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據上訴人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李木貴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三五條之規定,不應審判本案,不無發回之理。
(一)本案原由蔡佳玲法官審理,其亦訂定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行辯論程序,可證本案有行辯論之必要,應行事實之審理,無重復起訴之情形。
(二)本案既因上訴人為訴之擴張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依法「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應由李木貴法官審理。本案有發回重新審理之必要。
二、第一審故意扭曲最高法院判決應不足採,不無從新認定審判之必要。
(一)第一審認為民法上侵害名譽罪之成立,雖無須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為必要,惟最低限度必須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始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院承辦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並無「最低限度必須已將」及「始應認」等字,該判決之原意已因而改變,從而引用該判決之意而作之解釋已失所附麗,應不足採。
(二)僅以文字進行人身攻擊即足以構成妨害名譽。被上訴人亦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行為惡性重大」、影響本里治安及財物損失」等等,使原告遭法院傳訊,停止手邊工作,於公然之場所再次受到莫須有之訊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上訴人更是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被上訴人憑空捏造,既無車子,亦無任何毀損之證據,空口白話如何能謂「所疑」?原審認定之「所疑」應為憑空臆測,違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
三、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二項、第三八八條、第二九七條之規定。
(一)原審認定: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已經由本院治安法庭認定無被指毀損自用轎車等之流氓行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惟按顯著事實,苟非當事人提出者,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原審斟酌前開事實,既非由當事人所提出,在裁判前又未曉喻當事人辯論,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且原審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時間、地點、被破壞項目與與治安法庭認定之事貫,有所出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明。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喻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定原告前被移送流氓行為中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曉喻當事人,其判決有瑕疵。
四、第一審不無理由矛盾,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
(一)本案之卷宗內並無任何流氓感訓事件之卷宗文件附內,原審顯然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原審認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時間、地點、被破壞項目,有所出入;又認定涵蓋前訴及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無矛盾。
(三)原審稱原告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度訴更第一號訴訟事件,閱得流氓卷宗,但該院並無任何法官准許原告閱覽流氓卷宗。
(四)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原審引用另案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既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審遽予採用,尚有未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須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若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仍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以陳情之名,捏造事實肆意攻擊,侵害名譽,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按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繫於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確屬真實,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上訴人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應經調查證據程序,並非不須經言詞辯論即可斷定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之調查證據程序,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或對其他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無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並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喻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調閱上訴人前因受移送流氓管訓事件,以相關人員為被告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曉喻當事人為辯論,其訴訟程序亦有瑕疵;且上訴人於前訴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時間、地點、被舉發流氓行為之內容,有所出入,所請求賠償之對象,與本件訴訟似亦非同一人,能否謂前訴之判決理由及於本件訴訟,亦有可議。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認上訴人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兩造復未合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廢棄發回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