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上所載之平面建物,若實際未施作,則未施作部分仍
不得登記。此由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建物第一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後,始得據測量成果圖為登記即知屬實。又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從未施作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前認竣工圖上無附屬建物存在並爭執,然現竣工圖上確有附屬建物存在,始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從未施作附屬建物,故第一次測量後,自無附屬建物可登記,此有建物謄本,及證人邱春城可證實,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施作竣工圖上之陽台,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未施作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則依法本件之附屬建物根本不得登記。然竹東地政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作成之建物成果圖,因測量人員僅係據竣工圖作成,並未到現場實測,自不知被上訴人未施作竣工圖上之附屬建物,是其稱該部分可補登記云云,明顯有誤。
㈡系爭買賣契約就坪數短少雖有先找補約定,然此非指上訴人均不能解除系爭契約
。本件所謂坪數短少,係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建物面積為準,即建物謄本登記之坪數少於契約約定之坪數即有短少。而坪數之短少,契約僅約定若不足逾百分之一以上者,賣方僅找補超過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部分,餘則未約定。故依誠信原則,若坪數不足逾百分之三者,則買受人若有法律上可解除契約之事由,自得解除契約,不受前開買賣契約第四條拘束。且本件房屋坪數短少,已逾找補之範圍,另土地亦短少二平方公尺,二者均不適用找補約定。
㈢被上訴人實際給付者,僅一二五.九七平方公尺符合約定可登記,餘均為不合法
之違建。雖系爭建物實測之總坪數可達到契約總面積,然與債之本旨不符。縱認附屬建物可補登記,則室內面積仍短少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坪數亦不足,室內面積攸關買受人對房屋實際使用之支配,且二造又對此有特別約定,顯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尤重室內實際使用之面積,如有短少自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
㈣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可解除契約:系爭建物之完工日應為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就二次施工(含增建部分)部分,二造於簽約時即一併納入契約範圍,並於系爭約第八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第一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360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既前開條文已明白區分使用執照與非使用執照部分,足見前開完工日已包含二次施工在內。另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再重覆第八條意旨,載明:「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含二次施工部分),...」,足見系爭全部建物確係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完工,非被上訴人所認無完工期限。而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賣方若逾六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始通知上訴人驗收,然當時系爭建物之二至四樓雨遮、FRP雨棚根本尚未施作,經上訴人催告其施作,迄今尚未完成竣工圖上之陽台,自亦得解除契約。
㈤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銀行貸款利息,而上訴人已代墊,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利息八十幾萬元。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
㈥另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若買方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
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是本件若認上訴人有遲延付款情形,則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約定解除本件契約,惟上訴人不同意沒收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並以本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提出照片二幀,請求調閱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與平面圖,及聲請訊問證人邱春城。
乙、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及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建物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就附屬建物部分,陽台部分為十一
.八平方公尺,平台為五.九平方公尺,突出物為十.五三平方公尺,雨遮為七.九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三十六.一五平方公尺,其與主建物合計一百六十二.一二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面積較系爭買賣契約上所約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面積多零一平方公尺。
㈡第一次登記權狀沒有附屬建物存在,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測量
時,沒有要求測量附屬建物部分,而附屬建物沒有測量,就沒有登記。此由證人彭新松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證稱可稽。而系爭附屬建物之現狀之所以與使用執照上所示不同,係因約定二次施工部分,因二次施工會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建物予以改建,而部分會將原有之陽台等附屬建物增刪加蓋,而使目前建物外觀無法看出附屬建物部分之原貌。
㈢系爭建物之現狀,經原審法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一至四樓及附屬建
物陽台部分現狀為測量即二次施工部分後現狀,經測量結果總計銷售面積為
263.68平方公尺,尚未及於四樓頂的屋頂突出物,乃因地政機關依法無法測量,倘加上二次施工之四樓頂突出物部分,系爭建物之現狀,並未較契約約定面積短少,縱四樓屋頂突出面積不計,相差面積僅有3.46平方公尺,與約定總銷售面積相比,僅有百分之一.三之誤差,㈣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核發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
人顯無遲誤完工期限之情事。此外,對於二次施工部分雙方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係就核發使用執照後才持續施工者,自不受系爭契約第八條之限制。
㈤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通知上訴人,前來現場進行驗收手續及辦理交屋
,上訴人亦有如期會同辦理,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寄發請款通知單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全部修繕,此部分,乃係被上訴人為了配合上訴人之請求所作整修工作,並非瑕疵,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除坪數不足問題外,不抗辨其他瑕疵問題,故該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業已完成交屋手續,然原審認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相關建照執照卷宗各乙宗。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乙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按期完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即未繳付第十一、十二期工程款,經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第二次催繳通知時,上訴人已積欠一百一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上開金額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銀行貸款利息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九十萬七千零四十九元(被上訴人起訴後,因房地面積不足,而減縮十三萬元,及減縮外部柏油工程款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請求),爰依買賣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及償還已支出之各項代辦費用。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面積不足三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其提出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給付不能,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次,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完工,縱另有「四樓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亦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完成,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再者,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有關金融機關核准貸款後到交屋手續完成前之利息由賣方負擔,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屋,亦未依約繳納利息,致上訴人支出八十幾萬元之利息,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總價八百四十萬元。並約定就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房屋第一次登記完成由被上訴人為二次施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並未繳納第十一、十二期工程款、尾款、電力外線工程、自來水設管工程、天然瓦斯埋管工程等款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均應認為真正。有爭議者,系爭房地是否有坪數不足之瑕疵、遲延完工交屋等足以構成解約之事由,以及上訴人代墊之銀行利息被上訴人應否返還。
三、系爭房地有無約定面積減少之瑕疵爭議部分㈠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依現有權狀所示,面積較契約第三條約定之面積共短少三
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即建照面積一、二、三層應為:一百三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附屬陽台二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但依現有權狀所示建照執照面積一、二、三層面積僅一百二十五點九七,附屬陽台面積為零,認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有物之瑕疵情事,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⑴核上訴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與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確如上訴人所稱
減少面積三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稱乃因系爭房屋申請第一次登記時,未申請測量附屬建物所致。經查:被上訴人所稱減少面積情事,業據證人彭新松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結證稱第一次施工部分可以申請補測,但二次施工部分僅能測到原設計圖使用執照部分,突出物及附屬建物加大不管,但可以依原面積補登,如果補測的話,就是使用執照上的面積登記,可以補測應該就可以補登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未興建前開附屬建物部分,係因第一次申請測量時漏未登記附屬建物,致造成建物所有權狀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建物面積兩者相差三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結果等語,尚堪採信。再者,上訴人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遺漏的附屬建物(一項),而由被上訴人代繳其餘三項使用執照上有記載而為上訴人未申請補測部分,經補測結果,附屬建物部分,陽台部分為十一點八平方公尺,平台為五點九平方公尺,突出物為十點五三平方公尺,雨遮為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合計確為三十六點一五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與主建物面積合計共計一百六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已超出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建照執照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即難認有上訴人所抗辯稱之存有面積減少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②上訴人復再抗辯稱竹東地政機關並未就系爭建築為實測,成果圖上竟有雨遮及陽
台存在,明顯與施工圖及被上訴人所述不符,顯然補測測量成果圖與事實不合等語,並請求調閱系爭房地之竣工圖與施工圖,及請求訊問證人邱春城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時根本未建築附屬建物。但查:證人彭新松於原審即結證稱,補測部分是依原來使用執照面積列出來,使用執照上有記載的部分可以登記,不一定會實際丈量,系爭建物隔壁建物補測也並沒有實際丈量,就算部分有敲掉還是可以補測,所以實際去現場看時並沒有太大影響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開補測部分乃完成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不包含二次施工部分),並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地政機關根據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示情形予以測量之結果,且補測部分僅能依據使用執照上予以補測,二次施工部分乃屬違建,無從為登記。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⑶上訴人以竣工圖上陽台處並無任何增建,被上訴人實未施作竣工圖上應有之陽台
,並提出照片二紙為證,但查兩造前即有二次施工約定,為二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稱附屬建物現狀當然會因二次施工,而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建物外貌不符,尚難僅因照片外觀與竣工圖不符,即認被上訴人無陽台之施作。而二次施工部分因屬違建,不能補測登記,已如前述,且核兩造均蓋章於其上之一至四樓平面圖上,均有陽台、平台、雨遮等附屬建物圖示,其中四樓平面圖上已明確標明多處雨遮,上訴人抗辯平面圖上未標示雨遮等語,亦有未合,不足採信。
㈡以面積不足等為解約事由爭議部分:
⑴系爭房屋買買範圍包括二次施工部分,該部分依建物之現狀(即含二次施作部分
),經原法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一至四層及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測量結果,第一層部分面積為七十點二五平方公尺,第二層、三層均為六十三點一四平方公尺,第四層則為四十八點零二平方公尺;而第二層陽台部分面積為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三層陽台部分面積為五點九平方公尺。第一至四層面積合計為二百四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陽台部分則為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總計銷售面積為二百六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至四樓頂的屋頂突出物部分因地政機關依法無法測量而未計入(詳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較之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總銷售面積不足三點四六平方公尺,縱二次施工之四樓頂突出物部分不計,亦僅減少面積三點四六平方公尺,誤差為百分之一點三,是雖有面積不足情事,但其瑕疵並非重大,上訴人以此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但書規定,當顯失公平,買賣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中即已特別約定,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含百分之一)買賣雙方互不找補。依此不足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則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補。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係按本契約第五條之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除以房屋面積計算之平均每坪單價,以無息相互補貼價款,於交屋時一次結清,亦系爭有蓮荷特區房地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抗辯稱其可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者,顯屬無據。
⑵上訴人於原審再抗辯稱系爭房屋因有二次施工,而有一大部分為違建,隨時有被
拆除危險,是系爭建物已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之品質,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但查系爭建物有部分成為違建,乃是基於兩造約定二次施工部分所致,二次施工之違建固有被斥除之虞,但二次施工既係上訴人所預見及可得而知之事實,並其自行招致之結果,顯與所辯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之品質者無,涉其據以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以系爭買賣土地缺少面積二平方公尺,此部分不得就系爭契約第四條規
定找補,得構成解約事由等語。經核: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實測結果,實際面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銷售面積為七十六平方公尺,確減少面積二平方公尺,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兩造第四條固僅就房屋面積之誤差為找補約定,不及土地部分,但查系爭房地買賣為預售屋性質,土地與房屋面積,自於完工測量後,實際面積應與預售面積會有一定合理範圍內之誤差,因此而有相互找補約定,雖兩造就土地部分未為找補約定,但如係在合理範圍內之誤差,當事人得否據為解除契約事由,當視有無前開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顯失公平情事為斷。本件系爭土地固減少二平方公尺,占約定面積百分之三點八,但縱減少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並非不能完成其買賣目的,其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即顯失公平,僅能請求減少價金。
㈣本件應扣除之房屋找補價及減少之土地價款,計算結果:(計算式)房價找補額
部分:銷售面積267.14平方公尺,實測面積263.68平方公尺不足3.46平方公尺,房地總價840萬,840萬÷267.14平方公尺×(3.46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2.4
8 萬。地價找補額部分:銷售面積7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總價400萬,400萬÷76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10.52萬。合計房屋找補款及地價減少款合計為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就應扣除之找補價及應減少之土地價,已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未爭執,應認為真正。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房屋及土地面積均有短少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為價金給付,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而構成解約事由之爭議部分㈠上訴人再抗辯稱系爭房屋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上訴人卻遲延六個月以上,得構成解約事由等語。
㈡但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在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二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三百六十個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如不含二次施作部分,則被上訴人並無遲誤完工情事。上訴人固以上開期限應包括二次施工部分之完工期限,觀諸本條已明白區分使用執照與非使用執照者自明。但按二次施工即為違建部分,於有關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前,為怕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當不致於為二次施工,而使用執照核發期限,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掌握,是依常理自無將之連同合法施工部分,一併計入完工期限內。再者,本條既約定「自開工日起算三百六十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等言語,其後緊接約定「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等語,足見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期,應指合法施工部分而言,不含二次施工之日數者甚明。上訴人認其完工已逾六個月以上,且竣工圖上所有之陽台已不可能施工及完工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洵無可採。
五、關於銀行貸款利息爭議部分㈠上訴人抗辯稱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金融機關核准貸款後到交屋手續完成
前之利息由賣方負擔,又同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賣方於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八十八年九月始完成)及必要公共設施後,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另再據同條第二項第(二),賣方就第十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然本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曾函知上訴人為各項修繕工作,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施作竣工圖上之陽台,縱認已完工,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通知上訴人交屋,上訴人已代墊八十幾萬元之利息,自應返還,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賣方於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
力、天然瓦斯及必要公共設施後,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同條第二項(二)約定,賣方就第十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同條第二項(三)約定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十五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有關金融機關核准貸款後到交屋手續完成前之利息由賣方負責,惟因交屋遲延所導致之利息負擔,則由應付延誤責任之一方負擔。上開約定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通知上訴人前來現場進行驗收手續及辦理交屋,上訴人曾如期會同辦理,惟就建物內部設置認有瑕疵,要求修繕補正,並就所有權狀上之面積差異提出質疑等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寄發請款通知單予上訴人,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請款通知單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等附卷可稽。上訴人固於同年六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建物有所瑕疵,要求提出解決方案,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均應認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瑕疵修繕部分,乃係因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
之請求所作之整修工作,整修完成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不能認係瑕疵,因認原審判決將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即有未合,而為附帶上訴等語。但查: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二)之約定,有關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交屋自非無據。況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如無上開瑕疵,又何須為任何整修,其自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全部整修,自應認係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該期間之遲延責任,依上開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附帶上訴部分),並無可採。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後之利息部分,乃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應負擔遲延責任。
㈣上訴人另抗辯面積有短少者,經核建照執照面積並未短少,補測部分因被上訴人
已說明有關附屬建物部分可辦理補測並進而辦理補登,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申請建築測量,有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遲延交屋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利息部分,由其負擔,並扣除此部分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並未扣除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是以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是以利息負擔部分之計算式應為:有關利息部分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共計二十五又三十分之十七個月,就二百萬元新屋貸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六五,每個月之利息為941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9417×(25+17÷30)=240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二百二十萬元首次購屋貸款部分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九五,每個月應付之利息為10908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0908×(25+17÷30)=278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即為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願意負擔而未主張之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應負擔額為二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七元。
六、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之爭議部分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防禦方法,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若買方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者遲延付款,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本件如認上訴人有遲延付款情形,則依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但不同意沒收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並以本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但核:本條之約定係以賣方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條件,是否沒入解約乃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沒收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即無依該條主張解約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內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邱春城部分,即無一一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