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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理人 陳海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己○○、丁○○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丙○○、丁○○、甲○○、戊○○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己○○、乙○○連帶給付超過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零參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辛○○變更為壬○○,嗣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庚○○,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二四○八一○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五、二二一頁),壬○○、庚○○先後具狀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等返還房屋,並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核其中借用物返還債務係原審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己○○、乙○○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揆諸首開說明,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被告丁○○、丙○○、甲○○、戊○○,其四人應視為亦已合法上訴,耑先敘明。

三、上訴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及甲○○、戊○○對本件訟爭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有所有權及地上權,並登記為所有權、地上權人等,雖經被上訴人聲明不同意,惟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本文固有規定,然同條項但書第一款亦明定「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認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返還所有物請求權,而上訴人提起反訴,其中主張請求確認、登記為訟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部分,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本訴裁判應予審酌判斷者,參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規定相符,該部分反訴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己○○、丁○○及另名上訴人丙○○提起反訴另有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登記為羅斯福路二段六巷一、三、三之一號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人,及請求解除反訴被告管理人之職務部分,為反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於此不再贅述,亦附敘明。

四、上訴人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二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灣省屬事業機關,自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機關經管之公有房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居住,癸○○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己○○、乙○○繼續占用。惟原借用人癸○○於退休離職時,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且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故癸○○於退休後,對系爭宿舍之借用權利即當然消滅,應遷出系爭宿舍,其未依規定遷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己○○等於其死亡後復繼續占用該房屋,益非合法,然屢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返還宿舍,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另因癸○○已經死亡,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為示鄭重,再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復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按月依系爭房屋之現值及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乃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一七一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八千六百十八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伍萬肆仟參佰零捌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至上訴人上訴爭執各點,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已附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就此部分自應併同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台灣省政府不僅未曾發布公營事業人員於退休後仍得續住公有宿舍之相關函令,且一再重申省屬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之人員不得續住原配住宿舍,並具體就被上訴人機關之事例,核復「不合續住」,且無眷舍處理要點第十六點之適用。另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因其被繼承人癸○○前配住系爭房屋,其住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非本於行使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自癸○○退休時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時,僅經時八年,自無因此時間經過,而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可能;況系爭房屋、土地係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未曾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於上訴人起訴後亦不得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是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不足採,乃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甲○○、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之陳述,與上訴人己○○、乙○○、丙○○、丁○○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綜合上訴人之抗辯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為被上訴人會計處之會計人員,任職期間之考核均由銓敘部核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所住居之系爭房屋乃癸○○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合法配住之宿舍,依宿舍配住證規定事項八之記載、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府人四字第五一七五三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二公人字第五0九三一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規定,均無實施用人費率以後之退休人員,不合續住原配住宿舍之規定,應准許癸○○於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且得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而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宿舍之處理僅限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並不包括收回及起訴在內,故被上訴人未採上述四種措施之一前,系爭房屋配住宿舍借貸之使用目的即未完畢,且被上訴人前尚與退休員工將宿舍就地改建、輔建住宅簽訂房屋搬遷合約書,益證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仍未完畢,被上訴人與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仍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以往對於退休人員(包括遺眷)眷舍處理,均援用前揭眷舍處理要點第八、十六點規定,准予續住至處理時止,並准許比照辦理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如今被上訴人竟為與以往相異之方法處理,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可知宿舍若非由本人、未成年子女、在學子女使用者,應儘速收回,惟系爭房屋既由受配住人癸○○之配偶己○○使用,被上訴人即不應收回。另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包括物上返還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消滅,上訴人毋庸返還上開增建之建物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己○○居住於系爭宿舍已數十年,並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D、E所示部分之建物,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應可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而原審法院前以裁定將載明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發送予上訴人甲○○、戊○○、丁○○,足證甲○○等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上訴人己○○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乙○○為照顧己○○而同住該屋,且己○○已因時效而取得權利,甲○○、戊○○、丁○○亦已取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再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被上訴人己○○、乙○○,其餘上訴人已未居住該處,故被上訴人以未占有之人為訴訟對造,亦屬無據云云。上訴人己○○、乙○○、丙○○、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省屬事業機關,自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俸給制,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三地號之系爭土地,均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撥交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公有房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於任職期間,因配住宿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居住,癸○○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己○○、乙○○繼續占有使用迄今;系爭房屋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原始建物外,尚有如附圖編號A、D、E部分面積共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且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為一體,不能獨立使用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本為證,並經原審法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已於癸○○退休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嗣後之占有均屬無權,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者,借用人應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在此情形,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毋待於終止,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係因任職被上訴人機關而配(借)用系爭房屋,嗣癸○○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已如前述,則癸○○使用系爭房地之性質,即屬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其借用之目的在使癸○○於任職期間安心盡其職責,倘癸○○喪失其與被上訴人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為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癸○○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自斯時起即當然終止,癸○○負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茲癸○○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全體為其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全體遷讓交還上開宿舍,洵屬有據。雖目前系爭房屋僅由上訴人己○○、乙○○占有使用,其餘上訴人並無占用,然癸○○於退休離職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均為癸○○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全體即應繼承癸○○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體請求返還其等被繼承人癸○○借用之系爭房屋,尚無不合。

至被上訴人另本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權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固僅就實際占有人部分為有據,然被上訴人係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重疊請求,仍應依被上訴人借用物返還請求主張,令上訴人全體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機關宿舍配住證規定事項八之記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府人四字第五一七五三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二公人字第五0九三一號函及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等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止云云,惟:

1、被上訴人機關宿舍配住證規定事項第八項固有:「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之明文,然依其文義可知,受配住人員退休後可否續,一概可繼續使用宿舍。而癸○○退休當時關於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相關函令有⑴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第九○二九六號函(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局四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復以::『(二)至續舍,不予續住一節,本省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及::菸酒公賣局::)為準。』」(見原審卷原證六之六)、⑵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號函(內容略以:「本省支領單一俸給之一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公有宿舍,應否仍准暫予續住,可由各主管單位自行核酌處理。至於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構仍:::,不得續住。」(見原審卷原證六之七)、⑶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內文略謂:「:

::至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六三)局四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見原審卷原證六之九)均釋示被上訴人之員工配住公有宿舍,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被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退休者,退休後不得續住,是上訴人執宿舍配住證主張癸○○退休後仍得續住,尚嫌無據。

2、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固有函示:「:::(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原證六之九),惟因行政院有關前所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規定始終一貫,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轉頒該函核示事項時,明文指示:「三、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見原審卷原證六之九),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以(85)局給字第0一四六四號函復台灣省政府,明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即被上訴人退休於該局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員工亦無續住餘地(見原審卷原證六之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局福字第三○四二七五號函闡釋:「㈢::行政院為完備宿舍管理制度,乃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唯為顧及前已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續住『眷屬宿舍』者,行政院爰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規定::此乃行政院台四十九年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延續性規定,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適用對象,係指於一般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為『合法人』之人員而言。::㈣至行政院對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不得續住宿舍早有規定,如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令::、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令::」(見原審卷原證六之十八),前雖有法院判決對該號函令適用範圍認定與行政機關歧異,然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解釋認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參照),足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於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3、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府人四字第五一七五三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予所屬機關及各省營事業機構知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該函指示:「:為妥適管理宿舍,,請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有關規定辦理:::」、「說明:一、依據立法院審查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注意事項:『宿舍供營業或其他非住宿之用途者,應立即收回。非由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在學中子女使用者,應儘速收回』案辦理。二、:::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有效管理公有宿舍,避免宿舍作其他用途,請惠予對經管之宿舍全面清查,如有不合上述規定者,應予排除收回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明揭係為妥適管理宿舍,請各機關參照相關法規函令辦理,受通知者雖包括被上訴人,然該函乃通令性質,並未明示被上訴人機關職員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揭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且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人員無該函令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首開二函主張其有權續住,顯有誤會。

4、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以八二公人字第五○九三一號函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陳報有關被上訴人暨所屬機關眷舍處理疑義乙案,函中雖有言及:被上訴人向依眷舍處理要點第八點、第十六點規定辦理,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且過去眷舍處理,退休人員均依照上開要點比照辦理參加讓售基地改建,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似無不妥,為期符合政府照顧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意旨,宿舍訴人配借宿舍與職員住用,於職員退休時,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縱或被上訴人基於照顧退休員工,曾酌情准予退休員工暫時續住宿舍,亦僅係行政權宜措施,當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時,被上訴人即應遵循,是被上訴人之前准退休人員暫時續住或參加改建配售,均僅係被上訴人為照顧退休人員之一時權宜措施,既與行政院通令不符,自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八十二年間首開擬續採行,請求財政廳准許之函文,既未經核准(見原審卷原證六之十一、六之十二號省政府復函),即無從作為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嗣因此處理宿舍事務均依行政院函示辦理,自無違背誠信可言。

5、上訴人乙○○另提出①被上訴人八十年七月二日八○公總字第二九五九○號函、②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公人字第五一六號函、③省有眷舍房地讓售清冊及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函佐證其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然核諸前開①函乃被上訴人為瞭解宿舍配區眷舍改建,台灣省政府同意配售資格以六十九年核定就地改建時為基準,③係被上訴人汕頭街宿舍改建讓售清冊,④函為人事行政局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於該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者,將來退休時配住宿舍之性質釋示,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權續住系爭房屋無直接關連,均無從為上訴人有權續住之依據。

6、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布修正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各事業機構經管之本要點第三點至第五點以外之眷舍房地合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者,得讓售與要點第十六點亦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職人員。⑵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知能適用「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之退休資遣人員限於「符合續住」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癸○○不得續住既如前述,自無「眷舍處理要點」、「國有眷舍處理法」之適用,益不得將「眷舍處理要點」所定眷舍改建、輔建之情形解釋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為被告會計處之會計人員,其考核雖由銓敘部核定,惟其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係依被上訴機關一體適用之用人費率標準支領薪資,並非適用一般公務人員俸給法計給,且癸○○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時,係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一之一款核定癸○○退休時之等級及退休金支領基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通知癸○○其退休按前開辦法核定退休金支領基數之函稿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足見癸○○並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則上訴人抗辯癸○○為依法任用退休之公務人員,應有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無可採。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己○○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已登記為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撥交原告管理,附圖A、D、E所示面積共八十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增建物,已與原建物附合為一體,不能獨立使用,前已述明,則該增建物無從視為獨立不動產,無獨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增建建材已因附合而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故縱上訴人己○○已居住系爭(增建)房屋數十年,然因該房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所有權,其無從取得所有權,與上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己○○抗辯前述增建物係其增建,其有所有權,並因此占用系爭坐落基地數十年,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云云,尚屬無據。

(五)民法第第七百五十八、七百五十九條分別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系爭房屋、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述甚明,上訴人己○○、丁○○徒以原法院曾將圖上繪有系爭房屋及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附圖寄送予甲○○、戊○○、丁○○三人為由,主張其等三人因此為土地所有權人、丁○○為房屋所有權人、土地地上權人,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八0號裁定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為證,觀諸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僅係就同法院同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判決之判決正本漏未附該判決事實欄原告聲明第一項之附圖,而予更正補附而已,並未就上訴人甲○○、戊○○、丁○○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為實體認定判決,無從憑此論斷上開權利歸屬;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更明述系爭土地、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亦不得憑以為上訴人己○○、丁○○上開權利主張之有利證明。此外,上訴人己○○、丁○○並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證明其等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之及地上權權源,其等前開主張,殊難認為有理。

(六)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一六四號著有解釋甚明。

本件系爭房地均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癸○○退休時終止,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方得對癸○○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計至本件起訴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洵難足採。

綜合右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因任職上訴人機關而獲配置宿舍,其與被上訴人機關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退休時,系爭房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至處理為止之行政權宜措施不適用於癸○○及其遺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復無所有權或地上權,自應依法返還系爭宿舍。

五、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O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屬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被繼承人癸○○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已無合法權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面積分為三十五平方公尺及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原建物、空地,及編號

A、D、E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合計面積共一七一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重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固僅就實際占有人部分為有據,然依被上訴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主張,上訴人全體均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僅就該借用物返還請求部分予以論准,附與敘明。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己○○、乙○○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已無合法權利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乙○○返還利益,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甲○○、戊○○、丙○○、丁○○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因此損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或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四人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均非有據。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另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上訴人己○○、乙○○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其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乙○○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上訴人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及系爭房屋年久陳舊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乙○○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較為允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五萬二千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挑檔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之三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一○二五二三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一一○七五三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附卷足憑,是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己○○、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五萬八千五百零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連帶應給付五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就前述上訴人全體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己○○、乙○○應連帶給付返還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五萬八千五百零三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當,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就該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己○○、丁○○)反訴主張:己○○於三十八年落戶於羅斯福路二段六巷一之一號系爭房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五十三年來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早已完成取得時效。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八0號民事裁定發給丁○○、戊○○、甲○○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複丈成果圖,該圖係由古亭地政事務所勘測,其中附記『本複丈成果圖:::,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因法院之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對於行政機關自有拘束力,視同古亭地政機關已發給丁○○、戊○○、甲○○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丁○○、戊○○、甲○○三人為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該複丈成果圖內載明其上有羅斯福路二段六巷一之一號房屋及增建建物,足證丁○○為羅斯福路二段六巷一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台北市○○區○○段二小系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丁○○、戊○○、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尚未登記,然均同意容忍己○○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戊○○、甲○○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確認丁○○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㈢確認丁○○為羅斯福路二段六巷一之一號之房屋所有權人。㈣准丁○○登記為羅斯福路二段六巷一之一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㈣准己○○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云云。(其餘反訴部分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相關聲明主張詳見該裁定。)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六九條及第七七0條固定有明文。然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必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房屋土地早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既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即無理由。況反訴原告於癸○○退休時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至反訴被告八十七年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止,經時不過八年餘,亦不符時效取得至少須無權占有十年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渠等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無據。又依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屋有所增建,惟其增建部分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顯無理由。爰聲明反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己○○因系爭房屋有增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且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因為原審法院裁定寄送其上繪有系爭房屋及載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附記之附圖予上訴人丁○○、戊○○、甲○○三人,因此丁○○、戊○○、甲○○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云云,殊難認為有理,前已論斷(見本訴部分理由四、(四)、(五)之論述),則反訴原告以前開理由、舉證主張其等對系爭房屋、土地有所有權、地上權,請求確認、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攻防,均與本院前揭審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反訴原告己○○、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58×102523+52000)×4%÷12=54169

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58×110753+52000)×4%÷12=58503備註: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雖包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三地號及三十地號

土地,但原告管理之範圍僅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故計算坐落基地之面積僅以占用二之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