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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旺附帶上訴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五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五騰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五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五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五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騰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僅是受委託聯絡運送,並非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並無給付運費之義務:

1、本件系爭機械是大陸上騰(龍騰)五金廠需用,由上訴人代為向台灣被上訴人接洽處理,然上訴人與香港之PENTA (H.K.) COMPANY LTD. 及大陸深圳上騰(龍騰)五金廠係個別成立之公司上騰(龍騰)五金廠需用之機械及費用,當然由上騰(龍騰)五金廠自行負責。

而因公司各自獨立,大部分機械櫃係自台灣運送至大陸深圳上騰(龍騰)五金廠,因此委由台灣之上訴人代尋及接洽承攬運送公司,故上訴人方代接洽被上訴人運送。

2、本件運送契約,除載貨證券號碼ASOE9C275記載「PENTA (H.K)COMPANY LTD.及PANTA HAROWARE CO.LTD.(即上訴人公司),惟PANTA為PENTA之誤 )」為託運人外,其餘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皆為附表所示販賣機器之機械公司,受貨人為PENTA(H.K.) COMPANY,貨到被通知人為大陸上騰(龍騰)五金廠,且因約定以「FREIGHT PREPAID」(裝貨時付款)為付款方式,故支付命令檢附之帳單記載,運費由受貨人PENTA(H.K.) COMPANY付款,可見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附表所示之機械公司,上訴人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或受貨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

3、縱上訴人之陳述發生自認之效力,然此自認之事實,與法律規定及書面載貨證券之記載不符,上訴人亦得撤銷自認。

㈡、被上訴人受託運送貨櫃,對於運送過程,自應盡相當注意及督促之責,倘遇有妨礙或遲延運送之情,應立即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惟被上訴人委託香港暉騰(威利)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暉騰公司)代為運送貨櫃,對該公司屢向其反應運費太低,不願運送之表示,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顯已違反運送契約及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時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為免貨櫃無人運送,導致更大損失,支付香港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之指示,貨櫃應在特定時間自特定關卡通關,將一部卡車之貨櫃從另一關卡通關,致同一部機械之貨櫃無法同時報關而被查扣,隔日在專業人員解說下,大陸海關仍因關卡不同無法綜合判斷,將「控制藥水冷凍機十套」之機械,認定為「冷凍機五台」、「冷卻塔五個」,致該批貨櫃因申報不實被退關,故上訴人支付香港華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華興公司)港幣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退貨、倉租及處理中國海關人民幣六萬元之費用,皆係因被上訴人未依運送契約約定,擅自變更上訴人指示所生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是以,上開三筆費用自應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運費抵銷之。

二、答辯部分:

㈠、台灣部分之貨櫃吊櫃費及提單文件費,本應由託運之機械工廠負擔,被上訴人將上開費用計入,主張本件運費已扣除上訴人自行以港幣二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委請香港商穩記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穩記公司)代為自香港運送系爭七個貨櫃至大陸地區深圳之費用,並不足採。本件運費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既未扣除系爭七個貨櫃後段(即香港至大陸地區深圳)之卡車運費,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㈡、依商業慣例,商品價格若未言明發票稅務外加者,一般均已包含在商品價格內。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報價單及請款單,均未註明所報價格或所請款項需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收費明細單據上甚至載明「稅款為零」,顯見運費報價中早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營業稅。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夏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附帶上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請款之原始帳單,提單號碼二0一0二二KACF之請款金額,確已扣除四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惟因原始報價單僅含海運費 (OCEAN FREIGHT)、香港吊櫃費 (HONG KONG THC)、香港文件費 (DOCHK)、卡車費 (TRUCKING)及香港運送處理費 (HONG KONG HONDING),並未包含台灣部分之吊櫃費及提單制作費,故被上訴人於原始帳單上加計吊櫃費六千一百零四元,文件費三百元後,恰與原始報價單相同,不可因此遽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尚包含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況由原始報價單,亦可知上開運費確實不含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

1、編號1鴻億公司提供十六個由台灣運至香港之貨櫃(14X40呎+2X40呎OT)。四十呎貨櫃運費單價為美金七百十五元、四十呎開頂櫃運費單價為美金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合計運費為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即(715X14)+(1386X2)=12782】,可見原始報價單及原始帳單所載之運費,並未列入吊櫃費及文件費。而一只吊櫃費為美金一百九十六點五九元(NTD6104÷31.05=USD196.59),十六只吊櫃費為美金三千一百四十五點四四元;文件費為美金九點四八元(NTD300÷31.65=USD9.48 ),故若未扣除卡車費,被上訴人原應向上訴人收取美金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點九二元(12782+3145.44+9.48=15936.92)。參以一台卡車費為美金三百十四點一四元(HKD2400÷7.64=USD

314.14),四台貨櫃卡車費為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六點五六元,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點九二元扣除四台貨櫃卡車費後,為美金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點九六元,與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請求之美金一萬四千一百十四元相當,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扣除四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

2、編號2鴻億公司提供九個四十呎由上海運至香港之開頂櫃,原始帳單運費為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十九點七五元,被上訴人支付命令僅請求美金一萬二千零五十四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扣除三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

故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並未包含被上訴人請求之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之運費中,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規定,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由購入貨品或勞務者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運費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之百分之五營業稅,於法無違。

二、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櫃,有委託運送單及原始報價單為證,可見上訴人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法律關係,悉依運送契約為據,至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始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是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主張其非託運人,自屬無據。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運費至本院審理中,從未否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並與被上訴人協商確認運費數額為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而其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運費數額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八五元,僅以其因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指示運送,致伊受有損害,主張與運費抵銷,可見上訴人早已自認其為託運人,不容上訴人再卸詞狡辯。

㈡、否認上訴人曾支付香港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香港華興公司港幣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大陸海關打通關節費人民幣六萬元;縱使上訴人確曾支付上開費用,亦均與運送契約無關,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蓋香港暉騰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運費太低,不願運送之意,上訴人自願支付香港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非法打通大陸海關,指示被上訴人應從特定關卡通關,被上訴人並無遵守義務,其未依特定關卡通關,並未違約。況該只貨櫃隔日在專業人員解說下,大陸海關仍以貨物申報不實退關;換言之,被上訴人即使依上訴人指定之關卡進關,由其安排之人員進行解說,貨物亦會被退關,可見該批貨物遭退關,係關卡打通與否之問題,與有無人員在現場解說無關,是上訴人支付香港華興公司港幣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處理大陸海關人民幣六萬元,顯係上訴人公司個人之決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三筆費用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㈢、依上訴人所提上證六號,其上記載「申報進口控制藥水冷凍機十套,經查驗並商檢鑑定,實際進口為冷凍機五台、冷卻塔五個,申報不實,違反海關監管規定」可知,大陸海關經「查驗鑑定」後,仍認運送物中係含冷卻塔五個,顯見系爭託運貨物並非上訴人向大陸海關所申報之十套冷凍機。

理 由

一、華夏公司起訴主張:五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伊公司運送機械貨櫃,包括三十二個四十呎貨櫃(含高櫃、普通櫃、OPEN TOP開頂櫃)由台灣運至香港,及九個四十呎貨櫃(OPEN TOP開頂櫃)由上海到香港之海運費(含報酬)、文件、倉庫費用,及其中三十四個貨櫃之卡車費,合計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因被上訴人遺失部分單據,故減縮請求運費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上訴人除支付美金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六點四三元外,尚欠尾款美金一萬七千零九點九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折合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六元迄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五騰公司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五騰公司應給付四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七元本息,駁回華夏公司其餘之請求。五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華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五騰公司則以:其僅是受委託聯絡運送,並非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縱認五騰公司為託運人,惟華夏公司所主張之運費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已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及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送費用,亦不得再請求給付營業稅;又華夏公司違反運送契約,未依其指示運送貨物,導致其受有支付香港穩記公司港幣二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支付香港商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支付香港華興公司港幣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支付處理中國海關六萬元人民幣費用,合計損失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點零七元,顯已超過上開尾款金額,其併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華夏公司主張五騰公司原委託華夏公司運送機械貨櫃,包括三十二個四十呎貨櫃(含高櫃、普通櫃、OPEN TOP開頂櫃)由台灣運至香港,及九個四十呎貨櫃(OPEN TOP開頂櫃)由上海運至香港,再將該四十一個貨櫃運至大陸地區深圳,惟嗣後華夏公司將其中三十四個貨櫃由香港運至深圳後,五騰公司即另行委託訴外人運送其餘七個貨櫃(下稱「系爭七個貨櫃」)至深圳,且五騰公司已給付運費美金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六點四三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O(報價單)、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證明書、海運提單及收費明細為證,堪認為真正。五騰公司雖辯以:本件運送契約,除載貨證券號碼ASOE9C275記載五騰公司為託運人外,其餘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皆為附表所示販賣機器之機械公司,五騰公司僅係受委託聯絡運送而已,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或受貨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云云。惟查:

㈠、按載貨證券及帳單之記載,在運送實務上,運送人常因託運人方面因素(如押匯需要、買賣契約約定或本身公司、工廠間之運送等),依照其要求之指示而填載,故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始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應依運送契約之實際約定為依據。華夏公司依運送契約請求五騰公司給付運費,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而非憑載貨證券之記載。五騰公司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抗辯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皆為附表所示販賣機器之機械公司,尚屬無據。

㈡、查,本件機器係由五騰公司委託運送,有委託運送單(原審卷一○頁BOOKING資料)及報價單 (原審卷九五頁) 可按;經核該委託運送單係以五騰公司制式便箋為之,報價單則係華夏公司業務員陳蔚農制作,載明向「五騰公司報價」,已可認定本件運送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又,五騰公司自華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存證信函催繳尾款,至原審審理中,從未否認委託運送之事實,本院準備程序亦再確認運費數額為美金四0三八六‧八五元,且提出抵銷之抗辯,由此觀之,可見五騰公司早已自認其為託運人無誤。參以五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旺在原審稱:「我們公司當初傳真給原告之匯款證明書與原告所提之內容相同,是我請公司小姐傳真此份資料...至於左下角的註記則是我的字跡,我們在交易過程中...而我們約定的總運費為四0八八五.五七美金...所以我認為應給付原告的運費為...」、「我們與原告有長期的業務往來,本事件後我們『仍』有委託原告運送貨櫃」(原審卷一一六頁);證人陳蔚農證稱:「我之前是華夏公司的員工...被告五騰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在原告公司時的客戶,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有委託我們運送貨物...」、「一開始向我們接洽是被告公司,同時我們也預定由被告公司付款」 (原審卷八一、八三頁);證人黃火旺證稱:「(法官: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委託原告運送四一只貨櫃之經過?)答:一、我知道,因為該批貨櫃從香港到大陸部分由我負責,且該批貨櫃在台灣的統合工作也由我負責。二、我不知道當初是否簽訂契約,以及雙方約定的內容,因為此部分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商定 (原審卷一四七頁) 各語。益證本件委託運送關於運送事項、運費等之接洽,均係由五騰公司親自為之,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實無疑義。五騰公司辯稱其非託運人,無給付運費之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㈢、五騰公司另主張其可撤銷自認,惟依上開書證及人證,可證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五騰公司所自認者,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復為華夏公司所不同意,自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自認。至依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證明書 (原審卷一一頁) 所載,本件部分運費係由受貨人PENTA(H.K.)COMPANY所電付,然此付款方式,亦無礙於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

四、華夏公司主張兩造約定本件運費為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且並未包括系爭七個貨櫃後段(即香港至大陸地區深圳)之卡車運費;五騰公司對於兩造協議本件運費為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上開運費已包含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費等語。經查:

㈠、依原審卷第一六頁帳單(S/O:8108),從台灣至香港一個四十呎之開頂貨櫃包含後段卡車費為美金一四00元,不含卡車費為美金九三二.二六元,此處有一個未收卡車費之貨櫃(帳單第二筆);同前開帳單,由台灣至香港一個四十呎之普通貨櫃,包含後段卡車費用運費為美金七一五元,不含卡車費為美金三一二元,此處有三個未收卡車費之貨櫃(帳單第四筆);原審卷第一九頁帳單(S/O:001),從上海至香港共運送九個四十呎之開頂櫃,但僅收六個櫃子之卡車費,此處有三個未收卡車費之貨櫃(帳單第四筆)。可見華夏公司主張總共有七個貨櫃之卡車費用並未包含在原請求運費美金四0八八五.五七元之中,堪予採信。

㈡、另依五騰公司提出之附原審卷第二○九頁報價及歷次請款運費比較表觀之:

1、編號1鴻億公司提供十六個由台灣運至香港之貨櫃(14X40呎+2X40呎OT)。四十呎貨櫃運費單價為美金七百十五元、四十呎開頂櫃運費單價為美金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合計運費為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即(715X14)+(1386X2)=12782】,可見原始報價單及原始帳單所載之運費,並未列入吊櫃費及文件費。而一只吊櫃費為美金一百九十六點五九元(NTD6104÷31.05=USD196.59),十六只吊櫃費為美金三千一百四十五點四四元;文件費為美金九點四八元(NTD300÷31.65=USD9.48),故若未扣除卡車費,原應向五騰公司收取美金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點九二元(12782+3145.44+9.48=15936.92)。參以一台卡車費為美金三百十四點一四元(HKD2400÷7.64=USD314.14),四台貨櫃卡車費為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六點五六元,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點九二元扣除四台貨櫃卡車費後,為美金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點九六元,與華夏公司存證信函請求之美金一萬四千一百十四元相當,由是足證,華夏公司確有扣除四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

2、編號2鴻億公司提供九個四十呎由上海運至香港之開頂櫃,原始帳單運費為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十九點七五元,華夏公司申請支付命令時僅請求美金一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可證確有扣除三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

綜上,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並未包含在華夏公司請求運費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中,至為明確。五騰公司以其自行委託香港穩記公司代為運送,支付港幣二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之運費,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五、華夏公司主張嗣因其遺失部分單據,而自行減縮運費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此項金額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堪可認定。華夏公司雖另主張上開運費金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規定,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惟依商業慣例,商品價格若未言明發票稅務外加者,一般均已包含在商品價格內;依華夏公司所提出之歷次報價單及請款單所載,非但均未註明所報價格或所請款項需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甚至於部分收費明細單據上載明「稅款為零」(即TAX 0.00),可見其所報之價格應係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在內。

華夏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由五騰公司負擔運費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約定,是華夏公司主張上開運費金額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並非可採。

六、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託運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運送人賠償,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五騰公司主張因華夏公司運送遲延,致其受有支付香港商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支付香港華興公司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支付處理中國海關六萬元人民幣之損害之事實,為華夏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五騰公司公司總經理黃火旺在原審到庭證稱:「(提示五騰公司付予香港暉騰公司面額共二萬五千二百元港幣之支票票根影本三紙,問證人有何意見?)此為華夏公司所委託香港運送公司代為運送原訂四一只貨櫃的公司,因為該公司一再私下向我表示華夏公司委託他們運送所付之費用太低,他不願意運送,後來我為了讓貨櫃能夠順利如期運送至目的地,雖然他沒有要求,但我還是簽發三張支票給該公司作為補貼」等語 (原審卷一四八頁);顯見五騰公司或黃火旺支付香港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係基於該公司或黃火旺個人之考慮,與華夏公司無涉,更非因華夏公司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

㈡、次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五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運送貨櫃抵達特定地點之時間,證人陳蔚農在原審結證:「本件接單時,五騰公司公司並未告訴華夏公司要在某特定一天送到大陸,而是在貨櫃到達香港之後,我們接獲五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從香港電話通知我們要在某一天之內送到大陸,當時我有告訴他不可能,但我會儘量去試,不過結果還是沒有辦法達成此目標」等語 (原審卷八二頁);證人黃火旺亦證稱:「(是否知悉五騰公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委託華夏公司運送四一只貨櫃之經過?)我知道,因為該批貨櫃從香港到大陸部分由我負責,且該批貨櫃在臺灣的統合工作也由我負責」、「我不知道當初是否簽訂契約,以及雙方約定的內容,因為此部分是由五騰公司公司負責人與華夏公司商訂」、「我不知道公司老闆怎麼跟華夏公司約定的,但我們大陸工廠有一個運送的計畫,因為依大陸海關規定,如果是機械櫃,一出香港海關並填寫清單後,必須在五天之中到達目的地的工廠,且在海關需開櫃檢查並說明機械之功能及用途,為此我特別商請朋友在特定的時間於海關等候以便協助說明」等語 (原審卷一四七、一四八頁);足見華夏公司公司之員工陳蔚農及五騰公司公司總經理黃火旺均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貨櫃運抵特定地點之時間,而兩造均不爭執大陸海關就機械貨櫃定有「自出香港海關並填寫清單時起,須於五天內到達目的地工廠」之規定,則依前揭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出香港海關及填寫清單時起五天內到達目的地工廠,應可視為託運機械貨櫃之習慣,而適用於本件之運送契約。

㈢、證人黃火旺復證稱:「被扣關的...那一次只有一只貨櫃,之前我與朋友已約好,但因為已過約定時間,所以他才離去,貨櫃是他離去之後才運至海關,但並沒有超過海關所規定五天的時間」、「(提示五騰公司付予香港華興公司面額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港幣之支票票根影本,問證人有何意見?)因為有一只貨櫃無法依原訂計畫與時間運至大陸海關,這只貨櫃是由華夏公司委託之運輸公司代為運送,因為原來商請解說之朋友已離去,導致海關開櫃檢查時發現單純的冷凍櫃被誤認為中央空調系統,而被扣關,為避免我們會被中國海關記下污點,所以經過我與報關員商量後決定先想辦法將貨櫃提出並退運至香港,然後重新再報關一次,所以有此筆費用之開銷,包括倉租、拖車頭、司機食宿、重新報關等花費」、「(如何將已報關之貨櫃,提領出來並退回香港?)找我的朋友拿說明書到海關審查科說明,第二天確認為冷凍機後,又發生配件件數認定不同之爭議,大陸海關方面堅決退關,後來退回到香港,其中我有支付給我朋友一點酬謝,另外還有透過朋友付給大陸海關打通關節之費用,以免日後留下不良記錄,影響以後通關之便利,總共約付了六萬元人民幣。此費用也是我與朋友商量之後決定付此筆錢,因為他比較知道該把此筆錢付給誰較有用」等語 (原審卷一四八、一四九頁) ;準此足見,五騰公司指稱因華夏公司運送遲延而遭大陸海關扣留之貨櫃,實際上在華夏公司運抵大陸海關時,並未超過因適用前揭習慣所定之五天期間,該貨櫃之所以遭大陸海關扣留,純係因五騰公司商請解說之友人先行離去,大陸海關將冷凍櫃誤認為中央空調系統所致,是五騰公司陳稱因華夏公司運送該只貨櫃遲延致遭大陸海關扣留等語,即難憑採。

㈣、況查,華夏公司否認五騰公司曾支付香港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香港華興公司港幣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大陸海關打通關節費人民幣六萬元;並主張縱五騰公司確曾支付上開費用,亦均與運送契約無關,不應由華夏公司負擔;以及香港暉騰公司從未向華夏公司反應運費太低,不願運送之意,五騰公司自願支付香港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亦與華夏公司無涉等語。按五騰公司非法打通大陸海關,指示華夏公司應從特定關卡通關,華夏公司本無遵守之義務,伊未依特定關卡通關,實無違約可言。且該只貨櫃隔日在專業人員解說下,大陸海關仍以貨物申報不實退關;換言之,華夏公司即使依五騰公司指定之關卡通關,由其安排之人員進行解說,貨物亦不免會被退關,可見該批貨物遭退關,係關卡打通與否之問題,與有無人員在現場解,毫無關涉。是則,五騰公司支付香港華興公司港幣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處理大陸海關人民幣六萬元,實係五騰公司個人之考量及決定,與華夏公司無關,自不得據以請求華夏公司負責。五騰公司支付香港華興公司港幣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倉租、拖車頭、司機食宿、重新報關等花費以及支付友人解說之報酬及大陸海關打通關節之費用共六萬元人民幣,既均非因華夏公司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灼然至明。五騰公司為抵銷之抗辯,殊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華夏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於訴請五騰公司給付美金一萬七千零九點九二元折合新臺幣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三十三點一三)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在請求五騰公司給付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五騰公司給付四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七元本息,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五騰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 (即華夏公司請求五騰公司給付一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部分) 為華夏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華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華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原審駁回五騰公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而為華夏公司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華夏公司此部分附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五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華夏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