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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財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承攬報酬於承攬契約成立後固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惟與是否有確定之數額得

供確認本屬二事,上訴人與陸勝實業有限公司(簡稱陸勝公司)間既以驗收合格為付款之條件,在未驗收前,陸勝公司之施作是否符合驗收條件,而得因條件成就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已有未明,如未符合驗收標準,上訴人本得逕行主張扣款,對於扣除後剩餘之工程款並得將代為支付之款項逕行於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上訴人與陸勝公司間之工程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權數額究竟若干自有未明。再者,工程款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上訴人是否簽發票據本無影響,在一般工程實務上,為避免承攬人因工期過長無法立即取得承攬報酬因而影響其施工之能力,往往於留存保固款後分期暫付一定成數之金額,以免承攬人因資力不足而停工,惟最後仍須於驗收時再就工程款之數額為確認找補,上訴人於扣押命令到達前曾簽發系爭票據。

㈡扣押命令係禁止上訴人支付對於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基於票據流通性及票據無

因性,其效力不及於禁止上訴人就已簽發之票據為付款;又系爭票據於兌付時,執票人均非陸勝公司,上訴人既未付款給陸勝公司,則上訴人兌付系爭支票,並未違反扣押命令。又支票之付款人本係銀行,上訴人既非付款人,自不得謂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

㈢對於第三人債權之扣押命令本應依扣押命令之文義決定扣押之效力,以免因無

法特定應予扣押之債權,對於第三人發生不測之損害。扣押命令到達時,第三人固不得以任何方式就扣押之債權為清償(包括現金及票付),惟第三人於扣押命令到達前已簽之票據既已交付而隨時有流通之可能,為避免善意受讓票據之第三人的權益受到扣押命令之傷害,進而影響票據之流通功能。在解釋上,自應優先保護善意之執票人及票據之流通,認為已簽發之票據尚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發票人亦不得執扣押命令撤銷付款委託。在扣押債權人方面,仍得以假處分之方式同時顧及發票人票信並禁止發票人付款,進而求償,實尚無礙其權利之實現。

㈣發票人於簽發票據後,即使撤銷付款委託,發票人仍應就票據之金額負付款責

任。如認為扣押命令到達前已簽發之票據仍為扣押命令所及,則發票人為避免對於扣押債權人負賠償責任,僅能不顧自己票據之信用,強行撤銷付款委託或放任跳票,並將系爭票款解交法院。惟嗣後執票人對發票人為給付票款請求時,發票人仍須負擔兌付票款之責任,並不會因發票人犧牲自己票據信用以遵守法院扣押命令而有不同,此種結果顯然無法符合人民感情,對於使用票據人亦將產生不測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交付票據予陸勝公司支付工程款時,該票據均未屆期,依法並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

㈡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接獲原法院扣押命令後,即不得

再對陸勝公司為清償,否則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惟觀之系爭支票之兌現日期均係在上訴人收受原法院扣押命令後,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清償行為,依強制執行法自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以執行命令係禁止支付工程款,與上訴人所負擔並兌付之票據債務本屬

兩事云云,惟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與陸勝公司時即係以之支付工程款,而當事人間若無使既存債務消滅之約定者,則此時既存債務則與票據債務併存,只是債權人應先行使票據債務,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是聲請扣押陸勝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在收受扣押命令前既未兌現票款,其工程款債權既未消滅,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自不得再為清償。

㈣上訴人對於陸勝公司是否因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有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償還修補費

用之請求權、工程款債權尚餘多少?應是嗣後上訴人與陸勝公司間其餘部份之工程款支付問題,上訴人先前既願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並一一兌現,可認是時並無任何承攬糾紛。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陸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遲不給付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對陸勝公司在五十二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陸勝公司承包上訴人之「岡山交流道至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被上訴人遂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向上訴人發出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之「禁止被告陸勝公司收取對被告柏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柏盛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陸勝公司為清償」之執行命令後,上訴人提出異議,謂陸勝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於接獲原法院執行命令送達後,仍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計支付予陸勝公司十二筆支票,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上訴人之支付上述款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違,而不生效力,是陸勝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至少仍有四百五十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得確認陸勝公司對上訴人有五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柏盛公司則以:上訴人簽發交付給陸勝公司之十二張支票,係於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已交付,且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並無能力可防止銀行之付款,況票據上權利一經依票據行為而發生後,即應與原因分離,不受原因影響,是上訴人就所簽發支票應負票據債務者乃為「執票人」,另經原法院向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調閱如原卷內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執票人即提示兌現人,均非陸勝公司,該支票亦均兌現,亦即新債務「票據債務」均已履行,則新的票據債務既已履行,舊債務則當然消滅。況且陸勝公司施作之AC舖築工程種類,D4密級配第六批及種類C3粗極配第三批,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初部勘驗,並未符合標準而有瑕疵,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已就第六批及第十二批工程分別滅價應付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八點四及百分之十三點六,且應減價金額目前尚未確定,需嗣工程總驗收時方可確定,而該AC舖築即壓實工程既係由陸勝公司施作,則該減價金額自應由陸勝以司吸收。上訴人自得從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另陸勝公司施作之AC舖築即壓實工程目前尚未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總驗收,將來工程驗收若有瑕疵,上訴人尚得於應付陸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修補費用,現在亦確實不能確知應付陸勝公司工程款若干,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陸勝公司對上訴人有五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兩造對於扣押事實及金額部份並不爭執,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二張支票於扣押命令送達之前,業已簽發交付陸勝公司,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所應審究者,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皆在原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後,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四、查工程款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而該承攬報酬於契約成立後固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惟上訴人簽發系爭十二張支票並交付陸勝公司係於扣押命令到達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工程款,陸勝公司於原審亦表示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已消滅,可見上訴人主張交付支票即為支付工程款之方法應可採信,於陸勝公司收受支票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亦採此相同之見解可資參考。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兌付日期均在扣押期日之後,依法不得將支票提示付款,況該票據債權未獲償前,其舊債之工程款並未消滅,亦即扣押時仍應解為工程款尚屬存在云云。惟查票據係流通性及無因性,系爭票據於兌付時,執票人均非陸勝公司,亦即上訴人簽發該十二張支票交付陸勝公司後,陸勝公司又轉讓與第三人,由第三人提示兌現,此項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經第三人兌現之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以查考,而扣押命令係針對陸勝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其扣押效力自不及於該票據債權,至票據債權均已兌付,已如前述,應無新債(票據債權)未兌現,新債工程款仍然存在之問題,此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及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係指新債未兌現舊債並不當然消滅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引用該等裁判資為其立論之根據自有誤會,上情之主張自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陸勝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有五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據以指摘,為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