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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六九一─0─0四0一六號信用交易帳戶 (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 ,同時與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 (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嗣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融資買進「聚隆」股票共計三十六萬七千股,並因此向上訴人融資計新台幣 (下同) 六百十二萬二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但嗣後「聚隆」股票之股價持續下跌,致被上訴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低於百分之一二0,經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差額,未獲置理,乃依兩造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十一日處分系爭擔保股票,所得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有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融資本金迄未獲償,爰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隆公司) 芳苑廠之員工,八十七年間因證券公司為方便聚隆公司所有員工分紅所得股票撥入之用,攜帶資料表格至聚隆公司開立帳戶,伊僅在證券公司用鉛筆圈好之處簽名,並未提供身分證、印章及財力證明,且不知所簽契約內容,系爭信用交易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上通訊地址亦非伊上班之芳苑廠,伊嗣又未取得集保存摺及交割存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程序顯有瑕疵,融資融券契約不生效力。另系爭交易並非伊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為之,乃聚隆公司前董事長鄭孟松盜用伊之帳戶用來炒作股票,此可從伊未取得任何買賣報告書、補繳通知及鄭孟松出具之保證合約暨償債議事錄即可證明。此外,伊見聞開戶時有十數家證券公司在場,上訴人顯未審慎徵信,否則豈有不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被鄭孟松用以炒作股票之理?又鄭孟松事後亦承擔系爭融資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融資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而該信用帳戶共向上訴人融資六百十二萬二千元,買進「聚隆」股票三十六萬七千股,而該信用帳戶之整戶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低於百分之一二0,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十一日處分取償,尚有如附表所示融資本金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及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補繳差額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委託書、通知清償函與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聚隆股票收盤價格資料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三五頁) ,又前揭融資買進「聚隆」股票之情,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德信證(九0)字第一五六號函文暨所附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與交割憑單等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一O五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及其本人或授權他人融資買進股票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②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③上訴人是否與鄭孟松協議而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業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兩造融資融券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簽名之事實,惟辯稱:聚隆公司以員工分紅入股為由,使員工開戶,開戶時在場員工很多,時間很趕,無法詳細閱讀契約內容,不知要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背面所載被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為「彰化縣彰鹿路一O五號之一」,乃聚隆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並非被上訴人任職之聚隆公司芳苑廠所在地,而書寫該址之字跡亦與被上訴人不符,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無締約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系爭融資融券之債權契約,固為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對於融資融券契約之必要之點,即關於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既以書面訂明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經兩造簽名於其上,被上訴人更自承親自簽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自應認兩造間關於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互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生效。被上訴人空言徒托,陳稱因時間匆促而未詳讀契約內容云云,委無足採。

⑵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

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以書面簽訂,自得不由本人自寫;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背面所載通訊地址非其所寫,且該地址有誤等情屬實,惟因該項通訊地址非屬本件契約成立、或生效所需具備之要件,並非不得由他人代為填載,而通訊地址填載錯誤致無法送達時,郵政機關通常會退回原發件單位,原發件單位自會另行通知欲送達之人更改地址重為送達,實無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故被上訴人以該通訊地址非其本人填載,且該地址亦非其本人收受送達之處所,而主張其主觀上無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

⑶證人即在場辦理開戶手續之中興證券公司營業員劉尚文雖證稱:「...在場券

商很多,辦理開戶的員工手續就一直趕著簽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屬聚隆公司芳苑廠之員工陳舍立亦證稱:「券商把很多的表格該由我們簽名的地方畫起來要我們簽名,其他空白的地方沒有填...,我沒有看內容,當時也是趕著去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 。惟觀系爭契約書首頁,前言「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欄「甲○○」簽名處右方約零點五公分處即以粗黑大字體明載此為融資融券契約書,被上訴人自無從諉稱不知其所簽署係「融資融券契約」;且由被上訴人簽名之字跡觀之,其字體工整,絲毫無急迫匆促之情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復主張聚隆公司以員工分紅入股為由,而使伊開戶,伊不知道所開立者

為信用交易帳戶,自乏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云云。惟查:聚隆公司固於八十七年間確依股東常會決議以股票股利方式發放八十六年盈餘員工紅利,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並於當年完成發放事宜,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0七三九號函文,及聚隆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員工紅利計算與發放辦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一八O頁) ;然員工紅利股票買賣係屬一般現股交易,即被上訴人基於員工資格,配發所得紅利而取得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故被上訴人如為買賣員工紅利取得之股票,只須開立受託買賣之普通交易帳戶即可,無庸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茲被上訴人共在台育台中分公司、倍利鹿港分公司、大永台中分公司及中興台中分公司等四家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集體開戶及員工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反面) ;倘被上訴人僅為買賣員工分紅取得之股票,則被上訴人開立一戶受託買賣之普通交易帳戶即可,實無開立數家證券公司受託買賣之普通交易帳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已如前述,焉有不知所申請開立者為信用交易帳戶之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指稱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為買賣其分紅取得股票之用,乃係事後推諉之詞至灼,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融資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 ,惟辯稱:

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交易並非伊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為之,乃聚隆公司前董事長鄭孟松盜用該信用交易帳戶以炒作股票,而鄭孟松亦經判處背信罪,伊僅為人頭,自無庸負責等語。經查:

⑴證人劉尚文於原審證稱:「‧‧‧在場很多券商都知道聚隆公司要借員工戶頭買

(開)股票,‧‧‧聚隆公司的李課長說所有投資交割事由都找他聯繫‧‧‧」、「(法官:提示系爭交易委託書,是否你接單?)是的,是聚隆公司李崇吉課長打電話來下單交易的。」、「交割的事宜也是找聚隆財務科處理」、「‧‧‧因為聚隆公司李課長說開戶的所有投資都由他喊單‧‧‧」、「‧‧‧只有李課長下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一三八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交易事宜均由聚隆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從未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縱非被上訴人本人使用,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聚隆公司使用該信用交易帳戶資料而從事股票交易,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積欠之融資款自應負責清償等語。查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一般利用融資融券帳戶買賣股票,首須開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帳戶 (即受託買賣之普通交易帳戶,下稱普通交易帳戶) 、信用交易帳戶及交割之銀行帳戶,始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買賣;而普通交易帳戶之存摺及交割之銀行存摺係於普通交易帳戶及交割之銀行帳戶開立後,由開戶人至該證券公司及交割銀行處領取,苟非被上訴人自行領取普通交易帳戶存摺及交割之銀行存摺後,交由聚隆公司使用或授權聚隆公司領取,衡情聚隆公司如何能知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另開設信用交易帳戶,而得使用普通交易帳戶、交割之銀行帳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融資交易?上訴人僅係證券金融公司,自無從取得普通交易帳戶及交割銀行之帳戶資料,因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將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交予伊,而寄交訴外人鄭孟松,顯未盡保管之責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聚隆公司或鄭孟松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等語,尚非無稽。

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收到上訴人

之限期清償通知函後,即交由聚隆公司法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苟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使用及股票買進,係由鄭孟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冒名盜用,則被上訴人何以將該通知函交由聚隆公司法務人員而不自行處理?且查鄭孟松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具保證合約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渠願就券商斷頭賣出後,不足清償融資借款之差額負清償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合約書一紙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據被上訴人陳稱係鄭孟松主動找被上訴人簽訂上開保證合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 ,倘鄭孟松果真盜用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衡情避之惟恐不及,焉有自行覓被上訴人簽訂上開保證書之理?顯然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聚隆公司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參以證人劉尚文證稱:「‧‧‧在場很多券商都知道聚隆公司要借用員工戶頭開股票,‧‧‧」、「‧‧‧我認為開戶的員工有授權聚隆公司股票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證人即當時開戶之員工陳舍立證稱:「 (法官:爆發之前,公司有無說要處理?) 有的,公司的人也有去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O頁) ,益證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聚隆公司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

⑷雖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鄭孟松盜用,伊並未同意或授權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第八九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信用交易帳戶由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自行使用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遭鄭孟松盜用,即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鄭孟松簽署保證合約書一紙及鄭孟松經判處背信罪之判決書一件 (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二O六頁至二一一頁) ,資以證明鄭孟松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惟查:

①系爭保證合約書上載「立保證合約書人鄭孟松(即保證人),甲○○(即被保證

人),茲因被保證人在中興台中證券公司(即得利證券)所開戶買賣融資股票,如遭該證券公司依約斷頭賣出,於仍有不足清償融資借款致向其追索差額時,保證人保證屆時負起全部清償責任,不使被保證人受到任何損失。本保證有效期間為即日起直到上述融資借款債務消滅止。」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核其內容僅能說明鄭孟松與被上訴人間有保證之關係,至於保證之原因為何,既未形諸於該保證書,實難以上開文字推論鄭孟松有盜用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

②又鄭孟松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惟

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鄭孟松以聚隆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利用員工人頭融資炒作股票,因遭套牢致虧損嚴重,進而擅自挪用公司資金進場護盤,致損害聚隆公司之利益,而涉犯背信罪,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O六頁至二一一頁) 。細繹該判決書全文,僅記載被上訴人為鄭孟松利用之人頭之一,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係全然不知情之人,更未記載鄭孟松擅自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等情;而股票投資人使用他人之名義,在證商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有可能獲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惟亦有未獲同意而盜用他人名義之情形,是單就上開判決書僅得認定被上訴人為鄭孟松炒作股票之人頭,尚不足作為鄭孟松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鄭孟松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云云,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屬實。被上訴人授權聚隆公司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與鄭孟松協議而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定其授權聚隆公司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惟鄭孟松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先對被上訴人表示願承擔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積欠之融資債務,並簽訂保證合約書,嗣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協議承擔債務,該債務應已移轉由鄭孟松承擔,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等語,並提出保證合約書及鄭孟松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券商協議償債議事錄 (下稱系爭議事錄)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一一九頁至一二O頁)。

惟上訴人否認曾與鄭孟松協議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並辯稱:被上訴人與鄭孟松簽訂之保證合約書未經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系爭議事錄僅係會議當天鄭孟松與各債權人初步協商經過之紀錄,並非契約,且鄭孟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另訂清償協議書,其上載明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融資本金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自不能解免債務責任等語,並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四五頁) 。經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合約書係簽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內載鄭孟松保證清償被上訴人在中興台中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之融資款,惟被上訴人從未主張該保證合約業經上訴人承認,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保證合約書是鄭孟松開給被上訴人,我們不知道鄭孟松有無告知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 ,是上訴人主張該保證合約書未經其同意等語,應堪採信。依上開規定,該保證合約書僅於鄭孟松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於上訴人據以主張解免清償責任。

⒉又查,鄭孟松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委請律師邀集含上訴人在內之各證券公司

、證券金融公司共同協商融資債務清償事宜,並簽署系爭議事錄,該議事錄決議事項一載明:「全部本金債務平均分五期償還...」,此有系爭議事錄一件附卷可按;惟依該議事錄決議事項第八條載明:「本會議結論內容由債權人分別呈報公司核可後,由台安法律事務所擬定協議書草案,送交討論並定稿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簽訂正式協議。」等語觀之,系爭議事錄僅係鄭孟松與各債權人初步協商經過之紀錄,其性質為會議紀錄,並非正式契約,尚須由各債權人呈報公司核可後,始簽訂正式協議。可見鄭孟松債務承擔之性質、清償之方式,以及承擔範圍,應以最後簽訂之協議書為準,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議事錄未載明「併存之債務承擔」,而主張該議事錄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因而脫離債務關係云云,顯無足取。

⒊再查,鄭孟松於系爭議事錄簽署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另訂清償

協議書,其上載明:鄭孟松就包含本件融資債務在內所負債務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如鄭孟松未依約給付時,上訴人並得依法向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帳戶之人進行追償等語,此有該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足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清償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 ,綜觀系爭議事錄及該清償協議書之內容,鄭孟松承擔本件融資款債務之性質,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要無庸疑。

⒋雖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議事錄明載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簽訂正式協議,而

上訴人所提出清償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簽訂,已逾越系爭議事錄所載之訂約時限,可見該清償協議書並非系爭議事錄所謂之正式協議,上訴人與鄭孟松必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即依系爭議事錄另訂相符之清償協議,僅於訴訟中不敢提出云云 (見本院一二三頁反面) 。惟查:系爭議事錄決議事項第八項雖載明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簽訂正式協議,然並未記載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簽訂協議者,將會生失權效果,是此約定日期之性質,僅可稱係訓示約定,如有逾越時限亦不生任何失權效果,故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開償債協議書之簽訂已逾越約定期限,無法拘束被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以該償債協議書簽訂於系爭議事錄所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訂約時限之後,而主張上訴人與鄭孟松間必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即依系爭議事錄另訂相符之清償協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並未與鄭孟松協議而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能解免系爭融資款債務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既授權聚隆公司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上訴人復未與聚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孟松協議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對於該信用交易帳戶積欠之融資款自應負責。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主張聚隆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統一將所屬員工薪資改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轉帳發放,曾請該銀行至聚隆公司芳苑廠辦理員工集體開戶事宜,而聲請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並傳喚聚隆公司芳苑廠之員工李美珍到庭作證上揭開戶事宜,另並聲請鑑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背面通訊地址之筆跡非被上訴人所為,經核均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本院經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表: 附

表: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