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戊○○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呂綺珍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昇降機裝置拆除。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系爭測量成果圖,不論編
號A圖或B圖均不在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市○○路二段一五三巷一─三號、建號四九八二,地面層一一四.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範圍內,此部分係全棟五樓右地號地下一層樓部分面積一四九.七九平方公尺,係屬由地面層通往地下一層之樓梯,亦非屬地下一層所有權人所專有,而竟登記為其所有,顯於法不合。
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自前手廖清榮買受而來,斯時系爭地點即
有停車位昇降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使用該昇降機設備停車多年,今其前手業已同意其他共有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得大於其前手,亦屬已同意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況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曾就該昇降機設備達成協議,減收價金六十萬元作為其他共有人使用昇降機設備通過其地下一層空間之代價。
㈢系爭測量圖編號A、B圖,依原始設計圖,原應作為樓梯之用,為公共設施,原
始建築之所有人非法變更為昇降機供住戶全體共用,雖非適法,非不能依行政程序請求補正成為適法。且被上訴人以供公眾使用之部分,強要求其他共有人容忍其構築分層地板及必要之支撐,專供私人使用,無異變更其原始設計,而轉為私人使用。
㈣被上訴人私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共同設備約七坪,上訴人等未提出檢舉或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平面圖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清榮、戴清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等應將設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昇降機裝置拆除。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四九八二建號建物,含該棟建物之地面層及地下一層,其中地面
層面積雖未包含A、B圖所示位置,但地下一層則有,而被上訴人欲完整使用該部分地下一層,自需構築必要之樓板及支撐。又依原證二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一樓、地下一層斜線部分,均是地板而無鏤空,通往地下一、二樓之樓梯係在該圖左側部分,上訴人謂原判決之A、B圖係由地面層通往地下一層之樓梯部分,非屬地下一層所有人專有云云,並不實在。
㈡查系爭建物係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登記,登記時載明地面層面積為一四四
.四五平方公尺,地下一層為一四九.七九平方公尺,與原證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一樓、地下一層面積一致,被上訴人前手係「廖瑩秀」,其將相同面積之所有權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權利大於前手之情形,至上訴人所述廖榮清同意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且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地下二樓係儲藏室,非停車場,依法不得作停車場使用,該昇降梯位置亦非作昇降梯使用,縱建商與上訴人約定作昇降梯或停車場使用,顯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本件系爭建物地面層、地下一層係被上訴人所有,故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
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但建商移轉土地時,誤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五分之一,相差三十分之四,經被上訴人抗議,建商乃央求折價,並以被上訴人未付之尾款六十萬元抵充,非允許他共有人使用昇降機設備之代價。
㈣被上訴人占用共同設備七坪部分,與本件無涉,況上訴人另占用法定空地部分,被上訴人亦未干涉,併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使用執照影本乙紙、㈡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容忍被上訴人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面層與地下一層間,以及地下一、二層間,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各為一五.一二平方公尺部分構築分層樓地版及必要之支撐柱。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等應將設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昇降機裝置拆除。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係伊所有,其中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一五.一二平方公尺部分,自八十一年起即由同棟二至五樓住戶即上訴人作為昇降機裝置之用,致伊不能作完整之使用,伊於八十八年至地政機關聲請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始知此情形存在,上訴人無權使用該斜線部分之建築物,且有妨礙伊使用該建築物之虞,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將設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昇降機裝置拆除;並應容忍伊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面層與地下一層間,以及地下一、二層間,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各為一五.一二平方公尺部分構築分層樓地版及必要之支撐柱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渠等係於八十年即向訴外人即賣主廖榮清分別購得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並於翌年分別登記產權,伊等人分別與賣主購得前開建物及土地持分持,訂有「不動產預定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各包括「汽車停車位」乙位,依該契約書附件所載停車位有「汽車昇降梯」之位置,且建物外觀,該「汽車昇降梯」係設在一樓建物之獨立空間,而非自一樓屋內進入,伊等人於買受時,無論就契約內容、買賣標的、及交屋實際情況而言,均得依交屋現況而使用,而被上訴人夫婦係八十一年七月間取得同址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所有權,與被告等取得之時間前後相差不遠,自始即容許伊等人使用系爭地下一樓「汽車昇降梯」位置,並無任何異議,應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若被上訴人確有構築分層樓地板之必要,其應支付若干因容忍施工之補償費予伊等人,再者,地下二樓之權利係伊等人共有,自應取得伊全體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三號地下一層,係伊二人所共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一二平方公尺自八十一年起由上訴人即同棟二樓住戶丙○○、三樓住戶戊○○、四樓住戶乙○○○、五樓住戶己○○作為昇降機裝置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紙(原審八十九年板調字第一○二號調解卷第九頁、第十頁)、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板建謄字第六一八二號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一二頁),上訴人各自所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相片八禎(同上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四人於八十
年間分別向第三人廖榮清買受上開房地,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佐證外,尚有不動產預定契約書(同上卷第六○頁至第七七頁)附卷足稽,而該契約書之末頁為地下室二層平面圖(同上卷第七七頁)中劃有汽車昇降機,上訴人與彼等前手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約定該房、地地下二層設有汽車昇降機供汽車停車場使用,惟彼等與其前手於買賣契約中所為上開約定,該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當事人外之第三人自非效力所及,上訴人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殊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第三人廖瑩秀買入前揭房、地地下一層及第一層部
分,此有該房、地地下一層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在卷可攷,姑不論被上訴人與廖瑩秀間是否有設置汽車昇降機之約定,縱有,亦僅對於被上訴人與廖瑩秀發生效力而已,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自非該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廖瑩秀所定買賣契約,抗辯被上訴人行使該房、地所有權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亦不足取。
㈢次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九九號)。查兩造分別買入系爭房、地前雖有汽車昇降梯之裝置,系爭房、地地下二層亦經供汽車場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片七禎(同上卷第九五頁、第一○六頁)在卷足憑,惟上開房、地地下二層登記為自用儲藏室之用途,不得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亦不得設置汽車昇降機供汽車使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台北縣政府派員勘查發現上情,認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乃函上訴人即停止使用,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八九七六三號函(同上卷第一○七頁)附卷足憑,足見兩造各自與其前手廖榮清或廖瑩秀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伊始,縱有將上開地下二層供停車場使用並設置汽車昇降機之約定,亦因屬違背建築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有效。
㈣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第一層面積為一四四.四五平方公尺,地下一層面積為一四九
.七九平方公尺,合計二四九.二四平方公尺,此有前揭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上開汽車昇降機設備經測量,如不包牆壁為一五.一二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包含牆壁則為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將上開測量成果圖加以比對(即原審調解卷第一二頁及原審卷第四○頁),則該昇降機確占有被上訴所有前揭地下一層房、地之面積達一五.一二平方公尺(不包括牆壁),殊無疑義。至系爭房、地原始設計圖(本院卷第八九頁)所示前揭A、B部分並非供昇降機或通往地下一、二層樓梯所用,該通往地下一、二樓之樓梯係設計於A、B部分前平台外鄰右上角部分,益見系爭昇降機位置與原始設計圖樓梯間位置確不相同,當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地下一層房地,而該昇降機是否占用被上訴所有第一樓層房地面積,核與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徒以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均不在系爭房、地第一層面積內,該附圖A或B部分均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安全設備置辯,亦不足取。
㈤再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查兩造間對於原判決附圖A或B部分均未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或合意,彼此間自不訂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廖榮清將系爭昇降機允許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不得以彼等前手廖榮清與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房、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進而使用上開附圖A或B部分之房、地。
㈥系爭建物地下有二層、地上有五層,其中地下第二層屬公共設施,為各樓層所共
有,地面層與地下第一層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本院卷第五一頁)及上開所有權狀在卷可攷,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劃分自應以各建物面積占有土地平均計算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地上一層及地下一層所有人系爭建物建商祇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此見諸該所有權狀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少付六十萬元之價金,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少付六十萬元價金乃負擔使全體上訴人使用昇降機之容忍義務之補償,並無依據,不足採取。
㈦依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所示,雖非不能依行政程序補辦手續合法使用該昇降機,惟
在完成該手續前,上訴人即有無權占有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之,至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占用其他公共設施,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使用該昇降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地下一層附圖A部分,致妨害被上訴人使用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除去上開妨害將上訴人設置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昇降機裝置拆除,即屬不當,應予准許。又上開昇降機裝置拆除後,上訴人固不得再使用該昇降梯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一層之房屋空間,惟該部分之穿透中空,有妨害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房屋所有權完整性之虞,而防止方法,將該部分構築分層樓地板及為其必要之支撐,不失為方法之一,且可免於為私人使用,亦不致變更系爭房屋原始設計,此部分之請求,洵為有理,亦應准許。上訴人認上開排除及防止妨害方法將使公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構築分層樓地板及必要之支撐,使該昇降機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得以妨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昇降機裝置拆除,除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妨害,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