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坐落台北縣○○鎮○○段紫微小段四二二之四號土地及同小段四三六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均是與訴外人顏良成接觸,上訴人均為求慎重,還請代書陳勇志於簽約時,務必小心查證顏良成是否有無權代理之情形。經數次看地及協商價金後,雙方決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成交。並約在陳勇志之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當時顏良成有請所有權人丁○○(簽約時之「丁○○」非真的丁○○,此點係上訴人於審理時始知悉,於簽約時一直確信該人就是所有權人),因為顏良成謂丁○○身體不太好又不識字,所以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處理,也就是說本件均係由顏良成在代理處理,無論買賣契約之簽立及各項文件之交付,均係由顏良成在辦理及簽名,而顏良成亦有提出「丁○○」之授權書,表示其代理是有經過授權的,因此上訴人才會同意與其交易。另則,於簽約之當時,因為顏良成說丁○○身體不好又不認識字所以均由其處理,上訴人心想既然本人都有來,也不以為意,乃要求丁○○提出身分證以供查證,而那個假的丁○○所提出之身分證上相片是其本人且有點新,但是因為身分證有點舊舊的,因此上訴人乃詢問顏良成及丁○○,為何會出現該種情形?顏良成即說那是因為被洗衣機洗舊了,他姑姑已經有去申請補發新的身分證,只是還沒有去拿。代書陳勇志為求證顏良成及假的丁○○所言,乃當場打電話到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詢問是否有此事,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回答是有該件丁○○辦理補發新的身分證,只是還沒有去領取而已,所以至此上訴人及代書乃完全確認該人應該就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簽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價金。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完全是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顏良成所簽立,並無假的丁○○在
其上簽名或蓋指印,此有見證人陳文彬、代書陳勇志可為證。且訴外人顏良成不僅提供授權書,亦在買賣契約上簽自己的名字及丁○○本人的名字,並在其上簽上「代」字,以表明其代理人之意義,並非如原審所言表明簽名之代行而已。當時要在賣主那一欄蓋指印時,上訴人乙○○認為應該男左女右,所以要求顏良成要用左手蓋字印,所以買賣契約上之指印乃係顏良成所蓋的,並非在場之丁○○所蓋的。雖然在原審證人陳勇志、陳文彬有證述,當場在買賣契約書蓋指印的為假的丁○○,但是實際上因為證人主觀記憶之問題,所以對於該證述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
㈢在本件買賣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從頭到尾均相信訴外人顏良成是有經過
合法授權的,在有疑義之時亦均有要求提出證明或是加以查證,因此,始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顏良成所為代理行為之交易應屬合法有效。
㈣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顏良成所為之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其均不予承認
,但被上訴人究以那一部份之法律行為為無權代理,那一部份之法律行為屬無權處分,並未加以說明。
㈤在保護交易安全之制度,雖然就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而言,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
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而非謂該登記有真正對世之絕對效力;但是所謂真正權利人,所指仍以登記名義人對該不動產無權利之情形時,始有真正權利人可言;若就該登記並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即無所謂之真正權利人。本件,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是由訴外人顏良成以丁○○本人名義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基於前述之信賴要件,而認為丁○○是有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顏良成,所以乃認為該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雖然經原審查明後,認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予訴外人顏良成,惟上訴人就此仍然得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表見代理。
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良成無權代理,上訴人則主張訴外人顏良成係屬有權
代理,衡量雙方皆有可能均屬受害人之情況下,保護本人之權利重要,亦或保護交易安全重要,殊屬本件之關鍵。因為被上訴人之一些疏失行為,造成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是有授權予訴外人顏良成,而使之以其本人名義為之交易,也不是以訴外人顏良成名義在從事交易,則該法律效果及責任,仍然歸屬於本人。尤有甚者,訴外人顏良成不僅提出授權書,還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予陳正明,而陳正明亦有指稱訴外人顏良成所帶來之人即為丁○○,因為丁○○未能發現其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使得上訴人等相信前面都已經交易過後,上訴人當然不會有問題之情形下加以交易;再者,上訴人及代書陳勇志為求真實陳勇志還有打電話到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去洽詢是否有更換身份證之事,經過詳細判斷,而合理認為訴外人顏良成是有合法授權,本件之客觀情狀,即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符,亦即由被上訴人自己之疏失行為,未能及早為反對訴外人顏良成代理之意思表示,造成上訴人相信該代理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基於前述之表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可採。無論被上訴人是何原因將前述相關資料文件等交付予顏良成即無代理權人,亦無論是否有故意、過失,就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表見代理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㈦當時在現場簽約的「丁○○」,有提供身份證正本及影本供作參考,因此,有關
在場之丁○○之特徵,則如所附之身份證影本為證之,其年紀特徵與真的丁○○相差無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等既從未謀面,更不知有本件買賣之事實,又如何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授權,或為反對之表示。而訴外人顏良成於原審時,更已坦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乃自被上訴人處不法取得,再由其找來假冒被上訴人之第三人與上訴人交易買賣,而此一不法行為事實,業由被上訴人訴請偵辦,並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現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三五號),惟同為被害人之上訴人何以未對顏良成為任何民刑事之請求,是否別有隱情,頗值懷疑,是上訴人一再指稱其為善意云云,實亦不能令人無疑。被上訴人本人既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或為任何表示,上述文件資料更係訴外人顏良成所竊取,何來表見代理之有?㈡上訴人及證人陳正明等與被上訴人當面對質後,皆已自認及指認,證明被上訴人
並非當初在買賣現場之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自陳自始自終皆與假冒被上訴人之第三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之代理行為存在。是訴外人顏良成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代理行為存在,亦是代理該假冒被上訴人之第三人與上訴人為該交易行為,上訴人所謂之「表見事實」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㈢被上訴人因身份證被顏良成所竊取,於五月二十八日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於六月五日領取在案。
㈣本件土地面積近五百坪,每坪市價近三萬元,總價約為千餘萬元,上訴人竟以一百萬元代價獲得,而無所質疑,顯然有違交易常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皆屬伊所有,嗣因伊之印鑑章、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均遭訴外人顏良成竊取,顏良成並以伊行動不便委任其申請為由,向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三份,顏良成再冒用伊名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甲○○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登記),將其中四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惟伊從未見過上訴人等人,亦未簽名、捺署押於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暨承認書之上,訴外人顏良成所為顯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伊均不予承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是由訴外人顏良成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伊等基於信賴要件,認被上訴人是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顏良成,該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縱認訴外人顏良成未經合法授權,惟因被上訴人自己之疏失行為,未能及早為反對訴外人顏良成代理之意思表示,造成伊等相信該代理行為,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皆屬伊所有,嗣因訴外人顏良成竊取伊之印鑑章、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並冒用伊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甲○○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其中四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惟伊從未見過上訴人等人,亦未簽名、捺署押於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暨承認書之上,訴外人顏良成所為顯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伊均不予承認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是由訴外人顏良成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縱認訴外人顏良成未經合法授權,惟因被上訴人自己之疏失行為,未能及早為反對訴外人顏良成代理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皆屬被上訴人所有,嗣由訴外人顏良成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
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甲○○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其中四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顏良成具名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二份、授權書一份、收據暨承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五、一八至二二、四○至五一頁),及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件樹資字第一三四八六0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收件樹資字第一四三0四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影本附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九二頁)。
㈡上訴人乙○○、甲○○及證人即上訴人指稱曾在代書事務所見過「丁○○」本人
之陳正明,於與被上訴人當面對質後,亦皆自認及承認:當初出面借款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自稱為「丁○○」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第一三
三、一六九頁、本院卷第五二頁),且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暨承諾書上捺指印者,亦為自稱「丁○○」之人,復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陳勇志、介紹人陳文彬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七五頁),而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證人所說的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四頁),再者,該自稱「丁○○」之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確與被上訴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不符(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指紋與上訴人提出之買買契約書、授權書、收據暨承諾書上被指為係「丁○○」署押之指紋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證實:該等文件上被指為係「丁○○」署押之指紋,均非被上訴人之指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陸㈡字第九00八二九九三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三二四五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七四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在買賣契約書上賣主欄「丁○○」捺指印者,為訴外人顏良成,惟核與其在原審之陳述,及證人陳勇志、陳文彬之供述不符,自難率予採信。
㈢又訴外人顏良成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我阿姨,當初是陳
文彬帶我去與被告(即上訴人)簽約,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住同一戶,中間是公廳,權狀、身分證、印鑑是我在打掃時撿到的,也就是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先生機車的置物箱拿到的,我到賣掉以後才跟他們說,因為他們那房小時候常常欺負我們,我拿到以後找代書,我到樹林的公園問他們,他們說只要給他們二萬元,將東西給他們,人是他們找的,那人就是代替我阿姨(指被上訴人)出面的人。我前後找過陳文彬及葉代書二人。陳正明是借款人,我向他借二十五萬元,因為當初陳文彬說可以拿一百萬元,但後來我只有拿六十五萬元,其他被他們分了。後來我跟我阿姨(即被上訴人)講,她要我把東西拿回去,但他們口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查訴外人顏良成係原審於屢次傳訊不到後,查得其在原法院另有刑事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刑事庭法官協助始臨時尋得顏良成,進而單獨訊問之,復觀以:⑴其證述內容係自承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對其自身甚為不利,被上訴人與其僅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並非直系親屬,顏良成要無為保有被上訴人財產,而為虛偽證言,致自陷於受刑事犯罪追訴、審判、執行困境之理由;⑵前述鑑定結果證實當初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確非被上訴人本人,而係他人假冒等情;況訴外人顏良成亦因而涉有竊盗、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原法院審理中,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顏良成證述之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顏良成他們可能有同謀,被上訴人分不到錢後才講另外一個說法云云,僅屬自我猜測之想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應係訴外人顏良成不法取得(竊盜)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後,勾串不知名之他人假冒被上訴人本人出面,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皆堪信為真實。
㈤末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一○五四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確係訴外人顏良成不法取得(竊盜)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證件,再勾串不知名之他人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而非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顏良成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縱未經合法授權,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足採。
三、本件既係訴外人顏良成勾串不知名之他人假冒被上訴人本人,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等人各成立物權契約,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假冒之人有在買賣契約上捺指印,則顏良成於買賣契約上代簽「丁○○」之姓名,應屬簽名之代行),該假冒被上訴人之人所為之物權處分行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權處分行為,縱使有形式上之移轉登記存在,惟在未經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認前,原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在被上訴人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之時,確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無效)。是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三人之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又抗辯:伊等為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於瑕疵登記之當事人間,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真正權利人仍得本於瑕疵之登記原因,對登記名義人而為主張。又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茲查上訴人等三人形式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源於冒名者所為,非基於其等與被上訴人本人間之真正意思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已詳如前述,自不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良成竊取伊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證件,並冒用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之行為,顯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顏良成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縱未經合法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不可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三人之登記既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且冒名者與上訴人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效力不及於非真正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是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兩造間關係而言,即屬上訴人受有形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上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登記利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三人返還其等土地登記之利益,即塗銷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訴外人顏良成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案卷內之指印,並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指印送請鑑定,以鑑定二者是相符,惟查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捺指印者,為自稱「丁○○」之人,已詳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調閱訴外人顏良成之指印及送請鑑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