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計算義務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四千六百元部分聲明上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擴張聲明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及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自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算,應予准許,並就擴張、減縮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一日、二十四日委任被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即其妻陳清容所有鋼琴乙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七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現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鋼琴及房屋),買賣價金共計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詎被上訴人得款後,竟未將前開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外,其餘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擴張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乃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鋼琴及房屋,得款分別為七萬元、六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一部分債務,且上訴人係於七十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鋼琴及房屋,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鋼琴及房屋,買賣所得之價款均由被上訴人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及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一、五二─五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為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其請求權,如法律規定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且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受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鋼琴及房屋,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陸續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售屋及鋼琴之價款,有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二─五四頁),而兩造間就受任人應行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時間,並無任何約定,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時起,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前開款項既至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為被上訴人全部收取完畢,惟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基於委任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利息,顯已逾十五年請求權行使期間,且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自認受委任出售系爭鋼琴及房屋,並收受買賣價款及委託陳正磊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則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至該不當得利事件終結時,重行起算。又陳清容出具之委託書,未授權被上訴人就委任取得之金錢抵銷上訴人賒欠之債務,故該抵銷之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固陳稱「(提示本審卷二三頁陳正磊律師函交被上訴人閱覽)陳正磊律師的函是我委託他發的沒錯」「(提示本審卷三一─三七頁收據交被上訴人閱覽)是我拿的沒錯,但不會多拿上訴人的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本院一卷一○二頁),惟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並未承認上訴人就系爭鋼琴及房屋出售所得之價款,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委託陳正磊律師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上訴人寄發之催告函係謂:「主旨:乙○○○女士委代催告七日內前來清償所欠借款及會款,逾期將提示支票依法訴究。說明:茲據乙○○○女士委稱略以台端向伊以支票借款二百十八萬元,代墊會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計積欠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受託賣屋抵債得款六十九萬五千元(內一十四萬元於過戶後方可收入)及賣鋼琴得款七萬元,計七十六萬五千元抵付外,尚欠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委代催告限七日內前來解決清償,逾期提示支票依法訴究;又許君以五七號存證信函主張款項,查許君自六十九年四月份起至本年八月份止,固有付息之事實,但詳細金額無法一一詳紀,唯許君未曾支付本金,則係事實,希許君一本誠信履行債務,合理解決,勿自招訟累。合代催告如上」(見本院一卷一○三頁),依該催告函所示,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鋼琴及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被上訴人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本件審理中,對上訴人委任其出售鋼琴及房屋,並收取買賣價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該買賣價款係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一部分債務,並未承認上訴人對其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尚難憑採。
七、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