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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上 訴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賀麟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宗樂被 上訴人 鄭優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發佈之新聞資料內容侵害其權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平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內容不當而對該處分提起訴訟,故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針對公法上之爭議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原審法院及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審判權。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發佈之新聞資料內容認與事實不符致侵害其權益而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二分之一之篇幅連續二日,如不刊登請准上訴人代為刊登。其於本院審理時以相同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加計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全文,並以每分鐘五十字於各電視台朗讀判決文一次,如副總統判決。上訴人雖對於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追加,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後,始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且其聲請迴避時表示:「請求再調查證據,今日不要辯論終結,如一定要辯論終結,就要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本院卷,二一九至二二一頁),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係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後,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為國家行政機關及應負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主管全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為其職責。然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六日發布之新聞資料,非但偏頗不公,且有挾怨報復之濫權行為,實難以強辯係合法處分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誤導媒體將上訴人執行政府全民瓦斯防氣爆政策之正當行為不實扭曲為以瓦斯防災為幌子強銷瓦斯防爆器,以虛偽不實之指摘違背職務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誇大事實,借公權力胡亂處分指摘合法上訴人,誤導媒體不實報導,不僅使上訴人等合法經營二十年之企業面臨前所未有之風暴,並將上訴人二十年來小心維護正派經營之商譽毀於一旦。利用媒體相信政府機關之假象,發揮無可估計之殺傷力,如上訴人再依行政管道救濟,只怕行政訴訟未了,上訴人便夭折於被上訴人濫權行事之手法下,為此逼於生死存亡之際,僅求司法還上訴人公道,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刊登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狀之附件道歉啟事及判決全文,並以每分鐘五十字於各電視台朗讀判決文一次,如副總統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規定公務員之個人侵權責任,惟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乃係行政機關,並非系爭法條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以之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認。且其依法行使職權,無挾怨報復之理。上訴人雖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九十年間分別遭被上訴人公平會處分,惟該等處分時點分別為被上訴人第二屆及第四屆委員之任期期間,兩屆委員間並無重疊之人員,無偏袒不公情事。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與工研院材料所專案鑑定上訴人SP505、SP866兩項產品乙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在「防漏是否能導致防爆之結論」並未得出上訴人產品「確能防爆」之結論,反而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廣告「瓦斯意外災害,可以百分之百防止」有誤導消費者使用其產品的論據之一。上訴人隱瞞其產品功能上侷限及被上訴人委託鑑定原委,斷章取義,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上訴人產品係經被上訴人委託專業鑑定確有防爆功能,進而產生錯誤之信賴,此一不法行銷行為,實具有欺罔之效果。上訴人並非煤氣事業,卻規定其員工(包含經銷商之員工)須穿著工作服並佩帶識別證,先投遞服務通知單,再以瓦斯安全檢查名義進入用戶家中之方式推銷商品,採行類似煤氣事業安檢之做法,作為銷售商品之方式,意圖誤導消費者,以為係當地煤氣事業所作之安全檢查,進而推銷商品。數十位民眾、導管瓦斯公司及地方政府機關等先後向被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公平會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認事用法,實為妥適。被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向檢察機關為告發,縱司法機關未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該當於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其違法行為則非因此轉變為「合法行銷」行為。關於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乙案,上訴人業就系爭處分另依法提起訴願,全案刻由訴願機關(行政院)辦理訴願審議,上訴人復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今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致同一案件業分由三機關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本質亦有不符。被上訴人鄭優任被上訴人公平會之副主任委員,其工作執掌包括擔任該會對外發言人之角色,其依據公平會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之結果對外發表新聞,乃被上訴人依其工作執掌所應履行之職務,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又將委員會之重大決議處分對外發佈新聞係被上訴人公平會以往之行政慣例,被上訴人公平會、黃宗樂及鄭優等發佈新聞之行為均不符合前揭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平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發布有關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等十四家瓦斯安全器材業者,涉嫌以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等名義不當銷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公平會決議,新品公司為了銷售瓦斯遮斷設備之目的,以偽稱導管瓦斯公司實施安全檢查或以公益團體名義宣導防災等為由,進而不當推銷商品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計共處二千八百一十萬元罰鍰,其中新品公司假藉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之名義,遂行銷售商品之目的,且藉由其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料欺罔消費者,處二千萬元罰鍰等新聞資料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平會新聞資料影本可證(原審北簡字卷,原證一號),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上開發布新聞資料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公平會新聞資料、報紙、鑑定報告、刑事判決書、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嚴正聲明書、報紙廣告、剪報、報紙廣告檢舉啟事、民事裁定書、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檢舉文、另案之訴狀、新品牌瓦斯防災設備產品簡介、公平會公文稿紙、營業執照、貼紙、行銷教材、公聽會資料、廣告資料、調查審議鑑定表、專利著作使用說明、上訴人函請商檢局研究瓦斯防暴產品及微漏圖示等為證。被上訴人等則否認有何侵權事實。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係指公務員違

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而言。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規範「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非規範「行政機關」之侵權行為責任。次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查被上訴人黃宗樂為公平會主委、鄭優為公平會之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被上

訴人鄭優代表公平會依據公平會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之結果對外發表系爭新聞,該會議決議及該決議所作成之公平會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內容,係由公平會全體委員採合議制所作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新聞資料及行政院公平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原審北簡字卷,原證一號;原審訴字卷,一六○至一六一頁),可信為真實。經核系爭新聞資料與公平會之上開決議內容及依該決議所作成之處分書內容(原審訴字卷,一六二至一八九頁)並無不符。則被上訴人鄭優以發言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公平會依據上開公平會之決議內容對外發佈新聞,係依法行使職務,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所發布之新聞資料係與委員會之決議有何不符或違背之處,不能認為有被上訴人等之上開發布新聞資料有認定不實、偏頗不公或挾怨報復情事,且被上訴人等對外發佈新聞之職務行為,並無負有對上訴人之任何義務,自無所謂「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之情形,亦不能認為上訴人鄭優有誤導被上訴人黃宗樂為上開新聞資料情事。因此,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對外發佈新聞資料,係將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對外發布,應認其係依法行使職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平會為政府機關,其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平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其主張被上訴人黃宗樂是公平會負責人,負有糾正及導正作用,新聞稿需要負責人簽名同意,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及判決全文,並以每分鐘五十字於各電視台朗讀判決文一次,如副總統判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等對於公平會決議內容發布新聞資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該決議內容是否有不當或違法,並非本件所審究之範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