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0 訴訟代理人 陳燕昌
複 代理人 沈翠環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後停止。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金標,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李瑞倉,有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卷第二五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原訴訟程序不因劉金標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於原法院判決後即應停止,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瑞倉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就此聲明,依前開說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本件原法院未依法將上開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且李瑞倉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與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不同,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裁定再命李瑞倉承受訴訟,固有未洽,惟該裁定既含有准許其承受訴訟之意思,應認就李瑞倉之承受訴訟聲明已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他人買受坐落新竹市○○○段六十六之九地號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六十三年間在該地起造完成房屋一、二樓後,嗣於六十四年一月間另在相鄰地後方未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再加蓋房屋一間,此項占有事實狀態一直繼續迄今。八十四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將新竹市○○○段六六之九地號變更為新竹市○○段○○○○號,重測後地籍圖將伊占有未登記土地並建有房屋部分併入東橋段九二五地號,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發東橋段九二五地號面積一一
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狀在案。詎八十六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界址測量有錯誤糾紛為由,將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重測之地籍圖撤銷,重新再測量,伊對此表示異議,且拒絕同意變更伊所有東橋段九二五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東橋段九二三地號間之界址,伊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主張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二十年以上為由,已取得九二五地號面積超過六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協調會,出席委員仍作成仲裁以重新套繪之實線辦理重測,將八十四年間地籍重測圖已確定之界址予以變更,顯然損害伊已因時效取得他人未經登記部分之土地。而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因相鄰土地九二四、九六四地號土地界址異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九八.九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面積二五.六七平方公尺為伊所有加蓋建物占用未登記土地面積,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上開未登記土地,因時效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超過七十三.二五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面積二五.六七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因時效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東橋段九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依法該土地即為國有土地,若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因地籍整理而發現,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故八十四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本應登記為國有,惟因作業錯誤,致將系爭土地併入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重測前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以下規定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僅依八十四年重測錯誤之登記即主張其已完成時效取得之登記,於法無據。另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間始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益徵上訴人係本於八十四年間套繪錯誤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提起本件訴訟,自始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時,系爭土地既已辦理重測登記,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法律所定取得時效要件有違。再者,上訴人於本案為利害關係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坐落新竹市○○○段六十六之九地號面積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後方相鄰之土地,原係屬無所有權人之未登錄土地。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四月間起在自有土地起造房屋後,於六十四年一月間另在相鄰地後方上開未登記之土地加蓋房屋一間,占有坐落基地。八十四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將上開金山面段六六之九地號變更為東橋段九二五地號,重測後地籍圖將上訴人占有未登錄土地並建有房屋部分併入東橋段九二五地號,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發東橋段九二五地號面積一一四.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其餘重測時發現未登錄之土地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東橋段九二三地號、面積三六.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則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界址測量有錯誤糾紛為由,將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重測之地籍圖撤銷,重新再測量,將超過六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撤銷登記,回復原狀,並將撤銷登記面積之土地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表示異議,且拒絕同意變更上訴人所有東橋段九二五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東橋段九二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主張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二十年以上為由,取得九二五地號面積超過六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協調會,出席委員作成仲裁以重新套繪之實線辦理重測,上訴人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使原調處結果失其效力,目前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外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新竹市公所六三、四、四市建營字第二二五六八號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函、新竹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政府協調會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五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新地二字第一○五八一號函暨所附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前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一○六頁)、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新地二字第一九一四號函所附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新地測字第九二四二號函所附之東橋段九二三、九二五地號土地重測案相關函文及會議資料(外置於原審卷)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又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面積二五.六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加蓋建物占用,且坐落土地原係未登錄之土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亦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是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㈢上訴人是否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分述於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系爭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面積
二五.六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伊已取得所有權,訴請確認伊之土地所有權存在,雖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現為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辯稱因重測錯誤而誤為登記上訴人名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原地籍圖撤銷,重新測量,將系爭金山面段六六之九地號土地超過原面積六七平方公尺部分撤銷登記,並將撤銷登記面積之土地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據而變更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之界址,嗣經新竹市政府調處仲裁以重新測量套繪之地籍線重測,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變更,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妥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據以除去,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六、上訴人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重測時,雖未依土地法五十四條規定,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已提出申請,程序上應已補正,故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依土地法五十四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時,已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故上訴人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縱符合上開時效取得要件者,占有人僅得依土地法所定程序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一旦時效完成,占有人立即取得所有權,是占有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已。
㈢經查,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一月間明知系爭土地係屬未登記之土地,但仍於其上
建造房屋,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顯非出於善意,故上訴人欲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視有無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要件。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早於六十四年一月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迄八十四年三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止,已超過二十年,符合上開時效取得之要件,縱然屬實,惟於二十年時效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已自認並未依土地法所定程序,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請,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間始口頭提出聲請,另於同年十一月間提出聲請補件書之事實,有證明書、印鑑證明書、聲請補件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第一八四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當時僅為請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人,並非當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不足以採信。
㈣再按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係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之一
。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註明為國有。」,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而依台灣省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因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地籍整理發現之未登錄土地,如係無保管或使用機關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雖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請,惟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應依聲請時之客觀狀態認定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時,系爭土地已因錯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狀態,顯與上開要件不符。縱上述錯誤予以更正,系爭土地於重測時既屬未登錄土地,本應登記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仍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狀態,核與取得時效之法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自未因時效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無庸疑。
㈤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非基於上訴人以時效
取得規定而申請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不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而溯及於八十四年間辦理重測時所為之登記,即係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上訴人主張已補正取得時效登記所有權之申請,應以八十四年重測登記時之時點認定是否合於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後為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四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公告三十日無
人異議後,通知上訴人辦理換領權狀,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在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藉口套繪錯誤,撤銷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土地測量結果,回復為重測前金山面段六十六之九地號之地籍登記面積,顯與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所稱「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有違,亦即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且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云云。經查,八十四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將系爭土地併入上訴人所有之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內,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行為,係因套繪偏差,重測結果有錯誤所致,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新地二字第一0五八一號函及所附之地籍補正表、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一○六頁),並有證人即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煌泰之證言可佐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上訴人亦自認八十四年間測量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係因測量後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並非因其聲請時效取得完成法定程序後才登記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上訴人空言李煌泰證言不可採,尚非可取。次查,欲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者,須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並踐行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程序,聲請登記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人,與套繪錯誤之結果毫無關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重測時既未為時效取得登記之聲請,則絕不因地政機關之地籍作業套繪錯誤,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重測時因套繪之技術層面所致錯誤,依首開說明,地政機關得依法逕行更正之,此部分之更正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亦即並無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信。
㈢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舊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係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真正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採真實主義。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遑論上訴人明知非自己所有土地,卻仍占有,亦非基於善意而為,上訴人主張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云云,疏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內面積二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確認所有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雖因地政機關套繪錯誤致誤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而繳納地價稅一節,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
0 其餘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