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修吉即台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三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修吉即台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林修吉)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修吉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林修吉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林修吉從不知被上訴人甲○○所設立加盟分校,無法通過立案登記。另證人歐
媛君僅負責招生及教育相關業務,有關分校立案部分,並非其職權,況證人歐媛君之「自述書」出具日期為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兩者時間相差一年八月,且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業經雙方相當之討論,並就內容為多處修改,立案部分既未更動,可見有關立案部分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㈡被上訴人甲○○根本無心經營補習班,且違反應「立案登記」之契約義務,自應給付林修吉違約金。
㈢系爭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因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並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三號判決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林修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立案登記之班名
不得為『喬登』二字」,但甲○○加盟之補習班名稱為「喬登美語永和分校」,倘甲○○須依上開約定履行,則須另以其他不實名稱申請登記,此恐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是上開條款自始違背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縱認甲○○有立案登記之義務,應為客觀上給付不能。
㈡縱認系爭條款有效,亦應認兩造之真意為不受系爭條款約束,因甲○○加盟林
修吉之補習班時,林修吉已知甲○○加盟之補習班班址所在位置,樓梯之寬度不能符合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之要求,況本件為定型化契約,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效力應優先於系爭條款。
㈢證人歐媛君以林修吉校務監督之身分與甲○○簽約,外觀上已具備林修吉之代
理人身分,應推定其就系爭加盟契約之所有條款均經授權,而依證人歐媛君之自述書,顯見林修吉不在意甲○○加盟之補習班是否為立案登記。
㈣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續訂契約,並未見林修吉就系爭條款有所爭執,顯見
其並未關心立案登記之事。至八十九年間,兩造因另案訟爭,林修吉始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催告甲○○履行立案登記義務,期間經過近七年,已構成使甲○○信賴雙方不受系爭條款拘束之外觀。
㈤系爭條款係對己義務之約定,無從導致林修吉之損害。另林修吉對其損害未能
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實無從發生,即便林修吉因甲○○違反系爭條款受有損害,因甲○○為配合林修吉之要求,已於八十九年間委請他人辦理立案登記中,此損害亦僅自八十九年起算每年六萬元之加盟金。
㈥本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無論違約金為何性質,法院均得予以酌減,甲○○在認知上或行為上,均不具可責性,法院應予斟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出合約書、律師事務所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台北市私立喬登英語短期補習班係由林修吉所獨資設立,有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則其在訴訟上屬於同一之人格,原審誤認為不同之法律人格而為判決,尚有未洽,林修吉於本院更正為林修吉即台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修吉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甲○○加盟伊之喬登英語並接受伊之輔導,獨立經營永和分校。依契約中系爭條款之約定,甲○○加盟補習班經伊同意設立時,須由甲○○出任設立人,向當地政府教育主管單位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若未依約申請登記,伊有權終止契約,所有法律責任及損失概由甲○○自行負責。然甲○○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成立喬登美語永和分校後,迄未向相關機關辦理立案登記,伊屢次催促並委請律師發函警告,甲○○仍置之不理,因甲○○違反申請立案登記義務等情,爰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求為命甲○○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甲○○則以:系爭條款約定伊加盟之補習班不得使用「喬登」二字,倘伊依約履行,須另以其他不實之名稱申請登記,將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系爭條款自始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倘認伊有立案登記之義務,亦應為客觀上給付不能;縱系爭條款有效,亦應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為不受該條款約束,因伊加盟林修吉之補習班時,林修吉已知伊加盟之補習班所在位置樓梯寬度不能符合立案登記之要求;另兩造於八十四年續訂契約,對契約中立案登記並無爭執,至八十九年間兩造因另案訟爭,林修吉始催告伊履行立案登記義務,期間經過近七年,已使伊信賴雙方不成立立案登記條款之外觀;系爭條款係對己義務之約定,無從導致林修吉之損害,林修吉對其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請求權無從發生,即便林修吉因伊違反系爭條款受有損害,因伊已於八十九年間委請他人辦理立案登記,損害僅自八十九年起算每年六萬元之加盟金;本件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倘應給付違約金,因伊不具可責性,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五五、
五六、六十頁)。茲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甲○○加盟林修吉之喬登英語並接受輔導,獨立經營永和分校,依系爭條款之約定,甲○○應向當地政府教育主管單位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惟甲○○並未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契約書及催告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論述如左:
㈠依系爭條款約定:「乙方(指甲○○)加盟補習班經甲方(指林修吉)同意設
立時,需由乙方出任設立人向當地政府教育主管單位依法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且立案登記之班名不得為『喬登』二字,若未依法申請立案登記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所有法律責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又依台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未依本規則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足見補習班之設立人若未辦理立案登記,主管機關可為勒令停業及其他相關處分。經查系爭加盟契約,係以林修吉提供甲○○經營所須之資源而獲取對價為主旨,若甲○○因未辦理立案登記而遭受停業之處分,則林修吉締約之目的即難達成,其商譽亦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是甲○○所云系爭條款僅係違反債務人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與照顧義務,與契約目的之達成無涉之「對己義務」,殊不足取。
㈡雖甲○○抗辯系爭條款約定伊加盟之補習班不得使用「喬登」二字,倘伊依約
履行,須另以其他不實之名稱申請登記,將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系爭條款自始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倘認伊有立案登記之義務,亦應為客觀上給付不能云云,惟為林修吉所否認,經查系爭條款雖約定立案登記之班名不得為「喬登」二字,但甲○○加盟之補習班名稱為「喬登美語永和分校」,且甲○○亦自認其於八十九年間即委請他人代辦立案登記,其委託他人代辦之立案登記,亦以「喬登美語永和分校」之名稱為之,此有合約書及律師事務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足證系爭條款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㈢雖甲○○以曾任林修吉校務督導之歐媛君,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
自述書」抗辯林修吉曾同意伊無庸立案,惟為林修吉所否認。經觀之上開自述書(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於第四段固記載:「至於執照的事情,我(即證人歐媛君)向永和分校表明,我們很多分校亦是沒有執照,但是我們有商標授權,很多分校做了很多年補習班亦是沒有執照的,若有了執照亦是很麻煩!但是契約上就是要表示出來!不然別人會以為我們鼓勵分校不必辦理執照做地下補習班!故叫永和分校不要刪除此項,他亦同意我的陳述!」,而此自述書亦經證人歐媛君在原審到場證述確係其筆跡無誤(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惟審酌全篇文字內容,證人歐媛君已明確表示伊係擔任「校務監督」一職(見上開自述書第一段),其既係從事督導之業務,所負責者,當係補習班有關招生及教育相關業務,系爭加盟契約所為補習班立案之約定,自非屬於歐爰君之業務範圍;又上開文字敘述,亦未如他段載有:「有關營業範圍區域之簽訂‧‧‧後我請示林修吉先生‧‧‧」等語,而係表示「‧‧‧『我』向永和分校表明,‧‧‧,他亦同意『我』的陳述!」,參以證人歐媛君在原審亦到場證述:「‧‧‧,我只是去跑腿,至於合約內容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是甲○○以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經理人之職權,抗辯歐爰君之行為即屬林修吉之行為,殊不足取。倘林修吉有授權證人歐爰君免除甲○○之上開契約義務,自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免除甲○○上開義務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重新簽約時,卻未於契約上或以其他正式之方式註明,故上開自述書實不足據為甲○○之免責事由。另系爭條款文字內容清楚明白,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任做偏袒任何一方之解釋。
㈣甲○○自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迄今未辦妥立案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甚明。林修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催告函要求甲○○於函到後五日內辦理立案登記,否則終止契約,亦據林修吉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歐字第五○號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雖甲○○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然上開信函業由喬登美語永和分校黎煌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受,此由回證上蓋有甲○○之圓戳章及郵局印章可證,又黎煌浩係甲○○之班主任,亦為甲○○所不爭執,況甲○○亦自認其於八十九年間即委請他人代辦立案登記,而由其提出之合約書及律師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所載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即在上開催告函送達甲○○後數日,足證甲○○確有收到該信函,是甲○○既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辦理登記,兩造間之契約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已終止,林修吉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自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經查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時,另一方將通知對方違約事項限期改善,....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請求他方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及因契約終止所致之一切損損失」(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揆其內容既有其他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即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㈦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自不以林修吉證明其有損害為前題,已如前述,甲○○辯稱林修吉不能證明其損害額及損害額至多僅為自八十九年起算每年六萬元之加盟金云云,均不足取。本件事實之發生,肇因於甲○○未履行其基本之補習班立案登記義務,對於如遭行政處分並撤銷其補習班之資格,將導致林修吉之商譽受損,不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因果力亦非可謂不大,且甲○○既基於開設補習班而獲取利益,自具有可責性,且其違約未為立案登記,及審酌林修吉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兩造簽訂契約迄八十九年間,兩造因另案訟爭,林修吉始催告甲○○履行立案登記義務,此期間仍有獲利,其實際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甲○○科以一百萬元懲罰性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五十萬元,始屬公允。
三、從而,林修吉請求甲○○給付五十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林修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修吉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