂有經銷合約書,以其當時負責人王怡靜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光華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九十年五月四日,因興亞公司更換負責人為陳光華,故追加訂立經銷合約書,以負責人即陳光華與舒梅為連帶保證人,經銷合約書約定興亞公司於核對帳款後,簽發支票以償還貨款。被上訴人執有陳光華名義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六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惟均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顯已無法清償。前開貨款扣除退貨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後,尚有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未清償。上訴人及王怡靜為連帶保證人,依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銷合約書第九條第四點「被保人即甲方之公司商號縱有變更店名或負責人,連帶保證人對該商號變更後發生之債務仍負連帶保證之責」之約定,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陳光華、舒梅亦為上訴人興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及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興亞公司、王怡靜、陳光華、舒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零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興亞公司、王怡靜、陳光華、舒梅對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八十九年五月間其因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光華、王怡靜同為興亞公司之股東,才在興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經銷合約書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惟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全部持股轉讓與陳光華,興亞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陳光華,上訴人因已非股東,無為興亞公司保證之理由,乃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被上訴人應該要變更經銷合約,但因陳光華未能提供財產設定擔保,故被上訴人遲遲不肯變更。直至九十年五月間陳光華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興亞公司由新負責人陳光華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重新簽訂新的經銷契約,並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陳光華與舒梅,故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實已消滅,對終止保證責任後興亞公司所負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㈡依商界習慣,經銷商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擔保額度即為產銷間之出貨額度,茲如上述興亞公司僅設定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與被上訴人,則其等間之出貨額度應僅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竟稱興亞公司尚欠其貨款一百二十多萬元,不足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遭退票之支票,均係由陳光華個人名義簽發,既未提出相關出貨證明,不足證明該等支票確係為清償興亞公司貨款債務,上訴人對陳光華個人債務並不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已搬走八十多萬元之貨品抵債,亦應自貨款中扣抵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原審共同被告興亞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訂有經銷合約書,以其當時負責人王怡靜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光華為連帶保證人;九十年五月四日,興亞公司新負責人陳光華與被上訴人再訂立經銷合約書,並以負責人即陳光華與舒梅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九十年五月四日簽立之經銷合約,究係僅追加新保證人抑或變更保證人?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有效終止其保證責任?㈡興亞公司所欠貨款究為若干?茲詳析如后:
㈠九十年五月四日簽立之經銷合約,係追加新保證人,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保證責任:
⒈上訴人甲○○雖抗辯:其原係興亞電器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在經銷合約書上簽名
,但已於八十九年退股,十一月十七日將股權轉讓與陳光華,陳光華並擔任公司負責人,陳光華有將負責人股東變更一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變更經銷合約,陳光華曾表示將與被上訴人重簽經銷合約,但被上訴人重簽後不願把第一份合約作廢,然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欲終止保證責任,此有被上訴人當區業務員李典昆可證云云。查上訴人確將興亞公司之股份三分之一轉讓與陳光華,雖有其提出之讓渡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惟據李典昆於本院證稱:其不知上訴人退股之事,興亞公司再訂立經銷合約,乃因追加舒梅為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認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欲終止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筆錄)。是上訴人抗辯其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舊經銷合約原有關運費負擔、危險負擔、付款辦法、廣告招牌、
保證責任、訴訟管轄及附則之約定,於訂新經銷合約時,或已修改或已刪除,可見新訂經銷合約,係廢除舊約,並非單純之追加保證人云云。查新舊經銷合約有上開不同之處,固有上開經銷合約影本二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既自認其未通知被上訴人要終止保證,則依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銷合約書(即上訴人甲○○所稱第一份合約)第九條:「...保證人願意連帶保證甲方(即上訴人興亞電器有限公司)忠實履行本合約所訂之條款。對甲方所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遵守下列約定事項:...⒊在本合約經銷期間內,如中途變更、增加、修改本合約條款,或其他經甲乙雙方同意協訂有關經銷事宜等,無論曾否徵得保證人同意或有無獲得通知,均願無條件繼續負責履行保證之責任。⒋被保人即甲方之公司商號縱有變更店名或負責人,連帶保證人對該商號變更後發生之債務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約定,上訴人甲○○自不能以經銷合約業經修改或變更負責人為由,抗辯其保證責任,業已終止。茲上訴人既不能舉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其已終止系爭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現仍存在,足堪採信。
㈡興亞公司尚欠貨款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興亞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欠貨款一百
二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未還乙節,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影本八十五紙,銷貨退回單影本二十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一百六十頁)及陳光華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為證。
⒉雖上訴人抗辯:支票係陳光華所簽發非興亞公司之支票不得作為興亞公司未付貨
款之證據,且興亞公司之資本額僅一百萬元,陳光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僅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出貨給興亞公司逾此金額,另李典昆亦證稱陳光華退票後,被上訴人曾至興亞公司搬走貨物三十餘萬元尚未扣除云云。查興亞公司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及陳光華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雖有興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足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卷附之經銷合約既無出貨不得逾此金額之限制,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謂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實。另陳光華既為興亞公司之負責人,其簽發個人支票以支付公司所欠貨款,亦非法所不許。又依李典昆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雖至興亞公司搬走貨物價值三十多萬元,然此業於所欠貨款扣除,有出貨單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前述抗辯均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興亞公司迄今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壹佰貳拾萬零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