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孝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委託上訴人將紡織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運往埃及國開羅市,上訴人即於次日依約運送,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貨物運抵埃及開羅,正等待清關文件而拖延數日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稱第三地付款人可能拒付運費,且不同意將系爭貨物轉出至其他地區,以免產生新運費,並放棄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為免再增加每日高額之倉租費用,乃將系爭貨物運往第三地進行銷燬。而上訴人既已依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完成運送,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運費,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其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埃及國開羅市交由受貨人受領,則其既未完成運送,自無運費請求權。又系爭貨物僅價值二十餘萬元,如交由其他貨運承攬公司空運,運費至多約為十六萬二千元,惟因受貨人指定由上訴人運送,兩造乃於運送契約特別約定由受貨人支付運費,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依運送契約背面付款責任條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其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其將重量一千八百零六點五公斤之紡織品運送至埃及國開羅市,交由受貨人「HAMEDEY SAKERAND HIS SON」受領(下稱受貨人),此有其所簽發之空運運送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上訴人對該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本件承攬運送是否已完成,被上訴人有無支付運費之義務?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其已將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之物品運抵目的地,已完成運送,可向託運人請領支付運費之主張,為其有利之事實,自須依上開規定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運送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出口報單(見同前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為證,但前者之運送契約僅能證明兩造有運送契約之簽訂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且被上訴人對該運送契約之簽訂並不爭執。至於後者,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報關而已,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已裝上飛機運抵目的地。又其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署名「劉先生/蘇小姐」答覆上訴人傳真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前者與貨物運達無關,後者之內容為:「本公司委託貴公司空運貨物乙批....出貨至埃及 貴公司在取得國外客戶同意,支付貴公司自台灣到埃及開羅之運費後,現又因國外客戶無法提貨,致使貨物仍停放在海關,遲遲無法清關。今貴公司通知國外客戶仍無法提貨,本公司亦不同意轉出至其他地區,以免產生新的運費。故本公司放棄對該批貨物之所有權,轉由貴公司全權處理,請以不產生任何費用之方式處理該批貨物,如有所得亦歸貴公司,本公司絕無異議」等語,依其內容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劉先生、蘇小姐」回覆上訴人之傳真信函,其意應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貨物因無人提貨,被上訴人表示如何處理貨物之意見;惟運送物運達目的地,為上訴人控制支配事項,當以其抵達時當地之出關等文件證之,前開傳真函是被上訴人被動答覆上訴人處理貨物之立場,其對抵達之事實,是上訴人告知後始知悉,是否運達目的地,該函不能證明,上訴人執此認為貨物已運達,其證明程度不足,不足反證上訴人曾將該貨物送達目的地之事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指示後將貨物運往他地(杜拜)一節,若誠如上訴人所
言,則其欲銷毀系爭貨物,在杜拜必通關,其通關應有該國記錄等證明文件,為眾所週知,又系爭貨物若寄存於倉庫或託人銷燬,亦應有與第三人簽發之文書等證明文件,上訴人不可能於系爭貨物運抵杜拜未經通關即在機場內銷燬?且縱係於杜拜機場銷燬,亦應留存現場照片存證,而上訴人對上開各項利己證據,均無法提出,則其主張本件承攬運送已履行完畢云云,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履行運送契約。從而其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即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 事 第 八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