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高德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並加計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如附件一影本所載)自本案確定
判決後,連續一個月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網站首頁( http://www. fidelity.
com.tw)。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案爭點證物「投資人須知」確屬廣告,此由該手冊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公司組織
人事簡介及基金商品介紹,全冊共二六六頁,其中商品介紹達二五五頁。因此一般投資人將該手冊視為一般商業廣告行銷的商品廣告目錄,應符合一般國人之經驗法則及常識判斷。再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手冊係於投資人購買該公司基金商品時,一併免費寄送給投資人作為商品廣告促銷用,核其性質當然是屬於廣告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亦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廣告及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行為規範」及「投資人須知編製範例」等規定,審查被上訴人所出版之「投資人須知」,足以證明該手冊確實是廣告。
㈡被上訴人公司寄送「投資人須知」既屬廣告促銷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須對其商品廣告之真實性負責且依法須負擔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寄送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五日,自須對該期間寄給投資人之「投資人須知」內容負廣告真實性之義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業已未在該公司擔任主要證券分析人員,卻仍繼續將載有上訴人姓名之「投資人須知」寄送給投資人,已使投資人誤信被上訴人可合法使用上訴人姓名,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㈢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證、物證俱備,依法自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道歉啟事。
㈣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於侵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有
交付載有上訴人姓名職稱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予數以千計之投資大眾,為保護投資大眾交易的安全、資訊的正確性及上訴人姓名權之名譽,被上訴人皆有必要依照上訴人之請求待本案確定判決後,在其自己的網站刊登本案之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
㈤請求金額縮減為二十萬元,另差額部分一百八十萬元捨棄。
㈥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聘用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有證券分析師的證照,公司將上訴人
的資料放在投資人須知手冊內,上訴人的姓名和證照是有廣告的效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未將資料刪除,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廣告效益卻未支付對價,故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被上訴人公司解聘通知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銘義、康禹成、許立慶、朱兆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系爭二000年十一月版「投資人須知」出版時,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並擔任「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乙職,被上訴人並無「冒用他人姓名」,致上訴人與其姓名之同一性產生混淆之情事;且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為全球最大獨立基金管理集團已有認知,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上訴人能於是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資深經理,顯係對上訴人專業能力正面評價,當無「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亦無使他人對該姓名主體產生低評價之可言,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㈡證期會僅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國外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審查表」所
附「投資人須知編制範例」規定被上訴人等投資顧問公司須製作「投資人須知」,並未課以被上訴人等投資顧問公司何時更新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去職後,將其姓名等資料自二000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去除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二00一年版之「投資人須知」將上訴人之姓名資料去除,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修改,毫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可言。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要求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誠屬無稽。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於其離職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寄交二000年十一月版之「投資
人須知」予投資大眾。縱認其所稱屬實,該「投資人須知」亦係反映八十九年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核准辦理之基金種類簡介及基金投資之相關資訊等資料,與事實並無不符,亦無礙於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㈣上訴人就其受有何種損害?所請求金額原為二百萬元,嗣減縮為二十萬元之依據
為何?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說明,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㈤系爭「投資人須知」並非廣告,而係配合證期會及公會相關規定之目的而不得不製作之文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業務廣告及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行為規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申請書、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顧問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適用)、證期會(八九)台財證(四)第六九一二六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投資顧問部經理及擔任被上訴人在證期會專責證券人員,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非法將伊解職後,仍在其經證期會核准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欄記載伊姓名,且寄交該投資人須知手冊予投資大眾,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期間長達八個月,使伊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痛苦。又,投資人須知手冊之性質屬宣傳廣告品,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近七十人,而經被上訴人將姓名與專業證照字號刊載於其上的僅伊一人,足見伊姓名與專業證照字號對被上訴人信譽形象及投資大眾應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廣大投資人可認為伊仍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並進而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專業形象,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構成對伊姓名權的侵害。爰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比照僱用合約平均月薪基準按其侵權期間支付損害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並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表示就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減縮為二十萬元,其餘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捨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並不包括姓名權;且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出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雖載有上訴人姓名等資料,惟當時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職員,出版當時,手冊資料並無錯誤,縱伊於上訴人去職後未即時將上訴人姓名自投資人須知手冊中除去,亦無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可言。又,投資人須知手冊係伊依法印製,並非廣告,一般投資大眾可從投資人須知手冊所印載出版時間,知悉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伊依業界通例於每年十一月更新,二00一年十一月版已將上訴人姓名等相關資料除去,足知伊主觀上毫無故意、過失,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投資顧問部經理及其在財政部證期會專責證券人員,被上訴人所印製之二000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之「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欄載有上訴人姓名及專業證書字號,二00一年十一月版投資人須知手冊中已無上訴人姓名等相關資料之記載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二000年版、二00一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僱佣契約等文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離職後,仍將載有其姓名、專業證書字號之二000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寄交投資大眾,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期間長達八個月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繼續使用「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欄載有上訴人姓名及專業證書字號之二000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至二00一年十一月版始將上訴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刪除,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請求回復原狀,至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是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指之人格權,並不包括姓名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而姓名權所欲保護者,乃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如非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不能遽謂為侵害姓名權。經查:
1、系爭二○○○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印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證期會製作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審查表」所附「投資人須知編製範例」規定製作須知手冊,將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姓名、專業證書字號、職稱相關資料印載於投資人須知手冊,自難謂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後,仍將二○○○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寄交投資大眾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康禹成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下旬主動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要參考資料,公司就寄給他投資須知做參考;證人許銘義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到二000年十月最後一版的手冊(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郵件封套(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並無郵戳日期之記載,寄交日期是否果如上訴人所言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間,即非無疑。況縱上訴人所稱屬實,然因被上訴人公司二○○○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所表彰者,乃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出版時該公司之組織、核准辦理之基金種類簡介、基金投資之相關資訊等資料,其記載與事實既無不合,無礙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寄送「投資人須知」屬廣告促銷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須對其商品廣告之真實性負責且依法須負擔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業已離職,卻仍繼續將載有上訴人姓名及財政部測驗及格證書字號之「投資人須知」寄送給投資人,已使投資人誤信被上訴人可合法使用上訴人姓名及證書字號,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期會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審查表」所附「投資人須知編制範例」(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二頁)觀之,被上訴人等投資顧問公司須製作「投資人須知」,於申請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時向證期會提出以供主管機關審查,再依「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顧問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適用)」規定之契約範本第一條第二項,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訂約時,應交付「投資人須知」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足見被上訴人製作「投資人須知」並交付投資人,係依相關行政法規所為,顯非廣告。況若真有投資人收受「投資人須知」手冊,不知上訴人已離職,因誤判造成投資損失,其被害人亦為投資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離職後繼續寄送二○○○年版「投資人須知」,已不法侵害其姓名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姓名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