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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上訴人 甲○○○

戊○○乙○○共 同 呂傳勝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戊○○、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部分⒈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完全合法:

⑴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鍾賴蘭芳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所興建,並於六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既係以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之方式為之,而使用執照又為政府機關依法所核發,系爭建物豈會占用他人之土地?原審認系爭建物係原起造人於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應為龍潭鄉公所之誤)核發使用執照後追加興建云云,因與使用執照不符,已有可議。

⑵其次,系爭土地之所以會造成鑑定面積不足,乃源於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登記時,將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短測所致。對照上証三使用執照基地面積,含騎樓二一平方公尺,其他九六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三八.四平方公尺,三者合計已超過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惟大溪地政事務所違法分割,造成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不足。如果依此分割結論,勢必造成系爭合法建物之使用土地不足。故造成系爭建物土地面積不符,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⑴被上訴人之土地取得時間及方式,必須先確定以下事實:①甲○○○所有三

九七-三二 (重測後為八八二)地號土地,為民國五十七年分割自三九七-一。②戊○○所有三九七-三四地號土地是六十一年分割自三九七-一地號土地、三九七-五一地號土地亦為六十一年分割自三九七-三四地號土地,二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為八八0地號土地。③乙○○所有三九七-三五(重測後為八九八)地號土地,為五七年分割自三九七-一地號土地。④丙○○所有三九七-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八八一地號)土地為五七年分割自三九七-一地號,而上訴人所有之三九七-二三七地號(重測後為八七九地號)土地,為七十年始分割自三九七-一地號。

⑵依使用執照觀之,系爭建物在內的十二間房屋在六十六年興建時,其基地坐

落均只有一個三九七-一地號土地,其相鄰土地即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四人之三九七-三二、三三、三四及-三五地號土地,在六十七年三九七-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完成時,若三九七-一其上所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三人及上訴人丙○○之土地,龍潭鄉公所是不會核發使用執照的,故最起碼在六十七年核發使用執照時,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他人土地的問題。

⑶七十年分割時,系爭建物之基地自三九七-一分割出而變為三九七-二三七地

號,土地面積僅登載為六九平方公尺,就分割登記縱有面積減少,亦為分割前三九七-一地號土地內興建房屋中十二間房屋的問題,不可能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去占用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土地的情形,故至民國七十年時,亦不會發生系爭建物占用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土地的情形。至於為何在民國七十年分割時,大溪地政事務所會違法將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登記為六十九平方公尺,實有必要命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到院說明。

⒊民國八十五年系爭土地及附近相鄰土地實施重測,此部分鑑測結果發生系爭建

物占用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土地,對照七十年系爭土地分割時並無占用之情,顯見八十五年重測之結果時,乃因被上訴人鄰中正路的界樁滅失或移位,界址線向內退縮所致,否則在七十年之前,三九七-一與三九七-三二、三三、三四、三五等地號土地原本毫無爭執,為何突然在八十五年重測就發生相鄰部分越界的情事?幾可肯定為地政事務所測量疏失所致。綜上所言,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基地實無越界建築之情。

⒋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房屋有占用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之土地(其實不

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於建築房屋時總會鑑界(如未鑑界如何放樣?如何興建?),此時渠等也一定知道與系爭房屋之界址線位於何處,當系爭房屋於民國六十六年開始興建時,如果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必定當時即會知悉,四人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實不實),竟未即時提出異議,參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亦不得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㈡答辯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買賣契約均未包括上訴人所有系爭同段八八一號內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既非買賣範圍,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乃依上訴人與葉文憲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將系爭房屋任何一個部分予以除外,上訴人稱原審附圖乙部分之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為買賣契約所不包括,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分)五份、設計圖影本四份、使用執照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萬成及聲請調卷。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㈡丁○○○應將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滏㈠上訴人向前手鍾肇光、鍾肇嵩購買之土地及上訴人將之轉賣丁○○○,兩張買賣

契約均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的○○○鄉○○○段○○○○○○號,均未包括上訴人所有系爭同段八八一號內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既非買賣範圍,丁○○○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原判認係有權占有,顯有違誤。

㈡丁○○○之房屋係上訴人丙○○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向前手鍾肇光等三人購買而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九日轉賣與丁○○○,並非上訴人丙○○所建。

㈢上訴人丙○○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九日○○○鄉○○○段○○○○○號內土地連

同地上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住宅一棟,門牌號○○○鄉○○路○○○巷○號出賣丁○○○之夫葉文憲時,房屋仍在建築中尚未完成,此觀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件房地有關化糞池及浴室排水之處理由乙方(出賣人)補貼新台幣三千元與甲方(買受人)自行處理有關粉刷牆壁及水電按裝(不含抽水馬達在內)由乙方(出賣人)負責之」,更於同條第三項約定「該房屋空地部分甲方(買受人)增加建築如被有關機關發覺拆除時與乙方(出賣人)無涉」,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丁○○○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丙○○所○○○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如被發覺拆除與出賣人即上訴人無涉,且兩造於六十八年六月九日成立買賣,迄今歷時二十三年,早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謹提時效抗辯,上訴人亦無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甲○○○、戊○○、乙○○等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之土地界址於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壢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確定後始知以該

判決附圖所示CD點間連線為界,上訴人丁○○○之房屋係二十多年前所興建,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被告答辯狀二)房屋興建時有無逾越疆界,被上訴人並不知悉。

㈡上訴人房屋興建時如被上訴人已知逾越疆界,侵犯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被上訴

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何有可能不即時提出異議,實因上訴人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有越界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及丙○○等於原審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八八一地號、八八○地號、八九八地號土地分別為甲○○○、丙○○、戊○○、乙○○所有,詎丁○○○竟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搭蓋房屋,計占用八八二地號土地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八八一地號土地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八八○地號土地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八九八地號土地七點五一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丁○○○拆屋返還占有之土地。丁○○○則以系爭建物乃係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後所興建,並未佔用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退步言之,縱有越界情事,然被上訴人等人於丁○○○前手興建房屋時,知悉越界情事且本件系爭房地為丁○○○向丙○○所購買,丙○○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房屋之面積各僅六、七平方公尺,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甲○○○、戊○○、乙○○勝訴之判決,對丙○○部分,則為其敗訴判決。丁○○○、丙○○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茲就丁○○○、丙○○各別上訴部分說明如后:

二、丁○○○上訴部分:㈠被上訴人甲○○○、戊○○、乙○○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

,並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三○號審理中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於前揭案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丁○○○辯稱系爭建物於六十七年間施工時曾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建物

於興建之時並無越界之情事云云。惟關於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情事,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對甲○○○、丙○○、戊○○、乙○○提起「鑑定界址」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三0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判決確定,認定「原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段第八八二號土地及被告丙○○所有同段第八八一號土地及被告戊○○所有八八○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同段第八九八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C、D點間連線為界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全卷核閱無訛,而該所謂

C、D點間連線之界址,即為原判決附圖之CD點連線界址,兩造之土地界址既經判決確定認應以該CD點連線為界,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並以該CD點連線之界址為基礎,測量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有甲○○○、丙○○、戊○○、乙○○所有之土地,則上訴人丁○○○辯稱其無越界建築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㈢又丁○○○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建築時雖曾取得使用執照,然使用執照乃建築主管

機關對於建築物行政管理所核發,與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實際上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仍無必然關聯,非謂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物,必不發生「越界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何況本件參諸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壢簡字第一三○號卷宗之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三九七-一、三九七-四、三九七-三六等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建築勘測圖表及整排建物之建築位置圖、配置圖觀之,該圖所繪之圓環圓周轉角係同時興建整排房屋之第五間至第九間,然經原法院於前開鑑定界址案件中至現場履勘,如由丁○○○所有之房屋為第一間起算,則該圓環之圓周轉角係自第六間至第十間,此顯與原設計圖不符,足認系爭建物係原起造人於桃園縣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後追加興建,是丁○○○辯稱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㈣丁○○○另辯稱被上訴人等明知丁○○○之前手鍾肇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異議,

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丁○○○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丁○○○即應就被上訴人明知丁○○○之前手鍾肇光逾越疆界建築,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乙節負舉證之責,丁○○○雖陳稱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即為鄰地之所有人,應有認知越界之可能云云,惟此洵屬臆測推斷之詞,不足採信,而丁○○○既未就被上訴人等明知有越界情事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殊無可採。

㈤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戊○○、乙○○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行使其私法上之請求權,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此請求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然此係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異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以為抗辯。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甲○○○、戊○○、乙○○所有

土地,則被上訴人甲○○○、戊○○、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丁○○○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上訴部分:關於丁○○○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丙○○所有之土地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固如上述,惟本院依下列事證,仍認丙○○之請求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丁○○○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係丙○○出售予訴外人即丁○○○之配

偶葉文憲,並經葉文憲指定移轉登記與丁○○○,業經丁○○○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四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丙○○與葉文憲既合意買賣標的物為當時已興建完成○○○鄉○○路○○○巷○號建物暨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並經葉文憲指示移轉登記與丁○○○,則葉文憲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對出賣人丙○○而言,應屬有權占有,而丁○○○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葉文憲取得占有之權利,而該占有之權利又非不得移轉,應構成占有之連鎖,即丁○○○占有買賣標的物,對於丙○○亦具有正當權源,丙○○即不得以丁○○○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

㈡丙○○雖稱其系爭房屋出售予丁○○○之配偶葉文憲時,該屋尚未完成,係丁○○○買受後才繼續施工完成云云。惟查:

⒈依葉文憲與丙○○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買賣標的物為中正路一

七九巷一號房屋(連同基地),其結構為「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住宅一棟,建坪約五七點三二平方公尺,貳層七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停仔腳(即騎樓)一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另附帶物包括門窗戶扇、水電衛生完成,方有門牌號碼及各樓層面積,並門窗、水電等附屬設備。

⒉雖該買賣契約第十條記載:「一、本件房地有關化糞池部分及浴室排水之處理

,由乙方補貼新台幣參仟元正與甲方自行處理。二、有關粉刷牆壁及水電按裝(不含抽水馬達在內)由乙方負責之。三、該房屋空地部分甲方增加建築如被有關機關發覺拆除時,與乙方無涉。」等語。

⒊然所謂化糞池、浴室排水、牆壁粉刷及水電按裝均屬室內之設備安裝或修飾,

非但不足以證明該屋當時尚未完成,相反地,反足以認定該屋當時確已興建完成,否則如何進行牆壁粉刷及水電按裝?⒋又所謂「空地增建與乙方無涉」云云,應係指該屋「既有範圍以外」之空地,

如丁○○○擅自增建者,則與丙○○無涉。然本件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越界占有丙○○等四人土地之部分係屬建物之主要結構部分,屬出售時已完工之既有範圍部分,並非該屋既有範圍以外之空地,故丙○○主張丁○○○越界部分係事後擅自增建,要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丁○○○占有丙○○之土地,應屬占有之連鎖,而為有權占有,從而

丙○○訴請上訴人將占有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丙○○不利之判決,要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丁○○○、丙○○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