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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法定代理人 林斯明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張斐雯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給付致其生增加支出營造工程保險費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工地負責人林小菁薪資、伙食費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遲延利息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損害、及廢方處理費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原審僅就營造工程保險費在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林小菁之薪資、伙食費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六七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撤回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為附帶上訴,故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依法即不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部分,自毋庸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依其修正理由係考量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因此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上訴人增加支出之營造工程保險費、工地負責人林小菁之薪資及伙食費、遲延利息及廢方處理費用;嗣於本院撤回林小菁之薪資及伙食費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之上訴,另就員工楊金春、鄭仁義之薪資部分為請求,聲明金額仍為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異,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惟此先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立法目的,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就「士林至善路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第二標」工程簽定合約,約定由端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端儀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竣工。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完成驗收,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新工處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七日內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前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詎料新工處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方完成驗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給付工程款,遲延驗收之原因,乃系爭工程委辦單位台灣電力公司承辦人員鄭小揚藉機索賄、新工處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及系爭工程發生退料爭議等可歸責於新工處之事由,是本件自屬可歸責於新工處而驗收遲延,致端儀公司因新工處遲延給付而生增加支出營造工程保險費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工地負責人林小菁薪資、伙食費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損害,端儀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新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令遲延驗收係屬受領遲延,端儀公司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新工處賠償因而增加支出之營造保險費及員工薪資之損害。另有關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費,兩造簽約時係按運距六公里,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元計算,然因台北地區並無六公里以內之棄土場,端儀公司乃以三峽棄土場證明實際運距三十公里以上供新工處審查通過,並經新工處通知開工,故系爭工程實際之廢方處理運距乃三十公里以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實做數量計算,並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約定運距單價隨運距長短調整,超過十二公里者,以最高級距十二公里計價,是本件廢方處理費應依最高運距即十二公里加以調整。茲參照兩造間另一工程契約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興建辦公大樓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之廢方處理費運距六公里與運距十二公里之調整比例為一點五八三七倍計算,則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費按此比例調整即為每立方公尺三百六十一元,新工處就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費,共應再給付端儀公司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九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新工處應給付端儀公司八十五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前開請求,原審就營造工程保險費在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範圍內為端儀公司勝訴判決,而駁回端儀公司其餘之訴,端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林小菁薪資、伙食費部分之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工處應給付端儀公司因遲延給付致端儀公司增加支出員工楊金春、鄭仁義薪資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賠償。且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新工處應給付端儀公司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新工處應再給付端儀公司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新工處則以:本件系爭工程乃為配合兩造間另案「士林至善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第二標」工程共同完工驗收,而無法逕予驗收;至於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因配合委辦單位台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行政作業,且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對於議價結果有不同意見,新工處去函申覆後,方能進行驗收作業。而系爭工程又發生端儀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間之退料爭議,是系爭工程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方完成驗收,實非可歸責於新工處。再者,審計法施行細則,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新工處並不因而對端儀公司負驗收義務,況驗收義務與給付義務不同,新工處縱有驗收遲延情事,亦非給付遲延,新工處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工程之驗收,尚不能據以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有關廢方處理費之調整,並未經變更設計議價程序,端儀公司於工程正式驗收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後,始行主張,與合約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興建辦公大樓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無關,端儀公司主張援用該工程之約定計算單價,亦無所據等語,資為辯解。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端儀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查端儀公司主張兩造間就「士林至善路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第二標」工程簽訂合約,由端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竣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進行初驗,同年六月十日進行複驗,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完成正式驗收,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給付工程尾款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票、工程初驗記錄、工程初驗(複驗)紀錄、及工程驗收記錄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一頁、第二五九至二六四頁),且為新工處所不爭執,堪信端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端儀公司主張新工處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完成驗收,並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付清尾款,因可歸責於新工處之事由而驗收遲延,新工處應依民法有關債務履行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新工處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

①、新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有無驗收遲延情事?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②、倘新工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其賠償範圍為何?③、端儀公司得否請求新工處整調並給付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費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九元?茲分述如次:

(一)、新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有無驗收遲延情事,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1、按端儀公司雖主張新工處為政府機關,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新工處負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完成驗收之合約義務云云。且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於開工後應適時填送施工進度表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於驗收五日前,檢送初驗合格紀錄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者,應限期改善,並列入紀錄,修正前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就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內容觀之,僅法則僅係用以規範與國家間具有特別法律關係之公務員,以避免公務員有不當或不法行為,倘違反該規定之公務員,即應受行政處分,而端儀公司與新工處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則屬私法關係,其權利義務應依當事人間之契約定之,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前開規範公務員之法令僅對行政機關及公務員有其內部之拘束力,對於一般人民即無拘束力可言。遍觀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及補充投標須知全文,並未將修正前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列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或附件,亦未明訂以該施行細則作為系爭合約之補充規範,則端儀公司援引該規定,主張新工處有於完工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之合約義務,即屬無據。雖端儀公司另主張本件係屬公共工程,而公共工程之承攬合約皆於契約內就工程查驗詳為約定,並明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方依規定付清尾款,是公共工程之驗收對於發包單位及承商皆屬契約之義務,新工處為政府機關,自應受相關法規有關驗收期限規定之拘束,無待契約明定,即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驗收之義務云云。惟新工處縱未遵守該等法規所定之驗收時程,依前開說明,亦僅生行政法規之違反應否受行政處分之效果而已,至於系爭工程合約既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悉依兩造間之約定行之,並不能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政府機關,而課予該當事人較重之合約義務。本件兩造既未明定應適用審計法施行細則或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驗收期限,或將相關法規列為合約附件,則揆諸前開說明,即難於系爭合約外,另課新工處應於何時完成驗收之合約義務,端儀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2、又端儀公司雖主張驗收屬於新工處之給付義務,新工處遲延驗收,即應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端儀公司之契約義務為在約定期限內為新工處完成約定之工作,而新工處之契約義務則於端儀公司完成約定之工作後給付約定報酬。是新工處僅於給付報酬有遲延時,端儀公司方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新工處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本件端儀公司依民法有關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新工處賠償因驗收遲延所生之損害,即非可採。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承攬契約之工程保留款,倘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則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定作人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承攬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次參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可知系爭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僅屬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屆至之要件之一,即端儀公司自該時起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債權,然尚需由新工處依規定程序辦理付款事宜後,方能付款。是本件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須於正式驗收完成後,端儀公司得請求之時起,經端儀公司催告而新工處仍未為給付,新工處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前,端儀公司尚無從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尾款,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言,端儀公司主張新工處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3、惟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即新工處)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端儀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第三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可知新工處對於系爭工程倘不辦理正式驗收,端儀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即難履行完成。端儀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既兼須新工處協力辦理正式驗收始能完成,則參諸定作人對於承攬工作物之驗收,與承攬工作之受領,關係密切,端儀公司主張於新工處遲延辦理驗收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規定,請求新工處賠償其因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等語,即屬有據。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新工處應於何種期限內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則新工處有無驗收遲延情事,自應視債務人即端儀公司於何時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新工處而定。經查端儀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端營88字第○○二五號函通知新工處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結案,此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新工處對於在同月二十七日收受端儀公司該項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不爭執,堪認端儀公司已以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新工處甚明。新工處就此固辯稱該催告函並非催告新工處驗收,而係催告新工處付款云云,然該催告函既催告新工處於文到十五日內「結案」,則考其目的,自兼有促請新工處辦理驗收及付款之意,否則催告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如何結案?是新工處所辯,並非可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除有不可歸責於新工處之事由外,新工處應自收受該意思表示之通知後十五日內,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完成驗收。惟新工處就此另辯稱:系爭工程無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完成驗收,乃因端儀公司與委辦單位台灣電力公司間退料爭議未決,台灣電力公司不同意接管,新工處無從辦理驗收;且系爭工程有關「硬岩機具挖方」之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因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對於議價結果有不同意見,新工處進行申覆,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得知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對於申覆案存查而不另行文函覆後,方得辦理正式驗收,此等事由皆非可歸責於新工處,新工處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蓋有端儀公司大小章之退料繳回清單為證,經查:

①、端儀公司名義之退料繳回清單雖載有:「本案應退料部分於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退料完妥」等字句(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且其上之「端儀公司」大小章係該公司之職員林小菁所蓋,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溫俊賢於原審證稱:「字是我寫的,當時林小菁尚未蓋章,等我書立『本案應退料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退料完妥』,林小菁才在其下蓋章與騎縫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惟證人溫俊賢於同日另證稱:「我未實際清點退料數量,是台電以電話通知,但我當時不在。同事留字條告知我,台電第二天早上要與端儀清點退料,台電隔日自行清點後,由我和林小菁寫本文件...驗收與退料是兩件事,未退料完畢仍可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且證人鄭小揚於原審亦證稱:「(問:工程後來驗收時是否有負責退料部分的處理)有,我們打未退料的單子給新工處,由他們依照該單處理。退料繳回清單就是我所打的未退料單子,格式都是我做的」、「(問:是否於工程進行中有與新工處的監工溫俊賢聯繫工程供料的事項?)於驗收時才有聯繫,材料未退清楚無法總驗,驗收時確實已知塑膠硬管由承商供料。但我在驗收時未在工地現場,不知供料的塑膠硬管放在何處...當天九月九日我請假,但據我所知,退料問題有達成協議,即由我自己賠償未退部分的損失,而新工處及原告(即端儀公司)只負責核章,如此才能完工驗收」、「(問:該工程到八十八年五月已經竣工,為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還能開立領料單?)該單是沖帳用的領料單,因為內部的帳目要符合,沒有實際發料出去,而我誤供料的工作單是三紙,工作單都有誤載,我是到驗收時才發現錯誤供料,已供的料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九、二四○頁),可知本件發生退料爭議之原因,係因台灣電力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鄭小揚之供料失誤所致,非可歸責於端儀公司,新工處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竟疏於查核有關退料爭議之責任歸屬,即逕依台灣電力公司之指示而拒絕辦理驗收,難謂其無過失,是新工處辯稱因發生退料爭議,新工處對爭議之實際狀況無法得知,且實際業主台灣電力公司若拒絕驗收接管,新工處難以自己辦理驗收,故新工處未辦理驗收,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變更設計作業程序...

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俟甲方(即新工處)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是以在議價之法定程序完成前,新工處並無辦理驗收之義務。本件新工處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將議價結果報請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備查,惟該處對於議價結果有不同意見,新工處因而提出申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去電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詢問,方知台北市審計處對於申覆案已准予存查而不另行文函覆,是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方得辦理驗收等情,業據提出新工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北字第八八六○七九七七○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工新北字第八八六一○一五四○○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新北字第八八六一四○三七○○號函、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審(五)字第八八○一六六八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二九一頁、第二九三至二九七頁)。且就新工處於接獲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審(五)字第八八○一六六八號函稱:「...查本案地下管線埋設代辦工程與道路拓寬工程,為併案標辦,承商相同,且兩工程施工地點與環境均相同,其施作單價編列理應相同,核與預算來源應不相關,今本案貴處以不同合約視之,並以新增項目重新協議結果,造成同一施作項目卻有不同給付單價,似顯欠合理,尚請再審慎查照本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審 (五)字第八八○一一七○號函說明二,妥適處理。」等語後 (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去函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請求准予備查等情觀之 (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 ,新工處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去電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詢問,方知台北市審計處對於申覆案已准予存查而不另行文函覆,斯時始得辦理正式驗收等語,即非子虛。是以新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正式驗收,即堪認定。乃新工處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完成驗收,端儀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新工處賠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因提出或保管給付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新工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賠償範圍:本件新工處應負自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端儀公司因提出或保管給付物即系爭工程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端儀公司上訴請求新工處賠償之營造工程保險費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遲延利息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及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工處賠償員工楊金春、鄭仁義薪資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分述如下:

1、上訴部分:

①、端儀公司主張因新工處遲延驗收,增加支出營造保險費乙節

,固據提出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且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關於災害保險部分,亦於第一款約定:「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即端儀公司)需投保營造保險」等語,則端儀公司主張因新工處遲延驗收而增加支出保險費,即非無據。然本件新工處因遲延驗收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共計五十日,是以端儀公司請求因而增加支出之系爭工程營造保險費,即應按遲延日數加以計算,始為合理。查端儀公司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其保險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保險費金額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即每日之營造保險費為二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16457 / 64 = 257.14),則端儀公司因新工處遲延驗收五十日,而增加支出之營造保險費共計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257.14 x50=12857)。從而,端儀公司請求新工處賠償因遲延驗收所增加支出之營造保險費於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營造保險費請求,即非有據。

②、又端儀公司雖主張新工處應另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云云。惟查新工處固應賠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端儀公司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營造保險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然端儀公司並未催告新工處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難令新工處對該應賠償之營造保險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負遲延責任,是以端儀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該部分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而逾此範圍之營造保險費,既非新工處應負賠償責任,則端儀公司向之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尤非有據;至於請求新工處賠償林小菁薪資、伙食費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端儀公司既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無令新工處負遲延責任之理,是端儀公司仍就此部分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非有據。從而端儀公司主張新工處應另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洵非可採。

2、追加之訴部分:端儀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工處賠償因遲延驗收而增加支出員工楊金春、鄭仁義薪資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賠償乙節,雖據提出該二人之薪資所得明細表、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及第九十六至一○一頁)。惟查端儀公司係就其支出楊金春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及支出鄭仁義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之薪資部分,請求新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新工處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之薪資支出,即非屬新工處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端儀公司此部分追加請求,亦非可採。

(三)、端儀公司得否請求新工處整調並給付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

費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九元:端儀公司雖主張處理系爭工程廢方之實際運距為三十公里以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並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約定運距單價隨運距長短調整之,超過十二公里者以最高級距十二公里計價,而主張廢方處理費每立方公尺應以三百六十一元計價云云。然查:

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合約份數及附件:..。本合約附件,計領款印鑑乙份、投標須知乙份、投標比價紀錄表乙份、標單詳細表乙份、單價分析表乙份、施工說明書乙份、圖樣乙份計十六張」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投標須知、標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均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

2、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玖佰零捌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之』(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並於列為合約附件之詳細表第二頁至第四頁,將各項施工費之單價載明,且於第二頁第一項2及第四頁第一項2記載:「廢方處理(運距六公里郊區)」,單價為二百二十八元(詳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益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九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所包含之各項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均於合約附件詳細表第二頁至第五頁有所列明。是依該詳細表所載,廢方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單價二百二十八元,其備註欄並未載明「僅限以運距六公里始有適用」或「以運距六公里始為計算標準」或其他相類之記載,則端儀公司主張其實際運距超過三十公里,每立方公尺應以三百六十一元計價,即非有據。

3、列為合約附件之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約定:「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填方處理之土方來源,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應由棄方負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由填方負責配合作業,有關廢(棄)、填土方處理之相關作業、單價及費用增、減部份,應依合約規定辦理,完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有關運距之計算方式:『以比例尺一比二○○○○之航測圖所量得兩個工區範圍之中心點的直線距離加百分之五十計算,所得運距,如大於兩級之中間值者,取上一級距計列,如小於兩級距之中間值(含)者,則取下一級距計列,如計算所得運距超過所訂之最高級距(十二公里),則以所訂最高級距(十二公里)計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頁),足見處理系爭工程廢(棄)方之棄土地點,若經新工處指定,即應由端儀公司負運送至指定地點,不得異議。且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僅限於新工處指定之棄土地點始有其適用,蓋此約定係慮及棄土地點若由新工處人指定,端儀公司因於投標時無法斟酌廢方處理費用之成本,恐增加其負擔,始約定端儀公司不得拒絕新工處對於工程之指示,並例外允許得按實做數量結算,惟單價及費用增減則仍應依合約規定辦理,並未約定「應依運距之不同而變更廢方處理單價」。本件棄土地點,係由端儀公司自行提報為台北縣三峽鎮,非新工處指定之棄土地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無該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況端儀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參與投標或簽約時,與實際處理廢方時,關於廢方處理之成本增加有何不能預知之情事,則其既於參與投標時,對於投標內容包括廢方處理之運距及單價計算方式,均有所知悉,端儀公司即應已考慮並計算其廢方處理之地點成本、利潤,始決定參與投標,並與新工處簽訂系爭合約,自不因系爭工程之方圓十二公里內無合法之廢方棄置場而異其旨趣。倘任由端儀公司在無契約特別約定得以變更之前提下,先以低價競標,再藉故以不可預知之事由變更雙方同意簽訂之工程項目詳細表,則對當初其他投標廠商將造成不公平。

4、揆諸前開說明,端儀公司請求新工處調整並給付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費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九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端儀公司請求新工處給付在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撤回上訴部分除外)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端儀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工處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亦非適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月 四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