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陸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一角,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因無法營業所受之薪資報酬損失,依序為四十二萬八百二十二元、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每月租金一萬九千元(八十九年一月起增為二萬元)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共同經營自助餐廳,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未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又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妨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營業損失二百三十萬四千元㈡裝璜、設備器具費用共十九萬八千五百元,預計於二年租期內回收,因尚有八個半月不能營業,無法分擔成本,因而受有損害七萬三千四百零八元一角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強行停放機車於系爭房屋內,應給付停車費用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㈣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一萬九千元㈤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租賃房屋,應退還此段期間之租金七千八百五十七元㈥因無法營業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一角等情(請求電費損害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三角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撤回,見原審卷四六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一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一千元本息(即營業損失二十五萬一千元、慰撫金一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丙○○因無法營業所受薪資報酬之損害各四十二萬八百二十二元、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並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各四十二萬八百二十二元、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但仍居住於同址二、三樓,出入須經過系爭房屋,故一樓之鐵捲門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因該鐵捲門損壞,被上訴人又未營業,上訴人乃更換新鎖,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拿取新鑰匙,上訴人未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底農曆春節即停止營業,同年二月二日欲終止租約,為上訴人所拒,同年月五日被上訴人將冰箱、碗盤、餐具等部分生財工具搬走後,即未再營業,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終止契約,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內其餘物品搬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已合意終止,且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營業之意,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自由,係指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是否繼續營業之意思決定自由未受侵害,自無精神上損害。再薪資損害與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終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薪資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以每月一萬九千元之租金,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甲○○、丙○○二人共同經營自助餐廳,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僱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鋁門鎖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鎖更換新鎖,上訴人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四─六○、七○─七二、一○九─一一二頁),復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乙○妨害自由案全卷(下稱妨害自由案件)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一樓鋁門鎖、電動鐵捲門鎖更換,業據上訴人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供承:「(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有把一樓內鎖換掉?)是的,因他(即被上訴人)答應九十年二月五日要拿房租給我,..但他在九十年二月五日沒給我房租,且他有叫人來搬東西,我鄰居有看到。」「(換鑰匙有無通知他?)沒有,鑰匙在二月十八日換的」「(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九頁反面、四○頁反面,影本附本院卷)、「(你為何把一樓的鐵門鎖換掉?)有。換電動鐵捲門、鋁門的鎖。我是二月十八日換的,因為他答應要給我房租,沒有給我。...但是他五日沒有拿錢給我,把冰箱、菜搬走一部分,..他搬走後,就沒有給我消息,...。我因為怕危險,就換鎖」「(是否知道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沒有付租金,還沒有終止租約之前,還可以繼續住?)知道」「...他二月五日就搬一部分東西走,所以我於十八日換鎖」等語在卷(見上開易字第五一九號卷二四、二五、三七頁,影本附本院卷)。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上訴人換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至警察局備案,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三七頁)。翌(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欲收取瓦斯筒,上訴人拒不提供鑰匙,亦拒不開門等情,業經證人陳江文即三合瓦斯公司員工於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我是去收桶子,約晚上七點半到,盧某(即被上訴人丙○○)用遙控器及鑰匙要打開鐵捲門,均無法打開,盧某用電話與房東聯絡,希望房東把門打開讓我回收瓦斯桶,結果房東不理,我在該處等了十分鐘才離去。」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卷宗三九頁反面)。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請其領取鑰匙,有新竹光華街郵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附刑案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二七—三○頁,影本附本院卷二三─二五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前往系爭房屋,上訴人拒不交付新鑰匙,致無法進入,足證上訴人並無交付鑰匙之意。是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仍更換鑰匙,且未於更換鑰匙前告知被上訴人,事後又拒不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其所為顯已妨害被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因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又縱認被上訴人未繳交二月份租金,上訴人亦應於合法終止租約取得執行名義後,訴請法院執行,而不得以此強暴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方法,以遂其要求被上訴人搬遷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行使權利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因門鎖損壞始更換鑰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新鑰匙,無故意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云云,即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致其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分述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更換新鎖,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鎖,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後,於翌日以新竹牛埔第四二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將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租於本人使用,唯台端諸項不當行為侵犯本人承租使用權,為免紛爭,即日起特以本函告知台端於三月二日起終止承租契約..」,並於同年三月一日會同里長至系爭房屋搬遷其餘物品,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八、八九頁),並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三─二五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終止,嗣後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營業損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租賃契約終止後至租期屆滿時止,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之營業損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因租賃契約尚未終止,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更換鑰匙,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餐飲職業工會函查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自助餐之規模、地點、時間,每月之淨利為何提出說明,據該職業工會函覆稱:「經本會向同業徵詢,扣除成本後其淨利大約參萬元」等情,有該職業工會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新工市餐職字第九九四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五三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經營自助餐廳之地點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省道旁,出入車輛繁多,被上訴人二人經營自助餐廳,經營之時間為中餐及晚餐等情,認本件自助餐廳之每月淨利以三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月三萬元為適當,以之核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共計一萬一千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一日止,共十一日,其計算式為:(30,000元÷30×11=11,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要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
屋搬遷,不思合法解決之道,竟以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自由受不法侵害,精神確受痛苦,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曾於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門禁清潔及推晶片之人員,被上訴人經營自助餐廳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離職證明一紙可按(見易字卷六一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之情節尚輕,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餐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二人合計以五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元(11,000元+5,000元=16,000
元)
七、被上訴人另追加起訴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餐廳無法營業,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甲○○、丙○○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依序為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者係被上訴人二人經營之餐廳,上訴人應賠償餐廳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二人於餐廳停業期間,既未服任何勞務,是否有權利向餐廳請求薪資,乃另一問題。況縱令餐廳不給付薪資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不能積極證明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