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黃奐川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仟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請求查閱財產文件等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者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問題,被上訴人所擁有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股份之原因事實,則非前事件之審理範圍,且兩造就此原因事實,於該訴訟中亦未曾有何主張,故無爭點效之問題。再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未認所有之借名信託契約均屬消極信託而無效,況被上訴人自承其以維京公司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是本件當事人間之信託,非屬單純之消極信託,難認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將維京公司一千元之股份登記於其名下,而未有積極管理處分權,則兩造間縱無成立信託關係,亦應成立借名契約。是上訴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若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極信託而無效時,被上訴人受有一千元股份之登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為維京公司之實際股東,確有實際出資,並曾依法行使股東監察權,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而上訴人於前訴訟亦未抗辯兩造間有何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受拘束。又兩造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審認兩造為消極之信託關係,屬通謀之意思表示,實屬有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所有維京公司之出資額一千元移轉登記予伊,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本應依簡易程序處理,惟經兩造合意由原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起訴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維京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嗣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維京公司之出資額一千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尚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後,除仍主張終止信託契約為請求外,並追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係重疊訴之合併,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亦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擬投資成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維京公司,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規定,故將資本額增加成為五百萬零五千元,並分別信託出資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梁建源、廖婉伶、曹懋堂名下各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及二千元,惟該出資款項均由伊匯入維京公司帳戶,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仍屬伊所有,維京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乃被上訴人明知其僅為掛名股東,卻向外發放不實消息,造成維京公司營運上困難及重大損失,經制止未果,已違反當初信託本旨,伊遂發函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終止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仟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出資現金一千元,具有股東身分,並非因信託關係而取得股份,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請求查閱財產文件民事事件中亦不否認上訴人為維京公司股東,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維京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零五千元,存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維京公司籌備處),依公司章程之記載,伊出資額為五百萬元、曹懋棠出資額為二千元、梁建源、廖婉伶、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各為一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褶、公司章程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第三七至三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實係伊所出資,僅信託或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有否出資一千元,而為維京公司實際上之股東?抑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登記為股東,以符合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實則未出資?如係後者,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四、經查:㈠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第二條第二款係規定:「有限公司:指五
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查維京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彼時仍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即維京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須有五人。則上訴人主張係為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始由曹懋堂、梁建源、廖婉伶及被上訴人任掛名股東,渠等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即非全不足採。
㈡證人即股東曹懋堂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欲成立維京公司,表示股東人數不足,要伊
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上伊並未出錢。當時上訴人委請伊找人擔任掛名股東,伊建議可以找公司員工梁建源、許雅慧,但因人數尚不足,故就找許雅慧男友即被上訴人甲○○。因甲○○與後許雅慧結婚,故許雅慧未加入,再找梁建源太太廖婉伶,伊知道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因上訴人並不需要資金。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一百萬元支票,是上訴人要從香港匯錢到臺灣來,然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票給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三頁);證人梁建源則到庭證稱:上訴人欲成立公司,請其任掛名股東,實際上並未出錢,廖婉伶是伊太太,情形相同。被上訴人是公司員工許雅慧男友,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亦是股東,但實際上僅有上訴人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三頁),另衡諸上訴人出資額為五百萬元,而曹懋堂出資額僅為二千元,梁建源、廖婉伶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僅一千元,且維京公司之資本總額五百萬零五千元係一次匯入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苟上訴人非為符合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規定,自無由出資額僅佔其出資額之萬分之二及萬分之一之他人入股之理,其主張自足採信。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出資一千元,所辯即不足取,堪認上訴人主張係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規定,委請曹懋堂、梁建源、廖婉伶及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股東,渠等實際上未出資等情非虛。
㈢次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上
訴人已清楚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其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該契約已經終止,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是其就本事件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本院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
㈣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
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是本件上訴人將其出資額名義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須為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立法意旨核係因有限公司之性質屬中間公司,兼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之特質,適合於中小企業之經營,故有上開人數之限制,倘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未符合該數目,主管機關將不予核准設立,從而修正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規定,應認屬強制規定。則上訴人為使維京公司股東人數達五人以上,委請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股東,以迂迴達到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目的,顯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其原因顯不正當,應認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一千元出資額登記之利益,足認上訴人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一千元出資額,即屬有據。
㈤至於原法院上開請求查閱財產文件等民事事件中,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者為不執行
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至於被上訴人何以擁有系爭出資額之原因事實,則未據上開事件為審理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閱明屬實,而兩造就該原因事實,於前訴訟中並未曾有何主張,難認有爭點效適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維京公司之出資額一千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所為請求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宜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猶於本院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即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原判決就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