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拆除圍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即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損害金)部分,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丙○○○拆除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圍牆(長度第一段為○.五五一公尺、第二段為○.七三九公尺)、編號C'部份圍牆(長度為一.一一二公尺)、編號D'部份圍牆(長度第一段為四.二八七公尺、第二段為○.八六九公尺、第三段為二.二○八公尺)及編號E'部份圍牆(長度為五.四五九公尺),並被上訴人丙○○○、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土地(面積為○.○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份土地(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份土地(面積為一九.五三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之日止,應再按月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一元,及按月於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拆除前揭圍牆並返還前揭土地,且上訴人雖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申請鑑界,惟管轄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實施測量,應認被上訴人於當時起,知其無權占有等情,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其中八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即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損害金)部分,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損害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一元,及按月於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之土地相鄰,並有水泥封閉之地下圳溝為界。詎被上訴人乙○○及丙○○○夫婦竟逾越疆界,建築磚牆,侵占前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前雖多次請求其拆除逾越疆界之圍牆並返還土地,然被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七

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圍牆(長度第一段為○.五五一公尺、第二段為○.七三九公尺)、編號C'部份圍牆(長度為一.一一二公尺)、編號D'部份圍牆(長度第一段為四.二八七公尺、第二段為○.八六九公尺、第三段為二.二○八公尺)及編號E'部份圍牆(長度為五.四五九公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土地(面積為○.○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份土地(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份土地(面積為一九.五三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逾越疆界,無權占有前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系爭土地複丈期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前開上訴人所有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此外,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即已知其逾越疆界、興築圍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前開不當得利,故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此就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本金部份,乃以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至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本金部份,則以按月於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為利息之起迄日等情,求命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圍牆拆除,並返還前揭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拆除前揭圍牆並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各按月於其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丙○○○應拆除前揭圍牆,並應與被上訴人乙○○返還前揭土地;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其中一千零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餘一千零十六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其拆除前揭圍牆,並交還前揭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九十一元,及各按月於其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關於其請求損害金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均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其中八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即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損害金)部分,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損害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一元,及按月於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係上訴人丙○○○於四十七年間購買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時所配售,並於五十一年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現場辦理指界重測後,方知系爭圍牆占用同地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絕非故意侵占上訴人之土地而興建圍牆,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原審判決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又系爭圍牆所占用上訴人前開土地部分係作為水溝之用,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價值,應不得適用上訴人所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建物均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並與被上訴人乙○○共同使用,而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之土地為相鄰關係,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圍牆(長度第一段為○.五五一公尺、第二段為○.七三九公尺)、編號C'部份圍牆(長度為一.一一二公尺)、編號D'部份圍牆(長度第一段為四.二八七公尺、第二段為○.八六九公尺、第三段為二.二○八公尺)及編號E'部份圍牆(長度為五.四五九公尺),佔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土地(面積為○.○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份土地(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份土地(面積為一九.五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給付賠償金,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遵行原審判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復經原法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屬實,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管轄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前揭土地鑑界時,應已知渠等無權占有,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亦已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原判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佔用前揭土地,係位於巷道內,鄰近市況尚非熱鬧,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空地或堆放物品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

㈡上訴人主張中和地政事務既通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為複丈時到

場,而乙○○亦於當天到場會同辦理,被上訴人丙○○○與乙○○為夫妻且同居一處,依常情至遲於該日亦應知情,故渠等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應即已知其逾越疆界、興築圍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九一00一八二一一號函覆本院:「查該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土地複丈案)係由甲○○先生(即上訴人)申請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七之九、三一四之五地號土地複丈(再鑑界),經本所收件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八條第二款規定函送臺北縣政府派員辦理,本案申請書關係地號欄僅填載三一七之八地號所有權人乙○○,故僅通知測量日期到場會同辦理,並未通知丙○○○」,而該函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之關係人姓名欄僅載明「乙○○」,又所附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則記載「指示大略位置,沒釘界樁(暨原本噴紅漆註記無誤),新店地政吳正雄」、「甲○○

82.9.10AM10點半」、「鄰地關係人有到場,中途即離開,未簽名」等語,且所有權人認定蓋章、關係人認定蓋章欄均未經相關人蓋章認定,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縣中地測字第○九一○○一八二一一號函以及所檢附之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土地複丈案全卷及測量原圖等影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頁、第一○五頁背面),而前揭記載所謂到場之鄰地關係人究係何人,語意不明,被上訴人復又均否認有到場,自不得以前揭地政事務所曾通知被上訴人乙○○到場,即謂該關係人為乙○○或丙○○○,則該記載即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到場之佐證,況依前揭計算表所載當時僅由上訴人指示大略位置,且沒有釘界樁,而所謂鄰地關係人既中途離開,且前揭圍牆係於四十七年至五十一年間,丙○○○購買前揭七三五號土地,即已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在測量尚未完成前,是否即可知上訴人圍牆有占有前揭土地之事實,亦非無疑義,是自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即知悉逾越疆界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即知悉有前揭無權占有事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取。

㈢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乙○○

於函到十五天內拆除逾越疆界,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四─五、三一七─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中和市○○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之圍牆,並返還土地,及賠償其損失,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九年板調字第九五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十八至二十二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應得對其是否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有所懷疑,故至遲應於該時起,成為惡意占有人,而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利息,堪以認定。

㈣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業如前述,茲計算上訴人應受之損害如次:

⒈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八十六及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六角、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系爭七三四地號土地,於前揭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有地價謄本六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一三頁)。而由於申報地價係於申報年度之七月一日起算,故就利息部分,以各月所應給付之賠償其利息應自次月一日起算較為合宜。

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

⑴前揭七三三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部份,分別為○

.一四、○.○五、○.一七平方公尺,共計○.三六平方公尺,而八十六年度至七月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六角,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十八元(計算式:0.36×12,297.6×5%×1/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前揭七三四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十九.五三平方公尺,而八十六年度申報地

價為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九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9.53×12,268.8×5%×1/12=9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予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為二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016(前揭七

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二筆之每月損害金合計,998+18=1016)×4/30(八十六年四月之天數)+1,016X2(八十六年五、六月)=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一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四月份之損害金)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另一千零十六元(八十六年五月份之損害金)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餘一千零十六元(八十六年六月份之損害金)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部分:

⑴前揭七三三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之

申報地價為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十九元(計算式:0.36×12,348.8×5%×1/12=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前揭七三四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一九.五三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

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一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19.53×13,176×5%×1/12=1,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

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九十一元(計算式:1,072+19=1,091),及各按月於其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因上訴人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而可得知渠等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即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等語,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拆除前揭圍牆並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各按月於其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其中一千零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餘一千零十六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渠等拆除前揭圍牆,並交還前揭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九十一元,及各按月於其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即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應准許之不當得利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原審未見及此,遽認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項第四行以下),雖屬不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理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雖屬不當,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理由仍應認為正當,上訴仍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拆除圍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