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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鈺棠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四九、五○頁),於原審判決時均已滿二十歲而成年,無庸以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淑敏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曾淑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承諾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八

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等地號土地中之一百坪贈與被上訴人,不料曾淑敏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鈺棠,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一百坪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曾淑敏生前因鼓勵其購買保險,承諾於該事務所終止營運時,給予其五十萬元之退休金,以孳息繳交保險費。茲該事務所已因曾淑敏死亡而終止營運,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五十萬元請求部分)、一部敗訴(一百五十萬元請求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渠等為曾淑敏之繼承人,不知曾淑敏有將前述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縱該贈與屬實,曾淑敏已將該土地轉賣予他人,全部價金僅一百萬元。且上開土地為農地,非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移轉登記,故此贈與行為當時即不生效力。又曾淑敏已於生前親自處分上開土地,該承諾書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土地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此外,渠等亦不知被上訴人與曾淑敏間之業務關係,被上訴人固曾與曾淑敏共事,惟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日之存證信函所載,其已承認與曾淑敏間為委任關係,依法其委任關係應自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何有支付退休金可言。又就本件五十萬元退休金之約定如認係贈與,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曾淑敏(九十年六月三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曾淑敏之胞姊,曾在曾淑敏生前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提供服務,該事務所因曾淑敏死亡而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曾淑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其與曾淑敏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陽明山分局七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六四頁),然該筆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之所得,其所得類別為「2」(即執行業務所得),而非「3」(即薪資所得),故該通知書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有執行業務收入,尚不足據以推認其有受僱於曾淑敏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北投郵局七六六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丁○○之函文記載:「本人...受妹妹曾淑敏生前委任,十餘年來長期管理其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亦難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僱於曾淑敏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曾淑敏生前曾承諾於代書事務所結束營業時,將給付其五十萬元「退休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曾俊明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姐姐曾淑敏生前確有承諾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當作退休金,我去問被告丁○○,丁○○告訴我說,已經給原告了。後來我問原告,原告說沒有給」、「是代書事務所停業時要給五十萬元退休金。我姐姐死亡一星期左右,被告丁○○有請我去問原告她退休金領了沒有,但都沒有領」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七三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然被上訴人與曾淑敏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該五十萬元之給付約定,當非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債務。經查,就曾淑敏生前何以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退休金」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承:「曾淑敏八十九年三、四月份出院後鼓勵我買保險,我說我負擔不起,他說以後會給我五十萬元退休金,以孳生之利息繳交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可見上開五十萬元之給付約定,係曾淑敏為減輕被上訴人繳納保費之負擔,而應允給付,雖其名之為「退休金」,核其性質應認係屬贈與,並以代書事務所結束營業為停止條件。查該代書事務所已因曾淑敏死亡而停止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贈與契約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本得依繼承及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經公證之贈與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系爭五十萬元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又上開五十萬元之約定未經公證;且被上訴人為曾淑敏之胞姐,已如上述,曾淑敏生前對被上訴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曾淑敏承諾給付五十萬元係為履行何道德上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概括繼承曾淑敏之權利義務,則其於履行該贈與契約前,自得撤銷該贈與。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準備狀(一)中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同年八月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之一頁、三十五頁),故本件贈與應認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五十萬元之贈與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撤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契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聲請訊問證人石勝達、王妹珠,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許帖,以證明曾淑敏確有承諾給付五十萬元之事實,本院認調查結果對本件結論並無影響,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履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