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小恒被 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馮瑞璋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⑴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本件放款在長城重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城公司)提出同意書之後,依原判決反面推論,因系爭同意書存在,上訴人始欲與長城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長城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放款循環額度四千萬元時,即已同意以工程款收入作為償還方式,並同意於貸放前取得工程發包單位之書面承諾,同意工程款項之交付直接撥入本分行之備償借款專戶,上訴人總行亦同意上開撥款條件,且註明本件工程週轉金以循環額度方式申請,爰額度減為三千萬元,並限本工程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款撥入系爭帳戶或於支票受款人後依約加註等情事,確已造成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等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若上開無名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土城工業中心給付系爭款。以本件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等,已有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之合意。綜觀放款過程,被上訴人等皆就工程款將作為沖抵長城公司對上訴人借款債務,抑或長城公司還款來源乃係系爭工程款,知之甚稔。故長城公司與被上訴人土城工業中心間,存在由後者向上訴人給付之默示意思表示,要屬無疑。上訴人已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等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認如「雙方」同意,自得隨時變更付款方式云云,乃對上開契約之約定,有所誤解。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同一行為構成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關係為何,學說不一,實務採
請求權競合說,故債權人得自由選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踐其權利,兩者並無互斥關係。
⑵原判決認本件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似採法條競合說理論,與實務見解不合
。又本貸款所衍生損害賠償,與民法規定相合致,因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作為其所承攬系爭工程購料及營運週轉之用,長城公司亦同意還款來源為工程款,嗣長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勾串乙○○為取信上訴人,乃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以換取上訴人之貸款,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簡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就第四期工程款三千萬元,未依約匯入系爭帳戶,將該支票交長城公司領訖,核其所為,被上訴人甲○○、乙○○等顯係以共同出具同意書之詐騙手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鉅款。縱非如此,然亦構成「未必故意」之犯意,亦應就彼等所作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⑶甲○○、乙○○分別為長城公司及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
造成他人損害,所屬法人亦應連帶負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等與長城公司應負共同連帶侵權責任,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論,不論就債務不履行抑或侵權行為之論點觀之,被上訴人彼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授信申請書影本乙份。
上證㈡:授信批覆書影本乙份。
上證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例要旨。
乙、被上訴人乙○○、工業區服務中心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為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競合云云。然
所謂契約關係部分、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真實,倘所謂契約關係存在,則當事人僅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乙○○是法定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則就乙○○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再所謂同意書是指同意將工程款匯入長城重工業公司在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則聲明應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依約再匯入該金額入長城公司之帳戶,並非應給付上訴人三千萬元,如何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㈡所謂同意書指匯款方式,依原審被證四所載,兩者給付方式不同;且上訴人承認
先前長城公司有依此存入三紙工程款支票,即知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乃就工程款給付方式有約定,但與銀行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服務中心無契約關係存在,認事用法正確妥當。
㈢上訴人公司與長城公司簽訂約定書,並對保者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距所謂同
意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早半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長城公司借款不還者,乃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清償期約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借期三個月,且連帶保證人有甲○○等三人。上訴人所述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明知有借款存在。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長城公司不斷向該銀行借款,顯長城公司先前之借款均已清償
,上訴人方一再借款予該公司。一年後借款予長城公司與同意書無關,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之函亦自承工業區服務中心未曾同意匯入,而是同意長城公司所請求之支票抬頭加註之方法。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又如何對伊侵權。長城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請款,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同日開支票予以領取並於伊在台銀之帳號兌現,已對長城公司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履約合法,何來侵權責任。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存在,更無法證明有何損害發生。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經濟部依據行政院於五十年一月十一日發布、
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公布「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則係依據該機構設置規程而設置,且工業區管理中心置有主任,綜理一切業務,下設管理及業務二組,各置組長一人,並視業務繁簡置組員二至四人等,並設有會計人員。工業管理機構之人員均以聘僱方式進用,其標準、薪給及退職儲金提存事宜,由經濟部工業局擬報經濟部核定後施行。經濟部工業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係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概算,送各該工業區主管稽管核轉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彙核預算。此有前開「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可稽。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及固定之事務所,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從而,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之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無疑(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八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補充表
示所謂主張債務不履行係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長城公司及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三方面間成立一無名契約,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再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緣被告長城公司與土城中心共同出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長城公司於原告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並同意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開具之支票擡頭「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等文字,原告因此始同意貸款予長城公司。」、「::兩造既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及於支票受款人欄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等文字之約定,被告土城中心即有義務依約行事::」(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將該同意書之性質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進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亦非訴之追加,均予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強雄,嗣於原審繫屬中之九十年二月六日變更為陳
小恒,已據原審裁定由陳小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另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原審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變更為馮瑞璋,亦經原審裁定由馮瑞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貸款
時,同意以臺灣省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之工程款為還款來源,並配合上訴人作業,將系爭工程款存入於上訴人開立之帳號。上訴人於核貸前,函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長城公司申請工程款撥款時,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長城公司乃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因而同意貸款予長城公司,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另具函同意於長城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於付款支票受款人除載明長城公司外,並於后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之文字,上訴人與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間,已成立一無名契約。其中一筆三千萬元之貸款,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長城公司未依約將工程款存入系爭帳戶內,經上訴人函詢,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已將工程款支票直接交由長城公司領訖,上訴人多次催請土城區工業服務中心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拒絕為之,長城公司迄未償還該三千萬元貸款。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長城公司違反此義務,致上訴人之三千萬元無法受償,其等應賠償上訴人三千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長城公司及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既出具同意書等約定之方法,嗣後不履行同意書等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三千萬元之損害;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長城公司及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亦應與甲○○、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長城公司償還借款三千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就上開三千萬元中一部分即一百零一萬元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乙○○則以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未出具上訴人所稱之同意書,且已表示不同意將工程款直接匯入長城公司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縱同意書為真正,長城公司早於同意書之前即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非因系爭同意書始借款予長城公司,同意書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雖同意長城公司於支付工程款時,於支票受款人欄之后加註存入長城公司在上訴人銀行所開立系爭帳戶之文字,此乃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間之工程款清償方式之協議,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長城公司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及長城公司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長城公司給付一百零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長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貸款,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向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承攬系爭工程,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三千萬元貸款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約定書、借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又系爭工程之前三期工程款 ,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分別簽發票號為 BB0000000 、 BBB0000000 、BB0000000 號、受款人長城公司,並加註存入長城公司於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之借款確亦因而受償,第四期工程款,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雖亦簽發受款人為長城公司、票號 BC0000000之支票以支付長城公司,但未於受款人欄處加註前揭存入系爭帳戶之文字,而由長城公司直接領取該支票後提示兌領,長城公司未將領得之第四期工程款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土服字第八九0三五八號函影本一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銀板庫字第七七二六號函所檢附票號 BC0000000號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共同出具前揭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則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否認同意書之真正。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同意書原本上所蓋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關防印文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印文,與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提出之印信原本上之關防及主任印文,送請憲兵學校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透明片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同意書原本上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關防印文與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提出印信原本上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關防」之印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學校九十年九月七日(九0)執正字第四五八一號函文所附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其名義之真正,尚非可採。
惟系爭同意書上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名義之關防及主任印文雖屬真正,然依據系爭
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本公司、省政府同意將『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之工程款項匯入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此致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頁)。其內容不過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就其等間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直接將系爭工程款匯入長城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而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金錢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長城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土城工業區服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同意書僅係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已,無從認上訴人得據此向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請求將應支付予長城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因此與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任何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間成立無名契約存在,或謂該同意書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土城工業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已有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之合意,其亦得依該無名契約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款項云云,非屬實在。再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約定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長城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在開立支票受款人欄除記載受款人為長城公司外,並於其後加註指定存入長城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約定。雖其等間就前開第四期工程款支票未完全依該約定來付款(只於支票受款人欄記載長城公司,但未加註前揭指定存入系爭帳戶之文字),然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之上開約定,仍僅係其等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且該約定所謂於支票加註指定存入長城公司之前述帳戶內,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之規定,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本件系爭第四期工程款支票未加註前揭文字,對上訴人而言仍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長城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城北字第八七一二四六號函被上訴人土城工
業區服務中心,請求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於長城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將所開具之支票抬頭(長城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文字,並於函文說明欄中載明:「因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被告長城公司之履約保證銀行,為配合銀行作業,祈請貴中心協助辦理右述主旨事項,本公司在此聲明爾後如有任何爭議皆與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無關。」,有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提出之上開長城公司函文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旋就長城公司之上開請求,以該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土管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覆長城公司稱原則同意於長城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開具之支票抬頭「長城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長城公司系爭帳戶,該函文於「副本收受者欄」記載「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即上訴人),亦有該函文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堪認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掣發予長城公司之前開第八七一九○號函,乃其與長城公司間就其等間承攬契約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已且僅將上情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因即對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取得任何權利,況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該第八七一九○號函文中,並無任何對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成立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亦無另行出具函文或以其他方式向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及長城公司三方間成立一無名契約云云,洵屬無據。綜合以上資料,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長城公司因系爭同意書以及上開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寄發予長城公司之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土管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文,而與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及長城公司三方間成立一無名契約或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均無可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名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均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違反該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非有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乙○○等顯係以共同出具同意書之詐騙手法,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鉅款。縱非如此,然亦構成「未必故意」之犯意,亦應就彼等所作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甲○○、乙○○分別為長城公司及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所屬法人亦應連帶負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等與長城公司應負共同連帶侵權責任云云。然前揭同意書僅係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就其等間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直接將系爭工程款匯入長城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而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金錢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長城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土城工業區服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同意書僅係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已,均如前述。則同意書之掣發僅係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甲○○、乙○○無以該同意書作為上訴人同意貸款之條件,亦未施何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予長城公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甲○○、乙○○有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貸款予長城公司,上訴人逕以甲○○、乙○○出具同意書遽謂其等施以詐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貸款予長城公司云云,非屬可採。另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約定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長城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在開立支票受款人欄除記載受款人為長城公司外,並於其後加註指定存入長城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約定。雖其等間就前開第四期工程款支票未完全依該約定來付款(只於支票受款人欄記載長城公司,但未加註前揭指定存入系爭帳戶之文字),然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之上開約定,仍僅係其等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有如前述,則本件系爭第四期工程款支票未加註前揭文字,被上訴人甲○○、乙○○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乙○○無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亦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乙○○、甲○○連帶賠償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訴被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乙○○、甲○○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判予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