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高進章被 上訴人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北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台北○○○區○○段○○段第三九九、第四00、第四0七地號內如后附圖所示甲、甲1、甲2、甲3、甲4、甲5、甲6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巿愛國西路三十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丙○○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参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
小段三九九、四00、四0七等地號內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甲、甲1、甲2、甲
3、甲4、甲5、甲6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卅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右開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丙○○、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玖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離職時書立承諾書,經上訴人行政批示「俟本行宿舍處理辦法實
施時,通案辦理」等文義,乃行政指示,意即上訴人日後有關行政規定通案實施時一併辦理,如有上級行政規定或命令要求收回宿舍時被上訴人即應配合遷讓,並非私法借用契約有何條件。而應屬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供貸目的使用完畢」情形。
㈡臺灣省精省前上訴人係隸屬台灣省政府之事業機構,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修正
公布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四、五、六點等規定應將公有眷舍「騰空收回」作為讓售、標售等處理,而有權申請讓售、標售之「眷舍現住人」,依該要點第十六條明訂為「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者,惟查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而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始退休,故不符合前開要點之「眷舍現住人」資格,故被上訴人自無權主張繼續住用或要求讓售、配售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舍,亦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函示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函示在卷足稽,又精省後上訴人隸屬財政部,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眷舍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及該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依法配(借)住,並於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或資遣者或其遺眷。」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退休亦顯不符上揭規定,故非上開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故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分別去函催告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公有眷舍,係符合前揭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所訂定用人費率機構眷舍房地處理之相關行政規定,亦與前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傳知單上所批註「俟宿舍處理辦法實施,通案辦理」之意旨相符,故上訴人前開催告通知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所稱借用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宿舍及負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又退萬步言,如 鈞院仍認前開批示為「條件」,則依前開情事亦足認被上訴人所謂「條件」亦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証立法外,補提出㈠台灣省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㈡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㈢上訴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銀總字第一四0五八號之三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銀總㈡字第一六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六月廿六(八九)總二字第二科字第四二七三號函各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係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附有「俟本行宿舍處理辦法實施時通案辦理」為終
止「條件」,上訴人本身既未制定宿舍處理辦法,即不得援用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所發布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定據以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宿舍,且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退休後與上訴人即無隸屬關係,何須受「行政指示」拘束,是上訴人所言前開約定係「行政指示」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六十二年一月間配住宿舍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退休時係公務員方式按月
領退休金,並非「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載退休金一次給付之退休方式,仍屬前開處理要點之現住戶;又「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僅規定如何「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標售」「就地改建」並未提及「單純催討」及「起訴」,且未對原有使用房地之法律基礎論述,自無權拘束被上訴人。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及退休函各一件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三九九、第四00、第四0七地號上建物即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其基地同段第三九九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第四0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向第三人土地銀行所承租,被上訴人丙○○原因任職上訴人銀行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其退休時,借貸目的已完畢,原應即返還,惟其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退休離職前夕(退休生效為同年八月一日)時,曾書立承諾書請准暫借,經上訴人同意「俟宿舍處理辦法實施時,通案辦理」收回,嗣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函令催其於兩個月騰空交屋,竟不獲置理,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分別函請遷讓系爭宿舍,丙○○竟違反「承諾書」拒不搬遷;前前開「承諾書」尚非附「條件」,而應屬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縱令非此情形,亦屬不定期借貸,亦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既已多次終止借貸關係及催請返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丙○○返還系爭房舍,丙○○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已無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甲○○、乙○○,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亦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負返還之責。併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丙○○之離職人員傳知單及承諾書所載,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兩造係約定以「宿舍處理辦法實施時,通案辦理」為被上訴人終止借用契約、返還房屋之條件,非僅上訴人之行政上裁量而已。上訴人既未曾訂出其宿舍處理辦法,而依財政部所定之「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屋處理實施要點」之規定,宿舍處理方式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標售」、「就地改建」四項方式,不包括本件之單純催討房屋,故兩造之間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終止條件」尚未成就;又依被上訴人之借貸目的,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完畢,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乙○○與甲○○分別為丙○○之妻、女,退休前原皆與丙○○同住於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乙○○、甲○○係有權使用係爭房屋。嗣乙○○及甲○○多年前(已逾五年)即分別移民海外,取得美國公民身分,長年居住美國,雖渠等在台登記之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屋地址,但事實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再者,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終止與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租賃契約書二件,戶籍謄本一件、上訴人總行房屋明細表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復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承諾書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此承諾書形式真正,然被上訴人亦提出離職傳知單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四十六、第四七頁)而該離職傳知單總務室公用房地產科承辦人亦批註:宿舍未收回,已書面承諾暫借居住俟宿舍處理辦法實施時,通案辦理等文字,核與上開承諾書上之批註相符,是該承諾書應非虛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足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本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目的,當然應視使用業已完畢,配住機關原得依民法四百七十條規定收回宿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甚明。被上訴人丙○○於退休離職前夕就原受配住之宿舍請求暫借居住而書立承諾書,無非欲延展宿舍之使用期限,蓋以退休離職既視為借貸目的完畢,無異係以使用目的代替期限,而此期限將於退休離職時屆至,是兩造約定「俟宿舍處理辦法實施時,通案辦理收回」應係收回宿舍所附之延展期限,而非條件。其因所謂「條件」係將法律行為效果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微論本件原係有效之借貸之行為,且如將此約款視為「條件」,無異反而將原來必可收回宿舍之期限,陷於不確定之事實,殊非兩造「暫借居住」之本意。被上訴人所辯附條件一節尚非可取。
四、上訴人於台灣省精省前原為台灣省政府之下屬機構為眾所皆知,則有關上訴人員工宿舍之配住及收回,自應受台灣省政府相關行政規定或命令拘束。查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政院所公布「事務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原規定調職、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初無續住規定,嗣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年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此後,始有退休人員得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之規定,行政法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院令亦為同此意旨之延續性規定。惟此一「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之適用人員僅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其他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並不適用,此有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至台灣省政府令可按,此等法規適用情形有行政院之「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下稱研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又台灣銀行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依當時「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率薪給管理要點第九點,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機構除主持人外,均不供給房屋,惟為顧及各事業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之前已配住宿舍之員工,行政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規定「為符合單一薪給制精神,各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構)自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配住宿舍員工應依照本要點(指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之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又為顧及該等人員退休後如確有遷讓宿舍之困難,財政部(亦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於「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行政院復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復就事業機構退休人員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原配住宿舍統一規定:借住宿舍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此亦有行政院同上研析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足見同為任職上訴人,其依公務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所配住宿舍,及其依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之退休者,即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其收回宿舍之處理方式,截然不同。要言之惟有依公務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始有使用至「宿舍處理辦法核定實施時」之餘地;反之倘依單一薪給制之退休辦法而退休者,如遷讓確有困難申請暫時借住者,僅得按服務年資,每年一個月計其借用期限且扣收宿舍使用費之方式,且此方式於行政院七十三年間公布最高借住期限三十個月時應已通案確定。
五、明乎此宿舍配住及收回之沿革背景,參照被上訴人所書立承諾書上自己記載:「::請准予暫借居住,如省府核示必須扣收使用續住宿舍之使用費或行方宿舍處理辦法核定宿舍應予交還時,當遵照辦理:」等文義,非惟可得知被上訴人對於宿舍應交還之情已有預知,僅不知何時應交還而已(此亦可佐証,兩造之約款,並非條件)亦可得知被上訴人亦係依單一薪給制之辦法而退休者,否則何以預示同意扣收「續住宿舍之使用費」(按事實上並未扣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六十三第六十四頁)蓋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實施單一薪給制,而六十七年十二月間離職時,被上訴人丙○○係擔任「公庫部副理」(見同上離職傳知單)並非主持人,依前揭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率薪給管理要點第九點,本不供給房屋。再參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退休令亦記載其退休之依據係「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而非「公務員退休法」,益証被上訴人確係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之退休者而非依公務員退休辦法而退休者,被上訴人辯稱伊領月退休金係依公務員退休辦法退休者云云,尚非可取。蓋依同上台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第六條規定任職十五年以上亦得給與月退休金。非必依公務員退休辦法退休者始得領月退休金。自無得依前揭行政院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院令及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院令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餘地,被上訴人辯稱:伊得依行政院七十四年所發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亦無可取。
六、承前所述:上訴人於離職傳知單及承諾書之批註「俟宿舍處理辦法實施時通案辦理」顯係針對被上訴人丙○○承諾書上問題「如::等語」所為答覆,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後,為非依公務員退休辦法而退休,而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餘地,亦如前述,且當時上訴人本身並無所謂「宿舍處理辦法」存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六十二、第六十三頁)是被上訴人丙○○亦不致對此辦法有何期待,又上開批註就上訴人方面言本質乃為行政裁量,理應遵守其行政規定或命令包括上級機關所發佈者,參酌被上訴人丙○○自立之承諾書亦記載:如省府核示必須::當遵照辦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丙○○對於省府核示即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規定或行政命令均願遵守,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批註係指上訴人日後有關公有宿舍處理相關行政命令實施時,通案一併辦理,意即相關行政命令要求收回宿舍時,上訴人即應予收回宿舍,而被上訴人丙○○亦應配合遷讓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本身既未制定其宿舍處理辦法,即與上開「條件」不符等語,亦非可取。
七、復就行政院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就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宿舍所定最高期限為三十個月計(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研析報告)被上訴人丙○○退休生效日為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其服務年資三十一年七月(見同上退休令),則丙○○原應於七十年六月底即借住期限屆滿,依不利益禁止溯及既往之法則至遲亦應於行政院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布實施該規定時屆滿行政院之規定,就上訴人言,本屬有拘束力之上級規定,況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銀總字第一四0五八之三號函催限於二個月內騰空交屋之函內,其說明二亦載明:「查台端現住宿舍業已逾借住期限,前經本行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銀總字第一四0六七號,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銀總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函、七十五年八月一日銀總字第一000六號函請騰遷在案」。是上訴人主張依收回宿舍之通案規定,被上訴人借住期限已屆滿,應予收回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之函件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該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九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惟以該郵件回執上之函件編號係事後所加等語為辯,然查該回執之函編號與上訴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銀總字第一四0五八之三號函發文字號確係相同(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0頁),且上訴人其他函件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催討交還房地函件之郵件送件回執亦有此編號(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足見此係上訴人發文慣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亦無可取。
八、末查台灣省精省前,上訴人係隸屬台灣省政府之事業機構,依八十四年公布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四、五、六點雖規定應將公有眷舍騰空收回作為讓售、標售等處理,然有權申請讓售、標售之「眷舍現住人」,依該要點第十六條明訂為須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配住有案,且為現在職人員;或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住(借)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然被上訴人係六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生效,而上訴人則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己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被上訴人丙○○雖曾經上訴人同意暫借,然其暫住期限已滿,已如前述,亦難謂「符合續住之退休人員」自無該要點之適用。又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三點:本要點所稱眷舍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㈠: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及該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依法配(借)住,並於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或資遣者或其遣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然上訴人係在實施用人費率前配住宿舍,而係實施用人費率後始退休,亦無本要點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丙○○依上開二要點均難認係「合法現住人」,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亦認為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退休人員仍住用宿舍於規定不合,而函請台灣省政府催促所屬事業機關催還宿舍,上訴人並據以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請丙○○等人遷讓房屋(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六頁)從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催丙○○遷讓房屋,非惟符合上開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所訂用人費率機構眷舍房地處理之相關行政規定,亦符合兩造於離職傳知書及承諾書上所批註之附款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要點僅有「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等四種處理方式而無「催討」或「起訴」方式尚非有據等語,亦非可取。
九、被上訴人丙○○借用期限既滿,經上訴人催討未還,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不合,經查被上訴人占用之房屋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勘測在卷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系爭房屋原占用同上段第三九九、第四00號及第四0七號基地,其中第三九九地號面積被占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甲,甲2,甲3,甲5,乙1,乙3部分)第四0七地號被占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甲1部分)房屋使用既不能脫離其基地而獨立,則上訴人請求將上開二筆基地及系爭房屋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基礎,即無不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應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惟事實上市縣地政機關並無估定建物價值資料,兩造已陳明同意系爭建物以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現值為據計算法定租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而系爭房屋之起訴前最近一期課稅現值為十四萬一千七百元,有房屋稅主欓現值查詢單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又同上段第四0七號基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土地銀行承租所得,其最後一次契約之租金係按當期公告地價之五%(租金率)計算(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上訴人請求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俾免另生不當得利,要無不合,(上訴人在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之試算式所載「申報地價」應係「公告地價」之誤植,此對照該試算表「申報地價」之金額,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該地號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相符─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應無疑義)。又同上段第三九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各期依序為八萬一千四百元,八萬六千三百元,七萬元,亦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再查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路與博愛路口,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交通便捷惟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亞太不動產鑑定報告一件及照片四幀,地理位置圖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第五十二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七頁)本院斟酌當地四周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交通情形等情,再參酌上訴人向訴外人承租租金亦以公告地價五%計算,認為系爭房地之租金應房地總額之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即起訴前逆算五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額應為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每月租金額為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計算式詳如后附表)。
十、末查被上訴人甲○○設戶藉於系爭房屋,然其自六十二年三月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証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顯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又乙○○雖亦設戶藉於系爭房屋,惟其多年來,每年數月在國內,數月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証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且乙○○係丙○○之配偶,顯係因配偶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乃占有輔助人,並非獨立之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參照)上訴人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甲○○,乙○○二人遷讓房屋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利得,均屬無據,均屬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有理由。
十二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宣告之。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計算表第三九九地號:
┌─────────┬────────┬───┬──┬──┬─────┐│ 時 間 │申報地價(元/㎡)│面積㎡│年息│月數│小 計│├─────────┼────────┼───┼──┼──┼─────┤│84.12.01-86.06.30 │81400 │199 │5% │19 │0000000 │├─────────┼────────┼───┼──┼──┼─────┤│86.07.01-89.06.30 │86300 │199 │5% │36 │0000000 │├─────────┼────────┼───┼──┼──┼─────┤│89.07.01-89.11.30 │70000 │199 │5% │ 5 │ 290208 │└─────────┴────────┴───┴──┴──┼─────┤
│總計: ││0000000元 │└─────┘第四0七地號
┌─────────┬────────┬───┬──┬──┬─────┐│ 時 間 │公告地價(元/㎡)│面積㎡│年息│月數│小 計│├─────────┼────────┼───┼──┼──┼─────┤│84.12.01-86.06.30 │64068 │20 │5% │19 │101441 │├─────────┼────────┼───┼──┼──┼─────┤│86.07.01-89.06.30 │67844 │20 │5% │36 │203532 │├─────────┼────────┼───┼──┼──┼─────┤│89.07.01-89.11.30 │66459 │20 │5% │ 5 │ 27691 │└─────────┴────────┴───┴──┴──┼─────┤
│總計: ││332664元 │└─────┘系爭房屋:課稅值141700元
141700元×5%(年息)×5(年數)=35425元五年之房地租金總計:
0000000元+332664元+35425元=0000000元系爭房地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之月租金
(000000元×199+66459元×20+141700元)×5%÷12=64170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